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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 第七十四条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我看到了一些相关的搜索结果,现在我需要确认这段文字的出处和准确性。我将首先检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的文件,因为它似乎包含了完整的相关条款。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是由中国证监会制定并多次修订的规章,最近一次修订于2022年5月6日。该办法共八章,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风险。适用于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各类证券及衍生品种的登记结算。
办法明确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禁止行为和监管要求,规定了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托管存管以及清算交收的基本规则。特别强调了风险防范措施,包括证券结算保证金制度、交收担保物管理、结算备付金制度等。办法详细规定了交收违约的处理程序,包括结算参与人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违约处理和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违约处理,确保证券市场交易的连续性和安全性。
办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强调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并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督管理。
根据网页内容,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的完整内容如下:
第七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二)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的处罚措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证券交易场所制订,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置措施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报告中列示。
这两条规定位于第七章"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的第二节"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部分,主要规定了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采取的处置措施,以及相关处置措施的信息披露要求。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对违约结算参与人的处置程序,包括业务限制和监管处罚的提请,以及停止交易措施的实施办法。第七十四条则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动用保证金、风险基金及采取处置措施后的信息披露义务。
网页中未包含链接信息。
网页中未包含图片信息。
现在我需要了解这个文件的完整信息,包括它的标题、发布机构和生效日期等,以确认这是一个有效的法规文件。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2006 年 4 月 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29 号公布
根据 2009
年 11 月 20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
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2 月 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8 月 15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 年 5 月 6 日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4 次委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
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
交易场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
凭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
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证券可以采用
纸面形式、电子簿记形式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
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存托凭证、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 2 —
联互通等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
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依据业务规则对证
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及其相关业务活动必
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
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
讨论和决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重大事项,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
方针、政策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
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评估与检
查。
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
— 3 —
监会批准。
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五)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派发证券权益等业务;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
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依法担任存托凭证存托人;
(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
监会批准:
(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
任免;
(三)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
— 4 —
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
结算参与人管理、自律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
规则。
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
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
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
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
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
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
报告;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
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八)与证券交易场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
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主要业务协议的样本格
式;
(九)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十)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
— 5 —
或调整;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
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
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
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数据和资料用
于商业目的。
第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投资
者的信息以及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
密义务。
对投资者的信息以及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
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质权人查询与其本人有关质押证券;
(三)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四)证券交易场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法履
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五)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 6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
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第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与证券
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证券登记
结算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征求相关市场参与人的意
见。
第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
法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
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证券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
证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证券账户的管理
第十八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证券账户用于
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
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
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要求名义持有人
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
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 7 —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名开立证
券账户。
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
符合规定的外国人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
其他投资者。
外国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
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
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等代为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遵循方便
投资者和优化配置账户资源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等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开户代理资格。
证券公司等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的业务规则,对投资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其他
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应当妥善保
管相关开户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
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第二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对开
— 8 —
户代理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的活动进行监督。开户代理机构违反
业务规则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规则暂停、取消
其开户代理资格,并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
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勤勉尽责,掌握其客户的资料
及资信状况,并对其客户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证券
公司不得将投资者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证券公司发现其客户在证券账户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
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处理,并及时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告。涉及违法行为的,还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在证券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
违规行为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对违规证券账户采取
限制使用、注销等处置措施。
第四章
证券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上市或挂牌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委托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办理其所发行证券的登记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的证
券发行人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的范本。
— 9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政府债券主管部门的要求办
理上市政府债券的登记业务。
第二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确
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
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
证券持有记录由名义持有人出具。
第二十九条
证券上市或挂牌前,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
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
记。
第三十条
按照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成交的证券买卖、
出借、质押式回购等交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据证券交
易场所的成交结果等办理相应清算交收和登记过户。
第三十一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
更登记。
证券以协议转让、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强
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或因证券增发、配股、缩股等
情形导致证券数量发生变化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
则变更相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
更登记。
— 10 —
证券因质押、锁定、冻结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
制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证券持有人名册或投资者证券
持有记录上加以标记。
第三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
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
或者毁损。
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
确、完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由于证券登记申请人原因
导致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
律后果。
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及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证券登记的主体。
第三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
议向证券发行人发送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证券发行人应当依法妥善管理、保存和使用证券持有人名
册。因不当使用证券持有人名册导致的法律责任由证券发行人
承担。
第三十四条
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权益分派等代理服务
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有关资
料并支付款项。
证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
权推迟或不予办理,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说明有关情
况。
— 11 —
第三十五条
证券终止上市或终止挂牌且不再由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证券发行人或者其清算组等应当按照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退出登记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
当将持有人名册移出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并依法向其交付证券
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登记资料。
第五章
证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证
券,证券公司应当将其自有证券和所托管的客户证券交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设立客户证
券总账和自有证券总账,用以统计证券公司交存的客户证券和
自有证券。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维护其客户及自有
证券账户,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
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和公布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
协议中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必备条款。必备条款应当包
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
交易申报,根据成交结果完成其与客户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
— 12 —
并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客户应当同意集中交易结束后,由证
券公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证券账户与证券公司证
券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划付。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集中履约保障的质押式回购
交易,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交用于回购的质押券。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债权
债务关系不影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
提交的质押券行使质押权。
(三)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委托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或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
押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
资金。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将相当于证券
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其与客户之间建立、变更和
终止证券托管关系的事项报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上述事项加以记录。
第四十条
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将其持有证券转由其他证
券公司托管的,相关证券公司应当依据证券交易场所及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有关业务规则予以办理,不得拒绝,但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托管的
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存管的证券
— 13 —
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第四十二条
证券的质押、锁定、冻结或扣划,由托管证
券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
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参与证券和资金的集
中清算交收,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结算参与人资
格,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应当与结算参与人签订委托
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
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结算协议和委托结算
协议范本。
第四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选择
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结算银行,办理结算资金存放、划付
等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结算银行的条件,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
第四十五条
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
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
清算交收。
第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集中交收
— 14 —
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用以办理与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
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申请开立
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同
时经营证券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等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当按
照规定分别申请开立证券、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自营业务、
经纪业务等业务的证券、资金交收。
第四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为证
券市场提供多边净额、逐笔全额、双边净额以及资金代收代付
等结算业务。
前述结算业务中本办法未规定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业务规则办理。
第四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证
券结算服务的,是结算参与人共同的清算交收对手,按照货银
对付的原则,以结算参与人为结算单位进行净额结算,并为证
券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结算参与人应当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承担交收责任。
第四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的
结算参与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该合同
双方结算参与人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证券或资金的权利,
以及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支付资金或证券的义务一并转让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 15 —
(二)受让前项权利和义务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享有原
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应履行
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
第五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多边净额清算时,应当
计算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数额和应收应付资金净额,并
在清算结束后将清算结果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应当按照相关业
务规则进行清算。
第五十一条
集中交收前,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收取其
应付的证券和资金,并在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
人资金交收账户留存足额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二条
集中交收过程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
最终交收时点,向结算参与人足额收取其应付的资金和证券,
并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在最终交收时点前设置多个交收批
次,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销。
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托管业务的
结算参与人,如果其客户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不足的,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可以动用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完成交收。
第五十三条
证券集中交收过程中,结算参与人足额交付
— 16 —
资金前,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申报标识证券及
相应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相应证券进
行标识。被标识证券属于交收过程中的证券,不得被强制执行。
结算参与人足额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按照业务规则取消相应证券的标识。
第五十四条
集中交收后,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交付其
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结算业务规则中
对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交收时点做出规定。
结算参与人完成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应当不晚于规定的最
终交收时点。
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
点足额履行应付证券或资金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
以按照业务规则处理交收对价物。
第五十六条
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原因导致清算结果
有误的,结算参与人在履行交收责任后可以要求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予以纠正,并承担结算参与人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
第一节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
— 17 —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
(一)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制定由结算参与人共同遵守
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建立完善的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准入标准和风险
评估体系;
(四)对结算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定业务紧急应
变程序和操作流程。
第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相互
配合,建立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合作协议,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有关临时停市、暂缓交收等业务
安排。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通知采取暂缓交
收措施。
第五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结算风险共担
的原则,组织结算参与人建立证券结算保证金,用于保障交收
的连续进行。
证券结算保证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补缴办法,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在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六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视结算参与人的风险
状况,采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根据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确定和调整。
— 18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物
与其自有资产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结算参与人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交收担保物。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物的,不
得损害已履行清算交收责任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
证券结算备付金用于完成交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存放的结算备付金
与其自有资金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结算备付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
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六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提供集中履约保
障的质押式回购实行质押品保管库制度,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
用于融资回购担保的质押券转移到质押品保管库。
第六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下列资金和证券,
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
制执行: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
结算保证金,以及交收担保物、回购质押券等用于担保交收的
资金和证券;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本办法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
账户、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以及
根据业务规则设立的其他专用交收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
— 19 —
(三)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证券处置账
户等结算账户内的证券以及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内根据
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四)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投资者进入交收程序的证券和
资金;
(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等专用
存款账户、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发行人拟向
投资者派发的债息、股息和红利等。
第六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组织管理证券
登记结算业务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授信额度,或将专用
清偿账户中的证券用于申请质押贷款,以保障证券登记结算活
动的持续正常进行。
第二节
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
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
资金。
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
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
— 20 —
则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暂不交付交收对价物或扣划
已交付交收对价物以及申报其他证券用以处分的指令。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业务规则将上述交收对价
物及其他用以处分的证券转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
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上述指令的,属于
结算参与人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
或相关交收对价物不足以弥补违约金额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有权根据业务规则对该结算参与人违约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的
交收对价物实施暂不交付或扣划,并可对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
证券实施扣划,转入专用清偿账户,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
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动用担保物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完
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
(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及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划拨的部分。
按前款处理仍不能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
(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
— 21 —
(三)其他资金。
第六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
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补足证券,或者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
第七十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
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
(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第七十一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
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处分违约结
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
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以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买入证
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结算参与人欠付的资金、证
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相关违约结算参与
人;不足偿付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相关违约结算参与
人追偿。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
— 22 —
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七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
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保证金。
第七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
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
施。
(二)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
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的处罚措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证券交易场所制订,报中国
证监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
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
的处置措施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报告中列示。
第三节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七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
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处置账户,用以存放
— 23 —
待处置的客户证券。
第七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视客户的风险状况,采取包
括要求客户提供交收担保在内的风险控制措施。
客户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结算参与人与客户在证
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明确。
第七十七条
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在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资金交收义务后,可以发出指令,委托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或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
购质押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
补足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结算参与人委托,协助结算参
与人划转违约客户证券,具体事宜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
规则办理。
第七十八条
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
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七十九条
客户未能按时履行其对结算参与人交付证
券或资金的义务的,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其与客户的协议向违
约客户进行追偿。
违约客户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结算参与
人可以将证券处置账户内的相应证券卖出,或用暂不交付的资
金补购相应证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客户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
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客户;尚有不足的,结算
— 24 —
参与人有权继续向客户追偿。
第八十条
结算参与人未及时将客户应收资金支付给客
户或未及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应收证券从其证券
交收账户划付到客户证券账户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客户承担
违约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结算参与人应当依法承担对客
户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
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收义务,也不得影
响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及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代为办理的证券划付。
第八十二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其
客户之间的结算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登记申请人的委
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
事实的行为。
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
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存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公司委托,集中保
管证券公司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维护证券余额和持有状态
的变动,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 25 —
结算,是指清算和交收。
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
额的行为。
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证券和资金的最终
交付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
交收对价物,是指结算参与人在清算交收过程中与其应付
证券互为对价的资金,或与其应付资金互为对价的证券。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是指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
投资者等参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主体。
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
构。
结算参与人,是指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准,有资格参与
集中清算交收的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
中央对手方,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
方的交收对手,提供履约保障以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
货银对付,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
程中,证券和资金的交收互为条件,当且仅当结算参与人履行
资金交收义务的,相应证券完成交收;结算参与人履行证券交
收义务的,相应资金完成交收。
净额结算,是指对买入和卖出交易的证券或资金进行轧
差,以计算出的净额进行交收。
多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每个结算参与人
达成的所有交易进行轧差清算,计算出相对每个结算参与人的
— 26 —
应收应付证券数额和应收应付资金净额,再按照清算结果与每
个结算参与人进行交收。
逐笔全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每笔证券交易进
行独立清算,对同一结算参与人应收和应付证券、应收和应付
资金不进行轧差处理,按照清算结果为结算参与人办理交收。
双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买卖双方之间的
证券交易进行轧差清算,分别形成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
数额、应收应付资金净额,按照清算结果为结算参与人办理交
收。
资金代收代付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
则、结算参与人等主体的双方协议约定、指令等内容,代为进
行资金收付划转处理。
证券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
收业务,以自身名义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集中交收。
资金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
收业务,以自身名义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集中交收。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证券交收的结算账户。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资金交收的结算账户。
专用清偿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结算账户,
— 27 —
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未交付、
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处置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
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收违约时待处置的客户证
券。
质押品保管库,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质押品保管
专用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回购的质押券等质
押品。
最终交收时点,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定的证券和资金
交收的最晚时点。
证券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
放的用于完成资金交收的资金。
证券结算保证金,是指全体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缴纳的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划拨的,用以提
供流动性保障、弥补交收违约损失的资金。
第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以外的机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
以接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可以接
受投资者委托托管其证券,或者申请成为结算参与人为客户办
理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关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处理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6 月 20 日起施行。
现在我已经获得了完整的法规文件,我需要核实用户提供的文本与原文的一致性。我将逐段比对。
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二)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的处罚措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证券交易场所制订,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已核查内容2:第七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置措施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报告中列示。
准备核查清单中...
预备调查清单
待核查内容1: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待核查内容2: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 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 资金。
待核查内容3: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 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暂不交付交收对价物或扣划 已交付交收对价物以及申报其他证券用以处分的指令。
行动计划
Search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集中交收 违约处理 第六十五条我需要更详细地了解这些条款的完整内容,特别是第六十七条的全部内容,因为提供的搜索结果中只显示了第六十七条的开头部分。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2006 年 4 月 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29 号公布
根据 2009
年 11 月 20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
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2 月 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8 月 15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 年 5 月 6 日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4 次委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
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
交易场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
凭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
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证券可以采用
纸面形式、电子簿记形式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
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存托凭证、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 2 —
联互通等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
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依据业务规则对证
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及其相关业务活动必
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
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
讨论和决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重大事项,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
方针、政策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
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评估与检
查。
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
— 3 —
监会批准。
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五)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派发证券权益等业务;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
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依法担任存托凭证存托人;
(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
监会批准:
(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
任免;
(三)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
— 4 —
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
结算参与人管理、自律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
规则。
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
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
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
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
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
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
报告;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
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八)与证券交易场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
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主要业务协议的样本格
式;
(九)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十)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
— 5 —
或调整;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
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
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
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数据和资料用
于商业目的。
第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投资
者的信息以及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
密义务。
对投资者的信息以及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
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质权人查询与其本人有关质押证券;
(三)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四)证券交易场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法履
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五)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 6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
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第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与证券
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证券登记
结算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征求相关市场参与人的意
见。
第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
法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
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证券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
证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证券账户的管理
第十八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证券账户用于
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
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
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要求名义持有人
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
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 7 —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名开立证
券账户。
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
符合规定的外国人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
其他投资者。
外国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
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
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等代为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遵循方便
投资者和优化配置账户资源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等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开户代理资格。
证券公司等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的业务规则,对投资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其他
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应当妥善保
管相关开户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
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第二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对开
— 8 —
户代理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的活动进行监督。开户代理机构违反
业务规则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规则暂停、取消
其开户代理资格,并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
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勤勉尽责,掌握其客户的资料
及资信状况,并对其客户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证券
公司不得将投资者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证券公司发现其客户在证券账户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
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处理,并及时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告。涉及违法行为的,还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在证券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
违规行为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对违规证券账户采取
限制使用、注销等处置措施。
第四章
证券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上市或挂牌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委托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办理其所发行证券的登记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的证
券发行人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的范本。
— 9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政府债券主管部门的要求办
理上市政府债券的登记业务。
第二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确
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
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
证券持有记录由名义持有人出具。
第二十九条
证券上市或挂牌前,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
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
记。
第三十条
按照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成交的证券买卖、
出借、质押式回购等交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据证券交
易场所的成交结果等办理相应清算交收和登记过户。
第三十一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
更登记。
证券以协议转让、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强
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或因证券增发、配股、缩股等
情形导致证券数量发生变化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
则变更相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
更登记。
— 10 —
证券因质押、锁定、冻结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
制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证券持有人名册或投资者证券
持有记录上加以标记。
第三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
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
或者毁损。
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
确、完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由于证券登记申请人原因
导致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
律后果。
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及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证券登记的主体。
第三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
议向证券发行人发送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证券发行人应当依法妥善管理、保存和使用证券持有人名
册。因不当使用证券持有人名册导致的法律责任由证券发行人
承担。
第三十四条
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权益分派等代理服务
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有关资
料并支付款项。
证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
权推迟或不予办理,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说明有关情
况。
— 11 —
第三十五条
证券终止上市或终止挂牌且不再由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证券发行人或者其清算组等应当按照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退出登记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
当将持有人名册移出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并依法向其交付证券
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登记资料。
第五章
证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证
券,证券公司应当将其自有证券和所托管的客户证券交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设立客户证
券总账和自有证券总账,用以统计证券公司交存的客户证券和
自有证券。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维护其客户及自有
证券账户,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
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和公布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
协议中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必备条款。必备条款应当包
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
交易申报,根据成交结果完成其与客户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
— 12 —
并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客户应当同意集中交易结束后,由证
券公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证券账户与证券公司证
券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划付。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集中履约保障的质押式回购
交易,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交用于回购的质押券。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债权
债务关系不影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
提交的质押券行使质押权。
(三)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委托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或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
押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
资金。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将相当于证券
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其与客户之间建立、变更和
终止证券托管关系的事项报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上述事项加以记录。
第四十条
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将其持有证券转由其他证
券公司托管的,相关证券公司应当依据证券交易场所及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有关业务规则予以办理,不得拒绝,但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托管的
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存管的证券
— 13 —
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第四十二条
证券的质押、锁定、冻结或扣划,由托管证
券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
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参与证券和资金的集
中清算交收,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结算参与人资
格,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应当与结算参与人签订委托
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
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结算协议和委托结算
协议范本。
第四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选择
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结算银行,办理结算资金存放、划付
等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结算银行的条件,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
第四十五条
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
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
清算交收。
第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集中交收
— 14 —
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用以办理与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
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申请开立
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同
时经营证券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等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当按
照规定分别申请开立证券、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自营业务、
经纪业务等业务的证券、资金交收。
第四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为证
券市场提供多边净额、逐笔全额、双边净额以及资金代收代付
等结算业务。
前述结算业务中本办法未规定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业务规则办理。
第四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证
券结算服务的,是结算参与人共同的清算交收对手,按照货银
对付的原则,以结算参与人为结算单位进行净额结算,并为证
券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结算参与人应当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承担交收责任。
第四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的
结算参与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该合同
双方结算参与人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证券或资金的权利,
以及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支付资金或证券的义务一并转让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 15 —
(二)受让前项权利和义务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享有原
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应履行
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
第五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多边净额清算时,应当
计算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数额和应收应付资金净额,并
在清算结束后将清算结果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应当按照相关业
务规则进行清算。
第五十一条
集中交收前,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收取其
应付的证券和资金,并在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
人资金交收账户留存足额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二条
集中交收过程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
最终交收时点,向结算参与人足额收取其应付的资金和证券,
并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在最终交收时点前设置多个交收批
次,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销。
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托管业务的
结算参与人,如果其客户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不足的,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可以动用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完成交收。
第五十三条
证券集中交收过程中,结算参与人足额交付
— 16 —
资金前,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申报标识证券及
相应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相应证券进
行标识。被标识证券属于交收过程中的证券,不得被强制执行。
结算参与人足额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按照业务规则取消相应证券的标识。
第五十四条
集中交收后,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交付其
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结算业务规则中
对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交收时点做出规定。
结算参与人完成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应当不晚于规定的最
终交收时点。
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
点足额履行应付证券或资金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
以按照业务规则处理交收对价物。
第五十六条
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原因导致清算结果
有误的,结算参与人在履行交收责任后可以要求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予以纠正,并承担结算参与人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
第一节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
— 17 —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
(一)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制定由结算参与人共同遵守
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建立完善的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准入标准和风险
评估体系;
(四)对结算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定业务紧急应
变程序和操作流程。
第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相互
配合,建立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合作协议,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有关临时停市、暂缓交收等业务
安排。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通知采取暂缓交
收措施。
第五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结算风险共担
的原则,组织结算参与人建立证券结算保证金,用于保障交收
的连续进行。
证券结算保证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补缴办法,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在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六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视结算参与人的风险
状况,采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根据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确定和调整。
— 18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物
与其自有资产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结算参与人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交收担保物。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物的,不
得损害已履行清算交收责任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
证券结算备付金用于完成交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存放的结算备付金
与其自有资金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结算备付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
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六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提供集中履约保
障的质押式回购实行质押品保管库制度,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
用于融资回购担保的质押券转移到质押品保管库。
第六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下列资金和证券,
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
制执行: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
结算保证金,以及交收担保物、回购质押券等用于担保交收的
资金和证券;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本办法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
账户、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以及
根据业务规则设立的其他专用交收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
— 19 —
(三)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证券处置账
户等结算账户内的证券以及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内根据
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四)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投资者进入交收程序的证券和
资金;
(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等专用
存款账户、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发行人拟向
投资者派发的债息、股息和红利等。
第六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组织管理证券
登记结算业务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授信额度,或将专用
清偿账户中的证券用于申请质押贷款,以保障证券登记结算活
动的持续正常进行。
第二节
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
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
资金。
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
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
— 20 —
则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暂不交付交收对价物或扣划
已交付交收对价物以及申报其他证券用以处分的指令。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业务规则将上述交收对价
物及其他用以处分的证券转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
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上述指令的,属于
结算参与人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
或相关交收对价物不足以弥补违约金额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有权根据业务规则对该结算参与人违约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的
交收对价物实施暂不交付或扣划,并可对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
证券实施扣划,转入专用清偿账户,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
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动用担保物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完
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
(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及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划拨的部分。
按前款处理仍不能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
(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
— 21 —
(三)其他资金。
第六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
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补足证券,或者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
第七十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
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
(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第七十一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
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处分违约结
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
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以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买入证
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结算参与人欠付的资金、证
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相关违约结算参与
人;不足偿付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相关违约结算参与
人追偿。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
— 22 —
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七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
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保证金。
第七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
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
施。
(二)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
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的处罚措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证券交易场所制订,报中国
证监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
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
的处置措施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报告中列示。
第三节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七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
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处置账户,用以存放
— 23 —
待处置的客户证券。
第七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视客户的风险状况,采取包
括要求客户提供交收担保在内的风险控制措施。
客户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结算参与人与客户在证
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明确。
第七十七条
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在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资金交收义务后,可以发出指令,委托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或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
购质押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
补足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结算参与人委托,协助结算参
与人划转违约客户证券,具体事宜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
规则办理。
第七十八条
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
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七十九条
客户未能按时履行其对结算参与人交付证
券或资金的义务的,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其与客户的协议向违
约客户进行追偿。
违约客户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结算参与
人可以将证券处置账户内的相应证券卖出,或用暂不交付的资
金补购相应证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客户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
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客户;尚有不足的,结算
— 24 —
参与人有权继续向客户追偿。
第八十条
结算参与人未及时将客户应收资金支付给客
户或未及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应收证券从其证券
交收账户划付到客户证券账户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客户承担
违约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结算参与人应当依法承担对客
户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
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收义务,也不得影
响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及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代为办理的证券划付。
第八十二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其
客户之间的结算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登记申请人的委
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
事实的行为。
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
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存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公司委托,集中保
管证券公司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维护证券余额和持有状态
的变动,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 25 —
结算,是指清算和交收。
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
额的行为。
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证券和资金的最终
交付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
交收对价物,是指结算参与人在清算交收过程中与其应付
证券互为对价的资金,或与其应付资金互为对价的证券。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是指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
投资者等参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主体。
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
构。
结算参与人,是指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准,有资格参与
集中清算交收的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
中央对手方,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
方的交收对手,提供履约保障以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
货银对付,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
程中,证券和资金的交收互为条件,当且仅当结算参与人履行
资金交收义务的,相应证券完成交收;结算参与人履行证券交
收义务的,相应资金完成交收。
净额结算,是指对买入和卖出交易的证券或资金进行轧
差,以计算出的净额进行交收。
多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每个结算参与人
达成的所有交易进行轧差清算,计算出相对每个结算参与人的
— 26 —
应收应付证券数额和应收应付资金净额,再按照清算结果与每
个结算参与人进行交收。
逐笔全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每笔证券交易进
行独立清算,对同一结算参与人应收和应付证券、应收和应付
资金不进行轧差处理,按照清算结果为结算参与人办理交收。
双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买卖双方之间的
证券交易进行轧差清算,分别形成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
数额、应收应付资金净额,按照清算结果为结算参与人办理交
收。
资金代收代付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
则、结算参与人等主体的双方协议约定、指令等内容,代为进
行资金收付划转处理。
证券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
收业务,以自身名义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集中交收。
资金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
收业务,以自身名义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集中交收。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证券交收的结算账户。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资金交收的结算账户。
专用清偿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结算账户,
— 27 —
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未交付、
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处置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
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收违约时待处置的客户证
券。
质押品保管库,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质押品保管
专用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回购的质押券等质
押品。
最终交收时点,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定的证券和资金
交收的最晚时点。
证券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
放的用于完成资金交收的资金。
证券结算保证金,是指全体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缴纳的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划拨的,用以提
供流动性保障、弥补交收违约损失的资金。
第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以外的机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
以接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可以接
受投资者委托托管其证券,或者申请成为结算参与人为客户办
理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关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处理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6 月 20 日起施行。
我需要进一步了解这些条款的背景和相关内容,特别是关于违约处理的完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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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我需要确认这些条款的最新状态和有效性,特别是了解这些规定是否为现行有效的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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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最新版 2022年修订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已核查内容2: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 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 资金。
已核查内容3: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 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暂不交付交收对价物或扣划 已交付交收对价物以及申报其他证券用以处分的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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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核查内容1:第六十七条(一)中提及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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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规则 交收违约处理我需要查找更多关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规则,特别是关于交收违约处理的详细规定。
该文件是2022年5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四次修订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旨在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风险。该办法适用于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各类证券及衍生品的登记结算。
办法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禁止行为和监管要求,明确了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托管存管以及清算交收的基本规则。特别强调了风险防范措施,包括建立证券结算保证金制度、质押品保管库制度等。
核心内容是对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的处理程序,包括暂不交付交收对价物、扣划已交付交收对价物、动用担保物和证券结算保证金等措施,以及对重大交收违约的处理方式。同时规定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交收违约的处理程序,确保证券市场交收的连续性和安全性。
根据网页内容,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的完整处理程序如下:
违约认定: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资金交收违约(第六十五条)。
初步处理程序(第六十七条):
重大交收违约情形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动用担保物和保证金完成交收(第六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以下顺序动用资金,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若上述资金仍不足,还可动用:
违约处置(第七十一条):
违约金收取(第七十二条):
重大违约处理措施(第七十三条):
对于重大交收违约情形,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采取以下措施:
信息披露(第七十四条):
这一系列处理程序旨在确保证券市场交收的连续性和安全性,防范系统性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
网页中未包含链接内容。
网页中未包含图片内容。
我需要进一步了解中国结算公司发布的《结算规则》中关于交收违约处理的具体规定,以便更全面地了解违约处理的实际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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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规则 2022年 交收违约处理我需要进一步了解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结算规则》的具体内容,特别是关于交收违约处理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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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规则 全文 违约处理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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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核查内容3: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 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暂不交付交收对价物或扣划 已交付交收对价物以及申报其他证券用以处分的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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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核查内容3: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 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暂不交付交收对价物或扣划 已交付交收对价物以及申报其他证券用以处分的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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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规则 PDF filetype:pdf我找到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的PDF文件链接,我需要打开这个文件查看其内容。
— 1 —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
(中国结算发〔2022〕79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结算秩
序,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根据《证券法》《证
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登记结
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
则。
第二条 本公司为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
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证券投资基金
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等证券办理结算业务的,以及根据委托为
前述规定以外的证券办理结算业务的,适用本规则。
本公司对证券衍生品、境内上市外资股、港股通股票、H
股“全流通”股票、本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统资产管理
产品等结算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公司根据证券品种、交易方式、风险状况等因素,
为结算参与人提供多边净额结算以及逐笔全额、双边净额、代
收代付等结算服务。
— 2 —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等机构
向本公司申请,并经本公司核准,可以作为结算参与人参与本
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向本公司申请成为结算银行,本公
司根据结算资金的存放、划拨等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需要作出核
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等主体参与本公司结算相关业务
的,应当遵守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结算银行证券资
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业务规则。
第五条 本公司设立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
户,用以办理与结算参与人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参与本公司结算业务的,应当按照本公司规定
开立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等账户用以办理证券和资金
的交收。
第六条 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本公司负责办
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结算参与人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
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之间的清
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本公司代
为办理。
— 3 —
第七条 在本公司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
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第八条 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已经开始的证券和资金的清
算交收程序不得被中断、撤销或改变,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销。
证券交易所根据《证券法》规定通知本公司暂缓交收的,
具体事宜由本公司商证券交易所办理。
本公司清算交收程序开始前,证券交易所按照《证券法》
规定取消交易的,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的通知,不将相关交
易纳入清算交收范围。
第九条 对于纳入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证券交易,本公司自
清算开始时作为中央对手方,按照货银对付原则与结算参与人
进行交收。
货银对付原则,是指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程中,
证券和资金的交收互为条件,当且仅当结算参与人履行资金交
收义务的,相应证券完成交收,结算参与人履行证券交收义务
的,相应资金完成交收。
第十条 本公司交收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为
本公司非交收日。如证券交易场所公告其它休市或停市安排,
相关清算交收安排以本公司发布的通知为准。
— 4 —
第二章
多边净额结算业务
第一节
清算交收
第十一条 每个交易日(T 日),本公司根据当日纳入多边净
额清算的证券交易成交结果等相关数据,计算结算参与人证券
交收账户下各相关证券账户应收或应付证券数额,并轧差计算
相关资金交收账户应收或应付资金净额,形成当日清算结果,
及时发送结算参与人。
第十二条 根据 T 日清算结果,本公司和结算参与人应当履
行相应交付证券和资金的义务:
(一)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下各相关证券账户应付证
券的,结算参与人应当保证 T 日 16:00 相关证券账户应付证券足
额;
(二)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下各相关证券账户应收证
券的,本公司按照本规则向结算参与人交付证券;
(三)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净应付资金的,结算参与
人应当在最终交收时点 T+1 日 16:00 前向本公司足额交付资金;
(四)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净应收资金的,本公司按
照本规则向结算参与人交付资金。
第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根据 T 日证券交易成交结果和本公司
T 日清算结果等相关数据进行客户交易明细清算,分别计算出各
— 5 —
客户应收或应付的证券数额、应收或应付的资金净额,形成客
户交易清算结果。
第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向本公司提交交收担保物。
本公司在清算交收、违约处置过程中根据结算参与人清算
交收和违约情况对交收担保物予以相应处理。
结算参与人自营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可以提交作为交收担保
物;结算参与人取得客户同意的,可以将其客户证券账户内的
相关证券提交作为客户结算业务的交收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提交作为交收担保物的证券应当是无权利瑕疵
的证券。
第十五条 本公司原则上按照当日收盘价计算担保证券市
值,并根据交收担保物中证券的品种、波动性、流动性等因素,
设定担保证券的折算率。
第十六条 T 日日终,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 T 日清算结果保
证其相关证券账户应付证券足额。
结算参与人相关证券账户应付证券足额的,本公司将其应
付证券从相应证券账户划出;T 日 16:00 结算参与人相关证券账
户应付证券不足额的,构成证券交收违约。
第十七条 T 日日终,本公司根据 T 日清算结果和结算参与
人委托,将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下相关证券账户的应收证
— 6 —
券划入相应证券账户。
因结算参与人 T 日日终未履行应付证券义务,导致本公司
无法于 T 日日终将应收证券划入相应证券账户的,本公司按照
本规则第三十九条办理。
第十八条 T 日日终,本公司根据 T 日清算结果比对资金净
应付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可用余额与其 T 日交易净应付资
金数额。
资金净应付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可用余额足额的,本
公司按照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将其应收证券划入相应证券账
户,并冻结其资金交收账户内相应资金。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可用余额不足的,本公司将该结
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和担保品账户合并进行资金核验。资金
核验足额的,本公司按照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将其应收证券划
入相应证券账户,并冻结其资金交收账户和担保品账户内相应
资金和交收担保物;资金核验不足额的,本公司将其应收证券
划入相应证券账户,冻结其资金交收账户和担保品账户内相应
资金和交收担保物,并根据资金核验及该结算参与人指令申报
情况,按照本规则对相应净应收证券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
识。
第十九条 本公司对证券公司经纪业务和融资融券业务、期
— 7 —
货公司经纪业务的相应应收证券不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识;
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作为结算参与人应当保证 T 日日终其经纪
业务和融资融券业务净应付资金足额。
第二十条 资金净应付结算参与人可以于 T 日规定时间前,
根据本公司业务规则向本公司申报优先标识指令和免除标识指
令。
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申报优先标识指令的,如优先标识指
令证券价值大于或等于其资金核验的不足额,本公司仅对优先
标识指令证券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识。
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申报免除标识指令的,如免除标识指
令证券价值小于或等于其已核验的资金交收账户可用余额和交
收担保物价值之和,本公司对免除标识指令证券以外的净应收
证券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识。
结算参与人同一交易日同时申报优先标识指令和免除标识
指令的,本公司以优先标识指令为准,不再处理免除标识指令。
第二十一条 T 日日终,结算参与人资金核验不足额且发生
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向本公司申报对该结算参与人当日全部
净应收证券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识:
(一)未申报优先标识指令或免除标识指令的;
(二)申报优先标识指令,但申报不足额的;
— 8 —
(三)申报免除标识指令,但申报超额的;
(四)申报内容或格式存在错误,且未在规定时间内重新
申报的。
第二十二条 本公司在 T+1 日 9:00 至 T+1 日 16:00 安排多个
交收批次,用于办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证券和资金交
收。
在 T+1 日 16:00 之前的各交收批次,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
户可用余额足额的,本公司取消全部证券的“可售交收锁定”
标识;不足的,“可售交收锁定”标识不予取消。
T+1 日 16:00 最后一个交收批次,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
可用余额足额的,本公司取消相关证券的“可售交收锁定”标
识;不足额的,本公司按本规则第二十四条处理后其 T 日交易
净应付资金仍不足的,构成资金交收违约。
第二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同时为自营、经纪、托管等业务办
理结算业务的,本公司对各业务分别进行清算并办理证券和资
金交收。
第二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为自营业务办理结算业务的同时
也为经纪业务或托管业务办理结算业务,且其经纪业务或托管
业务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不足的,本公司可以动用该结算参与人
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完成其经纪业务或托管业务
— 9 —
的资金交收。
结算参与人经纪业务和托管业务资金交收账户资金均不足
的,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优先用于完成其
经纪业务的资金交收。
第二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客户交易清算结果,办理
其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交收。
第二节
交收违约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公司自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之日起,向
其收取垫付资金的利息和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作为
中央对手方,按顺序动用下列资金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
资金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交收担保物中的自有资金;
(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缴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本公司划拨的部分;
(四)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缴纳的部分。
前款仍不能满足对手方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需求的,本公
司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
(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 10 —
(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
(三)其他资金。
第二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预计 T+1 日 16:00 无法足额履行资
金交收义务的,应当于 T+1 日规定时点前申报回购质押券、交
收担保物或在“可售交收锁定”证券范围内向本公司申报“待
处置交收锁定”证券等作为待处置证券。
第二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自营业务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
公司按以下顺序处理并确定待处置证券,直至相关资产价值足
以弥补交收违约金额:
(一)动用该结算参与人交收担保物中的自有资金;
(二)根据该结算参与人申报将“可售交收锁定”自营证
券转为“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
(三)根据该结算参与人申报确定作为待处置证券的交收
担保物,如未申报或申报不足的,则将该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
收担保物中的自营证券确定为待处置证券;
(四)扣划该结算参与人其他自营证券。
经前款确定的相关资产价值足以弥补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
收违约金额的,本公司取消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证券账户内剩余
“可售交收锁定”证券的标识。
第三十条 结算参与人托管业务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
— 11 —
司按以下顺序处理并确定待处置证券,直至相关资产价值足以
弥补交收违约金额:
(一)动用该结算参与人交收担保物中的自有资金;
(二)根据该结算参与人申报将相关“可售交收锁定”证
券转为“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
(三)根据该结算参与人申报确定作为待处置证券的交收
担保物,如未申报或申报不足的,则将该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
收担保物中的自营证券确定为待处置证券;
(四)扣划该结算参与人其他自营证券;
(五)本公司按照该结算参与人相关证券账户所涉“可售
交收锁定”证券市值由大到小顺序选择证券账户,将所选证券
账户内的全部“可售交收锁定”证券转为“待处置交收锁定”
证券。
经前款确定的相关资产价值足以弥补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
收违约金额的,本公司取消该结算参与人相关证券账户内剩余
“可售交收锁定”证券的标识;经前款处理仍不足的,本公司
可以扣划该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物,以弥补该结算参与
人资金交收违约金额。
第三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经纪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发生资金
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按以下顺序处理并确定待处置证券,直至
— 12 —
相关资产价值足以弥补交收违约金额:
(一)动用该结算参与人交收担保物中的自有资金;
(二)根据该结算参与人申报确定作为待处置证券的交收
担保物。如未申报或申报不足的,则将该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
收担保物中的自营证券确定为待处置证券;
(三)扣划该结算参与人其他自营证券。
第三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申报回购质押券作为待处置证券
的,本公司从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金额中抵减已申报的回购质
押券价值后,按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处
理。
第三十三条 本公司原则上按当日收盘价计算根据本规则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确定的待处置证券价值,
按本规则第十五条计算交收担保物的价值。
第三十四条 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
条处理后仍无法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金额的,本公司
核验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对应应收证券用于证券转融通
实时出借业务的情况。
如对应应收证券已被用于证券转融通实时出借业务的,本
公司商请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相应证券出借业务的
展期申请和场外归还申请,并在归还后尽快处置以弥补资金交
— 13 —
收违约金额。
如对应应收证券已被跨市场转托管至本公司证券登记存管
系统之外的,或用于其他业务导致本公司无法取得对应证券的,
本公司依法向该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三十五条 对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
一条确定的待处置证券,结算参与人可以于 T+2 日向本公司申
请用相应证券进行替换。
第三十六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 T+2 日补足应付资金、违约金
和利息的,本公司取消该结算参与人相应证券账户中证券的“待
处置交收锁定”标识,返还结算参与人自营证券和其他相关证
券等待处置证券。
T+2 日日终,违约结算参与人未补足应付资金、违约金和利
息的,本公司将相关待处置证券及其孳息划转至本公司专用清
偿账户。
第三十七条 T+3 日起,本公司可以处置待处置证券及其权
益。处置所得在扣除处置费用后用于弥补交收违约金额、违约
金和利息,处置所得和相关证券有剩余的,退还违约结算参与
人;仍有不足的,本公司向违约结算参与人继续追偿。
第三十八条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本公司
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
— 14 —
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本
公司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本公司作为
中央对手方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
券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
(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无法及时获得足额相同证券以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证
券交收的,本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临时借券以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交收;
(二)对结算参与人相应应收证券账户延迟交付证券;
(三)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进行现金结算;
(四)本公司可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结算参与人 T 日日终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本公
司将暂不向其交付相应应收资金,并将相应应收资金作为待处
分资金划转至本公司专用清偿账户;结算参与人无应收资金的,
本公司扣减其资金交收账户余额。
本公司自 T 日起向该违约结算参与人收取违约金。T+1 日,
违约结算参与人补足违约交收证券及其权益、违约金的,本公
— 15 —
司向其交付前述暂不交付资金;未补足的,本公司可以自 T+2
日起动用待处分资金补购相应证券。待处分资金在弥补证券交
收违约和相关违约金及费用后有剩余的,交付给违约结算参与
人;仍有不足的,本公司向该违约结算参与人继续追偿。
第四十一条 客户未能履行其对结算参与人交付证券或资
金义务的,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其与客户的协议向违约客户进
行追偿。
结算参与人未能根据其与客户协议及时向正常履行证券或
资金交收义务的客户交付其应收资金或证券的,应当对客户承
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二条 本公司可以根据结算参与人委托协助划转违
约客户证券,具体事宜按照本公司协助结算参与人划转违约客
户证券业务规定办理。
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其委托本公司协助划转违约客户证券的
行为和内容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负责。因结算参与人未
取得客户同意、错误申报或虚假申报等原因所造成的客户损失
和法律责任由结算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三条 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公司将“可售交收锁定”
和“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交收担保物提交等信息发送结算
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为其客户提供证券加设标识信息的查
— 16 —
询服务或告知其客户证券加设标识情况。
本公司为投资者提供证券加设标识信息的查询服务。具备
条件的,本公司可以根据结算参与人申请向其指定的客户抄送
本公司发送结算参与人的该客户相关明细数据。
第四十四条 客户因结算参与人原因造成损失的,可以向结
算参与人主张权利。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的协议应当对结算参与人申报“可售交
收锁定”“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提交交收担保物、申报待处
置证券、申请本公司协助划转违约客户证券、同意并认可本公
司违约处置的结果和效力、争议解决方式、责任承担主体等事
项进行约定。
第三节
标识证券
第四十五条 对相关证券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识,代表
本公司在交付证券后尚未足额收到结算参与人的应付资金,相
关证券仍处于交收过程中。如结算参与人未能履行资金交收责
任,本公司可以对相关证券采取违约处置措施。
第四十六条 “可售交收锁定”证券可于 T+1 日卖出,“可
售交收锁定”标识不影响卖出成功。如 T+1 日日终结算参与人
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将留存“可售交收锁定”证券卖
出所得资金用于弥补其 T+1 日资金交收违约。
— 17 —
“可售交收锁定”证券可于 T+1 日日间用于申报各项业务,
T+1 日日终“可售交收锁定”标识取消的,相关业务处理成功。
第四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根据
结算参与人申报或按照业务规则将已加设的“可售交收锁定”
标识变更为“待处置交收锁定”标识。本公司有权处置“待处
置交收锁定”证券并优先受偿。
第四十八条 除按照本规则规定用于违约处置外,“待处置
交收锁定”证券不得用于任何业务。
第四十九条 “可售交收锁定”证券和“待处置交收锁定”
证券的相关查询、权益派发、投票等事宜按本公司证券登记相
关规定办理。
加设“可售交收锁定”和“待处置交收锁定”标识的效力
及于对应证券的孳息。
第三章
其他结算业务
第五十条 本公司为结算参与人办理逐笔全额结算业务的,
对每笔证券交易均独立清算,同一结算参与人应收和应付证券
不轧差处理,应收和应付资金不轧差处理,并按照清算结果进
行交收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为结算参与人办理双边净额结算业务
— 18 —
的,对买卖双方之间达成的证券交易进行轧差清算,分别形成
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和应付证券数额,以及应收或应付资金净额,
并按照清算结果进行交收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为结算参与人办理资金代收代付业务
的,结算参与人等主体可以自行清算并上传清算数据,本公司
根据业务规则规定和收付款方协议约定等进行资金代收代付处
理。
第五十三条 本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和市场需要,依
法提供上述结算业务以外的其他结算服务。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五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本公司相关规定和业务
需要建立健全结算风险控制制度。
第五十五条 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结算参与人风
险情况等因素,对结算参与人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在其资金交收账户中存放结
算备付金。
结算备付金可用于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易及非交易业务的资
金交收。
结算备付金的存放、动用、管理等事宜按照本公司结算备
— 19 —
付金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向本公司缴纳证券结算保证
金。
证券结算保证金可以用于在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提供流
动性保障、弥补交收违约损失。
证券结算保证金的缴纳、动用、管理等事宜按照本公司证
券结算保证金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根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规
定,收取、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
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等造成的本公司
的损失。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可以根据防范结算系统流动性风险、保
障结算系统正常运转的需要,向商业银行等机构申请授信额度。
第六十条 除结算参与人按照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提交交
收担保物外,本公司可以根据具体业务品种的风险特性及结算
参与人的风险状况等因素,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交交收担保物。
具体业务规则由本公司另行制定。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结算银行等主体实行自
— 20 —
律管理。
第六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违反本规则及本公司其他业务规
定的,本公司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自律管理措施:
(一)书面警示;
(二)责令整改;
(三)约见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要求更换相关人员;
(七)暂停相关业务或业务资格;
(八)终止相关业务或业务资格;
(九)依据本公司业务规则等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类结算参与人因下列原
因导致其经纪业务或融资融券业务 T 日日终资金未及时到账,
向本公司提交书面说明并经本公司认可的,本公司不对其采取
自律管理措施:
(一)因客户在不同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结算参与人确需跨
市场调拨资金导致 T 日资金未及时到账的;
(二)因第三方存管银行或结算银行原因(如划拨资金不及
时或银行系统故障等)导致结算参与人 T 日资金未及时到账的;
— 21 —
(三)其他本公司认可的合理理由。
第六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
司将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且未在规定时
间内申报待处置证券的,构成重大交收违约。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
施: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
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二)提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责任分担
第六十六条 本公司作为中央对手方,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履
行对结算参与人的交收责任。结算参与人应当就其负责结算的
全部自营、经纪、托管等业务,履行对本公司的交收责任。
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与客户的协议,履行对客户的交收责
任。客户应当根据与结算参与人的协议,履行对结算参与人的
交收责任。
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不能因此拒绝
— 22 —
履行对本公司的交收责任,也不得影响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
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处理或交收违约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公司为结算参与人办理逐笔全额结算、双边
净额结算、资金代收代付等其他结算业务时,结算参与人未履
约完成交收的,由双方结算参与人自行协商解决,本公司不承
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其申报加设“可售交收锁定”
标识证券、申报将“可售交收锁定”标识转为“待处置交收锁定”
标识、申报交收担保物的行为和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负
责。
因结算参与人未遵守前款规定导致证券被加设标识或被处置
而发生纠纷的,由结算参与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六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技术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信
故障、停电等突发事件对清算交收产生影响的,本公司可以采
取延迟发送数据、延迟清算交收等紧急措施;因上述原因导致
清算交收结果有误的,本公司可以对清算交收结果予以纠正。
因本公司原因导致清算结果有误的,结算参与人在履行交
收责任后可以要求本公司予以纠正。
第七十条 清算交收及违约处置过程中,对于因结算参与人
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 23 —
因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情况造成损失的,本公司不承担相关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后,相关待处置
证券在违约结算参与人或投资者证券账户、本公司专用清偿账
户和本公司证券处置账户之间的划转,是本公司基于清算交收
过程进行的特殊证券划转,不适用本公司非交易过户规定。
第七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本公司规定的收费标准
缴纳证券资金结算相关业务费用。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
等单位授权或委托本公司代为收取费用的,本公司按照相关授
权或委托办理。
证券资金结算相关业务涉及税收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中央对手方,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
方的交收对手,提供履约保障以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
交收责任,是指客户应当就其达成的交易向结算参与人足
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结算参与人应当就其负责结算的自营、经
纪、托管等业务向本公司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本公司应当就
其负责结算的自营、经纪、托管等业务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足
— 24 —
额交付证券或资金。
交收担保物,是指结算参与人提交给本公司的用于担保结
算参与人履行对本公司资金交收义务的资产。
专用清偿账户,是指本公司设立的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交
收违约时本公司暂未交付、扣划的证券和资金的账户。
证券集中交收账户,是指本公司设立的用于办理本公司与
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证券集中清算交收的账户。
资金集中交收账户,是指本公司设立的用于办理本公司与
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资金集中清算交收的账户。
证券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申请开立的用于
证券交收的账户。
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是结算参与人向本公
司申请开立的用于资金交收的账户。
资金核验,是指 T 日日终本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账户内资金和担保品账户内担保物价值进行合并计算,同 T 日交
易净应付资金进行比对核验。具体核验算法由本公司业务指南
明确。
待处置证券,是指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申报的或本公司扣
划的用于弥补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包括“待处置交收锁定”
证券、交收担保物中的证券、自营证券等。
— 25 —
待处分资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本公
司暂不向其交付的对应应收资金。
本公司证券处置账户,是指本公司开立的用于处置待处置
证券的账户。
现金结算,是指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本公司
通过强制补购等措施仍无法及时获得相同证券以完成与对手方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的,可以按照一定的计算方式与对手方结
算参与人以现金进行结算。
第七十四条 本公司可以根据证券品种、交易方式等实际情
况,制定具体业务规则。
本公司已发布的结算业务相关规定,内容与本规则相抵触
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发布实施,修订时
亦同。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自 2022 年 6 月 20 日起实施。
我已经仔细阅读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的全文,现在我可以提供关于原始问题中提到的"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条款的完整核查结果。
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已核查内容2: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 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 资金。
已核查内容3: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 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暂不交付交收对价物或扣划 已交付交收对价物以及申报其他证券用以处分的指令。
准备核查清单中...
预备调查清单
待核查内容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以免除补足证券的义务。 第七十条
待核查内容2: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证券; (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证券。 第七十一条
行动计划
首先,让我搜索这些条款可能来自的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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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专用清偿账户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法规我看到了一些相关信息,但还需要更多详细内容来确认这些条款的准确来源。让我继续搜索更具体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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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第七十条 "专用清偿账户" 全文我需要找到更具体的信息,特别是包含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的完整内容。让我尝试访问中国证监会的官方网站上的文件。
这是《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部分内容,共八章,详细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活动的基本原则、参与主体职责和业务流程。文件明确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禁止行为和报告义务,规定了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托管存管以及清算交收的具体要求。特别强调了风险防范措施,包括证券结算保证金制度、交收担保物管理和违约处理机制。对于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交收违约处理也有明确规定。文件采用了分级结算原则,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与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此外,文件还详细定义了登记、托管、存管、结算、清算、交收等专业术语,为证券市场的安全高效运行提供了制度保障。
根据网页内容,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的完整内容如下:
第七十条: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
(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第七十一条: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处分违约结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以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买入证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结算参与人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相关违约结算参与人;不足偿付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相关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这两条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的处理措施,包括动用各类证券完成交收、处分担保物和质押券、卖出或买入证券,以及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风险基金的程序,同时规定了处置所得的使用顺序和追偿机制。
网页中未显示链接内容。
网页中未显示图片内容。
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证券; (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证券。 第七十一条
待补充核查清单
待核查内容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以免除补足证券的义务。 第七十条
待核查内容2: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证券; (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证券。 第七十一条
行动计划
让我继续搜索现行有效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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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现行有效 全文我需要查找现行有效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关于专用清偿账户和证券交收违约的条款。让我访问中国证监会官网上的最新版本。
本网页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第197号令——《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公告页面。该办法已于2022年5月6日经中国证监会2022年第4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22年5月20日公布,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网页显示了文件的索引号(bm56000001/2022-00007923)、分类(证监会令;证券交易相关规定)、发布机构(证监会)、发文日期(2022年05月20日)、名称(【第197号令】《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文号(证监会令【第197号】)等基本信息。公告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签发。网页底部还包含一个指向中国证监会网站的链接,链接标题为"中国证监会发布修订后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网页内容中没有直接提供《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的具体内容。该网页仅为公告页面,宣布了《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发布信息,包括发布时间、生效日期等,但并未包含办法的具体条款内容。要获取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的完整内容,需要查阅完整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文本,而非此公告页面。
无与问题相关的图片。
我需要查看《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完整文本,以找到相关条款。让我尝试下载附件。
本网页发布于2022年5月20日,内容为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修订后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简称《办法》),该办法将于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修订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与2020年3月施行的《证券法》做好衔接,将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登记结算纳入适用范围,并细化中央对手方职责;二是为落实货银对付(DVP)改革,规定结算参与人足额交付资金前证券打标识相关安排,明确交收违约处理程序;三是对近年来沪深港通、沪伦通、存托凭证等资本市场改革涉及的证券登记结算业务进行适应性调整。2022年1月14日至2月13日期间,证监会就《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各方对DVP改革表示积极支持。此次DVP改革坚持"稳中求进"原则,保持投资者现有交易结算制度和习惯基本不变,对个人投资者没有影响,有利于增强结算体系安全性,吸引境外资金。
网页内容中没有直接提及《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的具体内容。网页仅介绍了《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修订发布情况、主要修订内容和实施时间,但未列出具体条款内容。网页提到该办法将于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修订内容涉及与《证券法》衔接、DVP改革相关规定以及对资本市场改革的适应性调整,但没有展示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的具体条文。
无与问题相关的图片。
我需要找到《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完整文本,以查看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的具体内容。让我尝试在中国政府网查找。
该网页展示了《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发布信息,这是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第197号令。该办法于2022年5月6日经中国证监会2022年第4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由证监会主席易会满签署,并于2022年5月20日公布,自2022年6月20日起正式施行。网页提供了两个附件下载链接:一是《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全文,二是该办法的修订说明。根据页面信息,该文件属于财政、金融、审计领域中的证券类公文,文件种类为命令(令)。网页内容简洁明了,主要提供了该管理办法的基本信息和获取全文的途径,但并未展示办法的具体条款内容。
网页内容中没有直接展示《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具体内容,也没有关于"专用清偿账户"的任何信息。网页仅提供了该办法的基本发布信息和全文下载链接。要获取关于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以及专用清偿账户的具体规定,需要下载网页中提供的附件1《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全文进行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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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证券; (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证券。 第七十一条
待补充核查清单
待核查内容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以免除补足证券的义务。 第七十条
待核查内容2: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证券; (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证券。 第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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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下载并查看《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全文:
网页解析
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2-05/22/5691733/files/6c1f0b32e56c49c6921beb113aac851a.pdf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2006 年 4 月 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29 号公布
根据 2009
年 11 月 20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
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2 月 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8 月 15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 年 5 月 6 日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4 次委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
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
交易场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
凭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
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证券可以采用
纸面形式、电子簿记形式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
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存托凭证、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 2 —
联互通等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
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依据业务规则对证
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及其相关业务活动必
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
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
讨论和决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重大事项,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
方针、政策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
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评估与检
查。
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
— 3 —
监会批准。
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五)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派发证券权益等业务;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
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依法担任存托凭证存托人;
(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
监会批准:
(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
任免;
(三)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
— 4 —
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
结算参与人管理、自律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
规则。
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
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
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
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
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
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
报告;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
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八)与证券交易场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
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主要业务协议的样本格
式;
(九)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十)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
— 5 —
或调整;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
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
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
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数据和资料用
于商业目的。
第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投资
者的信息以及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
密义务。
对投资者的信息以及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
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质权人查询与其本人有关质押证券;
(三)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四)证券交易场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法履
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五)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 6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
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第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与证券
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证券登记
结算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征求相关市场参与人的意
见。
第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
法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
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证券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
证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证券账户的管理
第十八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证券账户用于
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
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
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要求名义持有人
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
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 7 —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名开立证
券账户。
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
符合规定的外国人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
其他投资者。
外国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
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
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等代为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遵循方便
投资者和优化配置账户资源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等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开户代理资格。
证券公司等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的业务规则,对投资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其他
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应当妥善保
管相关开户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
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第二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对开
— 8 —
户代理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的活动进行监督。开户代理机构违反
业务规则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规则暂停、取消
其开户代理资格,并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
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勤勉尽责,掌握其客户的资料
及资信状况,并对其客户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证券
公司不得将投资者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证券公司发现其客户在证券账户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
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处理,并及时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告。涉及违法行为的,还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在证券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
违规行为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对违规证券账户采取
限制使用、注销等处置措施。
第四章
证券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上市或挂牌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委托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办理其所发行证券的登记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的证
券发行人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的范本。
— 9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政府债券主管部门的要求办
理上市政府债券的登记业务。
第二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确
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
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
证券持有记录由名义持有人出具。
第二十九条
证券上市或挂牌前,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
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
记。
第三十条
按照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成交的证券买卖、
出借、质押式回购等交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据证券交
易场所的成交结果等办理相应清算交收和登记过户。
第三十一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
更登记。
证券以协议转让、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强
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或因证券增发、配股、缩股等
情形导致证券数量发生变化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
则变更相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
更登记。
— 10 —
证券因质押、锁定、冻结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
制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证券持有人名册或投资者证券
持有记录上加以标记。
第三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
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
或者毁损。
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
确、完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由于证券登记申请人原因
导致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
律后果。
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及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证券登记的主体。
第三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
议向证券发行人发送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证券发行人应当依法妥善管理、保存和使用证券持有人名
册。因不当使用证券持有人名册导致的法律责任由证券发行人
承担。
第三十四条
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权益分派等代理服务
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有关资
料并支付款项。
证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
权推迟或不予办理,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说明有关情
况。
— 11 —
第三十五条
证券终止上市或终止挂牌且不再由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证券发行人或者其清算组等应当按照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退出登记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
当将持有人名册移出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并依法向其交付证券
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登记资料。
第五章
证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证
券,证券公司应当将其自有证券和所托管的客户证券交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设立客户证
券总账和自有证券总账,用以统计证券公司交存的客户证券和
自有证券。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维护其客户及自有
证券账户,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
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和公布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
协议中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必备条款。必备条款应当包
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
交易申报,根据成交结果完成其与客户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
— 12 —
并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客户应当同意集中交易结束后,由证
券公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证券账户与证券公司证
券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划付。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集中履约保障的质押式回购
交易,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交用于回购的质押券。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债权
债务关系不影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
提交的质押券行使质押权。
(三)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委托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或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
押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
资金。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将相当于证券
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其与客户之间建立、变更和
终止证券托管关系的事项报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上述事项加以记录。
第四十条
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将其持有证券转由其他证
券公司托管的,相关证券公司应当依据证券交易场所及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有关业务规则予以办理,不得拒绝,但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托管的
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存管的证券
— 13 —
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第四十二条
证券的质押、锁定、冻结或扣划,由托管证
券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
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参与证券和资金的集
中清算交收,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结算参与人资
格,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应当与结算参与人签订委托
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
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结算协议和委托结算
协议范本。
第四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选择
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结算银行,办理结算资金存放、划付
等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结算银行的条件,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
第四十五条
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
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
清算交收。
第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集中交收
— 14 —
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用以办理与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
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申请开立
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同
时经营证券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等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当按
照规定分别申请开立证券、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自营业务、
经纪业务等业务的证券、资金交收。
第四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为证
券市场提供多边净额、逐笔全额、双边净额以及资金代收代付
等结算业务。
前述结算业务中本办法未规定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业务规则办理。
第四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证
券结算服务的,是结算参与人共同的清算交收对手,按照货银
对付的原则,以结算参与人为结算单位进行净额结算,并为证
券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结算参与人应当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承担交收责任。
第四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的
结算参与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该合同
双方结算参与人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证券或资金的权利,
以及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支付资金或证券的义务一并转让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 15 —
(二)受让前项权利和义务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享有原
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应履行
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
第五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多边净额清算时,应当
计算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数额和应收应付资金净额,并
在清算结束后将清算结果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应当按照相关业
务规则进行清算。
第五十一条
集中交收前,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收取其
应付的证券和资金,并在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
人资金交收账户留存足额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二条
集中交收过程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
最终交收时点,向结算参与人足额收取其应付的资金和证券,
并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在最终交收时点前设置多个交收批
次,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销。
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托管业务的
结算参与人,如果其客户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不足的,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可以动用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完成交收。
第五十三条
证券集中交收过程中,结算参与人足额交付
— 16 —
资金前,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申报标识证券及
相应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相应证券进
行标识。被标识证券属于交收过程中的证券,不得被强制执行。
结算参与人足额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按照业务规则取消相应证券的标识。
第五十四条
集中交收后,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交付其
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结算业务规则中
对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交收时点做出规定。
结算参与人完成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应当不晚于规定的最
终交收时点。
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
点足额履行应付证券或资金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
以按照业务规则处理交收对价物。
第五十六条
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原因导致清算结果
有误的,结算参与人在履行交收责任后可以要求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予以纠正,并承担结算参与人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
第一节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
— 17 —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
(一)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制定由结算参与人共同遵守
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建立完善的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准入标准和风险
评估体系;
(四)对结算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定业务紧急应
变程序和操作流程。
第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相互
配合,建立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合作协议,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有关临时停市、暂缓交收等业务
安排。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通知采取暂缓交
收措施。
第五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结算风险共担
的原则,组织结算参与人建立证券结算保证金,用于保障交收
的连续进行。
证券结算保证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补缴办法,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在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六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视结算参与人的风险
状况,采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根据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确定和调整。
— 18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物
与其自有资产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结算参与人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交收担保物。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物的,不
得损害已履行清算交收责任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
证券结算备付金用于完成交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存放的结算备付金
与其自有资金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结算备付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
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六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提供集中履约保
障的质押式回购实行质押品保管库制度,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
用于融资回购担保的质押券转移到质押品保管库。
第六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下列资金和证券,
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
制执行: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
结算保证金,以及交收担保物、回购质押券等用于担保交收的
资金和证券;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本办法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
账户、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以及
根据业务规则设立的其他专用交收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
— 19 —
(三)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证券处置账
户等结算账户内的证券以及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内根据
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四)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投资者进入交收程序的证券和
资金;
(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等专用
存款账户、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发行人拟向
投资者派发的债息、股息和红利等。
第六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组织管理证券
登记结算业务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授信额度,或将专用
清偿账户中的证券用于申请质押贷款,以保障证券登记结算活
动的持续正常进行。
第二节
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
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
资金。
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
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
— 20 —
则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暂不交付交收对价物或扣划
已交付交收对价物以及申报其他证券用以处分的指令。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业务规则将上述交收对价
物及其他用以处分的证券转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
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上述指令的,属于
结算参与人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
或相关交收对价物不足以弥补违约金额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有权根据业务规则对该结算参与人违约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的
交收对价物实施暂不交付或扣划,并可对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
证券实施扣划,转入专用清偿账户,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
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动用担保物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完
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
(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及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划拨的部分。
按前款处理仍不能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
(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
— 21 —
(三)其他资金。
第六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
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补足证券,或者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
第七十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
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
(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第七十一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
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处分违约结
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
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以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买入证
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结算参与人欠付的资金、证
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相关违约结算参与
人;不足偿付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相关违约结算参与
人追偿。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
— 22 —
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七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
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保证金。
第七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
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
施。
(二)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
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的处罚措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证券交易场所制订,报中国
证监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
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
的处置措施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报告中列示。
第三节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七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
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处置账户,用以存放
— 23 —
待处置的客户证券。
第七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视客户的风险状况,采取包
括要求客户提供交收担保在内的风险控制措施。
客户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结算参与人与客户在证
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明确。
第七十七条
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在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资金交收义务后,可以发出指令,委托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或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
购质押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
补足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结算参与人委托,协助结算参
与人划转违约客户证券,具体事宜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
规则办理。
第七十八条
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
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七十九条
客户未能按时履行其对结算参与人交付证
券或资金的义务的,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其与客户的协议向违
约客户进行追偿。
违约客户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结算参与
人可以将证券处置账户内的相应证券卖出,或用暂不交付的资
金补购相应证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客户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
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客户;尚有不足的,结算
— 24 —
参与人有权继续向客户追偿。
第八十条
结算参与人未及时将客户应收资金支付给客
户或未及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应收证券从其证券
交收账户划付到客户证券账户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客户承担
违约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结算参与人应当依法承担对客
户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
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收义务,也不得影
响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及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代为办理的证券划付。
第八十二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其
客户之间的结算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登记申请人的委
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
事实的行为。
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
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存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公司委托,集中保
管证券公司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维护证券余额和持有状态
的变动,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 25 —
结算,是指清算和交收。
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
额的行为。
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证券和资金的最终
交付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
交收对价物,是指结算参与人在清算交收过程中与其应付
证券互为对价的资金,或与其应付资金互为对价的证券。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是指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
投资者等参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主体。
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
构。
结算参与人,是指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准,有资格参与
集中清算交收的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
中央对手方,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
方的交收对手,提供履约保障以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
货银对付,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
程中,证券和资金的交收互为条件,当且仅当结算参与人履行
资金交收义务的,相应证券完成交收;结算参与人履行证券交
收义务的,相应资金完成交收。
净额结算,是指对买入和卖出交易的证券或资金进行轧
差,以计算出的净额进行交收。
多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每个结算参与人
达成的所有交易进行轧差清算,计算出相对每个结算参与人的
— 26 —
应收应付证券数额和应收应付资金净额,再按照清算结果与每
个结算参与人进行交收。
逐笔全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每笔证券交易进
行独立清算,对同一结算参与人应收和应付证券、应收和应付
资金不进行轧差处理,按照清算结果为结算参与人办理交收。
双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买卖双方之间的
证券交易进行轧差清算,分别形成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
数额、应收应付资金净额,按照清算结果为结算参与人办理交
收。
资金代收代付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
则、结算参与人等主体的双方协议约定、指令等内容,代为进
行资金收付划转处理。
证券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
收业务,以自身名义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集中交收。
资金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
收业务,以自身名义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集中交收。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证券交收的结算账户。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资金交收的结算账户。
专用清偿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结算账户,
— 27 —
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未交付、
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处置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
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收违约时待处置的客户证
券。
质押品保管库,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质押品保管
专用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回购的质押券等质
押品。
最终交收时点,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定的证券和资金
交收的最晚时点。
证券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
放的用于完成资金交收的资金。
证券结算保证金,是指全体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缴纳的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划拨的,用以提
供流动性保障、弥补交收违约损失的资金。
第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以外的机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
以接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可以接
受投资者委托托管其证券,或者申请成为结算参与人为客户办
理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关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处理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6 月 20 日起施行。
我已经仔细阅读了《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全文,现在可以对用户提供的条款进行核查。
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以免除补足证券的义务。 第七十条
已核查内容2: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证券; (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证券。 第七十一条
准备核查清单中...
预备调查清单
待核查内容1: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
待核查内容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保证金。
待核查内容3:第七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
行动计划
让我开始搜索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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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网页是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官方网页,提供了交易所的服务热线400-8888-400以及多种联系和服务渠道。网页包含APP下载链接、社交媒体(微博微信)入口,并提供英文和繁体中文版本的切换选项。网页整体为交易所的服务导航页面,但并未直接展示关于违约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的具体规定内容。网页简洁明了,主要作为上交所服务的入口页面,为用户提供多种联系和信息获取渠道。
网页内容中没有直接提供关于违约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规定的信息,也没有展示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完整内容。网页仅包含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联系方式和语言切换选项,没有显示任何与证券交易规则、违约金制度或结算保证金相关的具体内容。
值得注意的是,网页提供了繁体中文版本的链接,该链接指向一个PDF文件(f2bae870b188483eae343f735c141cf6.pdf),可能包含相关法规内容,但从当前网页内容无法确定该PDF是否包含所查询的违约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规定。
网页内容中未提供任何图片信息。
看来链接可能无法直接访问PDF内容。让我尝试搜索更具体的信息,特别是关于《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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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全文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
已核查内容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保证金。
已核查内容3:第七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
待补充核查清单
待核查内容1: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
待核查内容2:第七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
行动计划
让我尝试查找《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完整版本,特别是第七十三条的完整内容: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2006 年 4 月 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29 号公布
根据 2009
年 11 月 20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
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2 月 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8 月 15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 年 5 月 6 日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4 次委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
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
交易场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
凭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
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证券可以采用
纸面形式、电子簿记形式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
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存托凭证、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 2 —
联互通等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
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依据业务规则对证
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及其相关业务活动必
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
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
讨论和决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重大事项,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
方针、政策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
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评估与检
查。
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
— 3 —
监会批准。
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五)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派发证券权益等业务;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
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依法担任存托凭证存托人;
(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
监会批准:
(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
任免;
(三)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
— 4 —
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
结算参与人管理、自律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
规则。
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
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
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
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
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
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
报告;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
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八)与证券交易场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
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主要业务协议的样本格
式;
(九)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十)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
— 5 —
或调整;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
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
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
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数据和资料用
于商业目的。
第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投资
者的信息以及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
密义务。
对投资者的信息以及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
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质权人查询与其本人有关质押证券;
(三)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四)证券交易场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法履
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五)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 6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
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第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与证券
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证券登记
结算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征求相关市场参与人的意
见。
第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
法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
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证券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
证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证券账户的管理
第十八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证券账户用于
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
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
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要求名义持有人
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
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 7 —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名开立证
券账户。
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
符合规定的外国人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
其他投资者。
外国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
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
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等代为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遵循方便
投资者和优化配置账户资源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等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开户代理资格。
证券公司等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的业务规则,对投资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其他
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应当妥善保
管相关开户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
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第二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对开
— 8 —
户代理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的活动进行监督。开户代理机构违反
业务规则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规则暂停、取消
其开户代理资格,并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
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勤勉尽责,掌握其客户的资料
及资信状况,并对其客户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证券
公司不得将投资者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证券公司发现其客户在证券账户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
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处理,并及时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告。涉及违法行为的,还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在证券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
违规行为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对违规证券账户采取
限制使用、注销等处置措施。
第四章
证券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上市或挂牌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委托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办理其所发行证券的登记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的证
券发行人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的范本。
— 9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政府债券主管部门的要求办
理上市政府债券的登记业务。
第二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确
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
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
证券持有记录由名义持有人出具。
第二十九条
证券上市或挂牌前,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
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
记。
第三十条
按照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成交的证券买卖、
出借、质押式回购等交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据证券交
易场所的成交结果等办理相应清算交收和登记过户。
第三十一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
更登记。
证券以协议转让、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强
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或因证券增发、配股、缩股等
情形导致证券数量发生变化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
则变更相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
更登记。
— 10 —
证券因质押、锁定、冻结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
制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证券持有人名册或投资者证券
持有记录上加以标记。
第三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
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
或者毁损。
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
确、完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由于证券登记申请人原因
导致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
律后果。
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及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证券登记的主体。
第三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
议向证券发行人发送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证券发行人应当依法妥善管理、保存和使用证券持有人名
册。因不当使用证券持有人名册导致的法律责任由证券发行人
承担。
第三十四条
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权益分派等代理服务
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有关资
料并支付款项。
证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
权推迟或不予办理,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说明有关情
况。
— 11 —
第三十五条
证券终止上市或终止挂牌且不再由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证券发行人或者其清算组等应当按照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退出登记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
当将持有人名册移出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并依法向其交付证券
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登记资料。
第五章
证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证
券,证券公司应当将其自有证券和所托管的客户证券交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设立客户证
券总账和自有证券总账,用以统计证券公司交存的客户证券和
自有证券。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维护其客户及自有
证券账户,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
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和公布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
协议中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必备条款。必备条款应当包
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
交易申报,根据成交结果完成其与客户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
— 12 —
并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客户应当同意集中交易结束后,由证
券公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证券账户与证券公司证
券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划付。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集中履约保障的质押式回购
交易,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交用于回购的质押券。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债权
债务关系不影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
提交的质押券行使质押权。
(三)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委托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或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
押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
资金。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将相当于证券
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其与客户之间建立、变更和
终止证券托管关系的事项报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上述事项加以记录。
第四十条
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将其持有证券转由其他证
券公司托管的,相关证券公司应当依据证券交易场所及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有关业务规则予以办理,不得拒绝,但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托管的
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存管的证券
— 13 —
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第四十二条
证券的质押、锁定、冻结或扣划,由托管证
券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
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参与证券和资金的集
中清算交收,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结算参与人资
格,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应当与结算参与人签订委托
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
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结算协议和委托结算
协议范本。
第四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选择
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结算银行,办理结算资金存放、划付
等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结算银行的条件,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
第四十五条
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
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
清算交收。
第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集中交收
— 14 —
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用以办理与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
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申请开立
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同
时经营证券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等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当按
照规定分别申请开立证券、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自营业务、
经纪业务等业务的证券、资金交收。
第四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为证
券市场提供多边净额、逐笔全额、双边净额以及资金代收代付
等结算业务。
前述结算业务中本办法未规定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业务规则办理。
第四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证
券结算服务的,是结算参与人共同的清算交收对手,按照货银
对付的原则,以结算参与人为结算单位进行净额结算,并为证
券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结算参与人应当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承担交收责任。
第四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的
结算参与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该合同
双方结算参与人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证券或资金的权利,
以及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支付资金或证券的义务一并转让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 15 —
(二)受让前项权利和义务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享有原
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应履行
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
第五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多边净额清算时,应当
计算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数额和应收应付资金净额,并
在清算结束后将清算结果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应当按照相关业
务规则进行清算。
第五十一条
集中交收前,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收取其
应付的证券和资金,并在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
人资金交收账户留存足额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二条
集中交收过程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
最终交收时点,向结算参与人足额收取其应付的资金和证券,
并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在最终交收时点前设置多个交收批
次,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销。
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托管业务的
结算参与人,如果其客户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不足的,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可以动用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完成交收。
第五十三条
证券集中交收过程中,结算参与人足额交付
— 16 —
资金前,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申报标识证券及
相应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相应证券进
行标识。被标识证券属于交收过程中的证券,不得被强制执行。
结算参与人足额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按照业务规则取消相应证券的标识。
第五十四条
集中交收后,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交付其
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结算业务规则中
对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交收时点做出规定。
结算参与人完成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应当不晚于规定的最
终交收时点。
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
点足额履行应付证券或资金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
以按照业务规则处理交收对价物。
第五十六条
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原因导致清算结果
有误的,结算参与人在履行交收责任后可以要求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予以纠正,并承担结算参与人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
第一节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
— 17 —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
(一)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制定由结算参与人共同遵守
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建立完善的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准入标准和风险
评估体系;
(四)对结算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定业务紧急应
变程序和操作流程。
第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相互
配合,建立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合作协议,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有关临时停市、暂缓交收等业务
安排。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通知采取暂缓交
收措施。
第五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结算风险共担
的原则,组织结算参与人建立证券结算保证金,用于保障交收
的连续进行。
证券结算保证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补缴办法,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在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六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视结算参与人的风险
状况,采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根据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确定和调整。
— 18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物
与其自有资产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结算参与人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交收担保物。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物的,不
得损害已履行清算交收责任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
证券结算备付金用于完成交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存放的结算备付金
与其自有资金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结算备付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
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六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提供集中履约保
障的质押式回购实行质押品保管库制度,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
用于融资回购担保的质押券转移到质押品保管库。
第六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下列资金和证券,
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
制执行: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
结算保证金,以及交收担保物、回购质押券等用于担保交收的
资金和证券;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本办法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
账户、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以及
根据业务规则设立的其他专用交收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
— 19 —
(三)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证券处置账
户等结算账户内的证券以及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内根据
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四)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投资者进入交收程序的证券和
资金;
(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等专用
存款账户、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发行人拟向
投资者派发的债息、股息和红利等。
第六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组织管理证券
登记结算业务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授信额度,或将专用
清偿账户中的证券用于申请质押贷款,以保障证券登记结算活
动的持续正常进行。
第二节
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
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
资金。
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
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
— 20 —
则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暂不交付交收对价物或扣划
已交付交收对价物以及申报其他证券用以处分的指令。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业务规则将上述交收对价
物及其他用以处分的证券转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
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上述指令的,属于
结算参与人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
或相关交收对价物不足以弥补违约金额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有权根据业务规则对该结算参与人违约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的
交收对价物实施暂不交付或扣划,并可对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
证券实施扣划,转入专用清偿账户,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
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动用担保物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完
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
(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及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划拨的部分。
按前款处理仍不能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
(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
— 21 —
(三)其他资金。
第六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
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补足证券,或者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
第七十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
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
(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第七十一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
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处分违约结
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
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以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买入证
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结算参与人欠付的资金、证
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相关违约结算参与
人;不足偿付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相关违约结算参与
人追偿。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
— 22 —
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七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
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保证金。
第七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
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
施。
(二)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
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的处罚措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证券交易场所制订,报中国
证监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
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
的处置措施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报告中列示。
第三节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七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
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处置账户,用以存放
— 23 —
待处置的客户证券。
第七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视客户的风险状况,采取包
括要求客户提供交收担保在内的风险控制措施。
客户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结算参与人与客户在证
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明确。
第七十七条
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在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资金交收义务后,可以发出指令,委托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或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
购质押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
补足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结算参与人委托,协助结算参
与人划转违约客户证券,具体事宜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
规则办理。
第七十八条
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
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七十九条
客户未能按时履行其对结算参与人交付证
券或资金的义务的,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其与客户的协议向违
约客户进行追偿。
违约客户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结算参与
人可以将证券处置账户内的相应证券卖出,或用暂不交付的资
金补购相应证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客户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
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客户;尚有不足的,结算
— 24 —
参与人有权继续向客户追偿。
第八十条
结算参与人未及时将客户应收资金支付给客
户或未及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应收证券从其证券
交收账户划付到客户证券账户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客户承担
违约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结算参与人应当依法承担对客
户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
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收义务,也不得影
响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及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代为办理的证券划付。
第八十二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其
客户之间的结算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登记申请人的委
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
事实的行为。
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
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存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公司委托,集中保
管证券公司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维护证券余额和持有状态
的变动,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 25 —
结算,是指清算和交收。
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
额的行为。
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证券和资金的最终
交付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
交收对价物,是指结算参与人在清算交收过程中与其应付
证券互为对价的资金,或与其应付资金互为对价的证券。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是指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
投资者等参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主体。
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
构。
结算参与人,是指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准,有资格参与
集中清算交收的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
中央对手方,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
方的交收对手,提供履约保障以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
货银对付,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
程中,证券和资金的交收互为条件,当且仅当结算参与人履行
资金交收义务的,相应证券完成交收;结算参与人履行证券交
收义务的,相应资金完成交收。
净额结算,是指对买入和卖出交易的证券或资金进行轧
差,以计算出的净额进行交收。
多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每个结算参与人
达成的所有交易进行轧差清算,计算出相对每个结算参与人的
— 26 —
应收应付证券数额和应收应付资金净额,再按照清算结果与每
个结算参与人进行交收。
逐笔全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每笔证券交易进
行独立清算,对同一结算参与人应收和应付证券、应收和应付
资金不进行轧差处理,按照清算结果为结算参与人办理交收。
双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买卖双方之间的
证券交易进行轧差清算,分别形成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
数额、应收应付资金净额,按照清算结果为结算参与人办理交
收。
资金代收代付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
则、结算参与人等主体的双方协议约定、指令等内容,代为进
行资金收付划转处理。
证券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
收业务,以自身名义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集中交收。
资金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
收业务,以自身名义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集中交收。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证券交收的结算账户。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资金交收的结算账户。
专用清偿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结算账户,
— 27 —
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未交付、
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处置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
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收违约时待处置的客户证
券。
质押品保管库,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质押品保管
专用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回购的质押券等质
押品。
最终交收时点,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定的证券和资金
交收的最晚时点。
证券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
放的用于完成资金交收的资金。
证券结算保证金,是指全体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缴纳的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划拨的,用以提
供流动性保障、弥补交收违约损失的资金。
第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以外的机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
以接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可以接
受投资者委托托管其证券,或者申请成为结算参与人为客户办
理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关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处理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6 月 20 日起施行。
我已经获取了《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完整内容,现在我可以核查待核查内容的准确性,并获取第七十三条的完整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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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业务规则 违约金 计入证券结算保证金已核查结论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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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核查内容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保证金。
已核查内容3:第七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
待补充核查清单
待核查内容1: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
行动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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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
(中国结算发〔2022〕79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结算秩
序,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根据《证券法》《证
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登记结
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
则。
第二条 本公司为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
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证券投资基金
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等证券办理结算业务的,以及根据委托为
前述规定以外的证券办理结算业务的,适用本规则。
本公司对证券衍生品、境内上市外资股、港股通股票、H
股“全流通”股票、本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统资产管理
产品等结算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公司根据证券品种、交易方式、风险状况等因素,
为结算参与人提供多边净额结算以及逐笔全额、双边净额、代
收代付等结算服务。
— 2 —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等机构
向本公司申请,并经本公司核准,可以作为结算参与人参与本
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向本公司申请成为结算银行,本公
司根据结算资金的存放、划拨等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需要作出核
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等主体参与本公司结算相关业务
的,应当遵守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结算银行证券资
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业务规则。
第五条 本公司设立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
户,用以办理与结算参与人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参与本公司结算业务的,应当按照本公司规定
开立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等账户用以办理证券和资金
的交收。
第六条 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本公司负责办
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结算参与人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
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之间的清
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本公司代
为办理。
— 3 —
第七条 在本公司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
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第八条 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已经开始的证券和资金的清
算交收程序不得被中断、撤销或改变,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销。
证券交易所根据《证券法》规定通知本公司暂缓交收的,
具体事宜由本公司商证券交易所办理。
本公司清算交收程序开始前,证券交易所按照《证券法》
规定取消交易的,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的通知,不将相关交
易纳入清算交收范围。
第九条 对于纳入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证券交易,本公司自
清算开始时作为中央对手方,按照货银对付原则与结算参与人
进行交收。
货银对付原则,是指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程中,
证券和资金的交收互为条件,当且仅当结算参与人履行资金交
收义务的,相应证券完成交收,结算参与人履行证券交收义务
的,相应资金完成交收。
第十条 本公司交收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为
本公司非交收日。如证券交易场所公告其它休市或停市安排,
相关清算交收安排以本公司发布的通知为准。
— 4 —
第二章
多边净额结算业务
第一节
清算交收
第十一条 每个交易日(T 日),本公司根据当日纳入多边净
额清算的证券交易成交结果等相关数据,计算结算参与人证券
交收账户下各相关证券账户应收或应付证券数额,并轧差计算
相关资金交收账户应收或应付资金净额,形成当日清算结果,
及时发送结算参与人。
第十二条 根据 T 日清算结果,本公司和结算参与人应当履
行相应交付证券和资金的义务:
(一)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下各相关证券账户应付证
券的,结算参与人应当保证 T 日 16:00 相关证券账户应付证券足
额;
(二)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下各相关证券账户应收证
券的,本公司按照本规则向结算参与人交付证券;
(三)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净应付资金的,结算参与
人应当在最终交收时点 T+1 日 16:00 前向本公司足额交付资金;
(四)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净应收资金的,本公司按
照本规则向结算参与人交付资金。
第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根据 T 日证券交易成交结果和本公司
T 日清算结果等相关数据进行客户交易明细清算,分别计算出各
— 5 —
客户应收或应付的证券数额、应收或应付的资金净额,形成客
户交易清算结果。
第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向本公司提交交收担保物。
本公司在清算交收、违约处置过程中根据结算参与人清算
交收和违约情况对交收担保物予以相应处理。
结算参与人自营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可以提交作为交收担保
物;结算参与人取得客户同意的,可以将其客户证券账户内的
相关证券提交作为客户结算业务的交收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提交作为交收担保物的证券应当是无权利瑕疵
的证券。
第十五条 本公司原则上按照当日收盘价计算担保证券市
值,并根据交收担保物中证券的品种、波动性、流动性等因素,
设定担保证券的折算率。
第十六条 T 日日终,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 T 日清算结果保
证其相关证券账户应付证券足额。
结算参与人相关证券账户应付证券足额的,本公司将其应
付证券从相应证券账户划出;T 日 16:00 结算参与人相关证券账
户应付证券不足额的,构成证券交收违约。
第十七条 T 日日终,本公司根据 T 日清算结果和结算参与
人委托,将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下相关证券账户的应收证
— 6 —
券划入相应证券账户。
因结算参与人 T 日日终未履行应付证券义务,导致本公司
无法于 T 日日终将应收证券划入相应证券账户的,本公司按照
本规则第三十九条办理。
第十八条 T 日日终,本公司根据 T 日清算结果比对资金净
应付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可用余额与其 T 日交易净应付资
金数额。
资金净应付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可用余额足额的,本
公司按照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将其应收证券划入相应证券账
户,并冻结其资金交收账户内相应资金。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可用余额不足的,本公司将该结
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和担保品账户合并进行资金核验。资金
核验足额的,本公司按照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将其应收证券划
入相应证券账户,并冻结其资金交收账户和担保品账户内相应
资金和交收担保物;资金核验不足额的,本公司将其应收证券
划入相应证券账户,冻结其资金交收账户和担保品账户内相应
资金和交收担保物,并根据资金核验及该结算参与人指令申报
情况,按照本规则对相应净应收证券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
识。
第十九条 本公司对证券公司经纪业务和融资融券业务、期
— 7 —
货公司经纪业务的相应应收证券不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识;
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作为结算参与人应当保证 T 日日终其经纪
业务和融资融券业务净应付资金足额。
第二十条 资金净应付结算参与人可以于 T 日规定时间前,
根据本公司业务规则向本公司申报优先标识指令和免除标识指
令。
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申报优先标识指令的,如优先标识指
令证券价值大于或等于其资金核验的不足额,本公司仅对优先
标识指令证券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识。
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申报免除标识指令的,如免除标识指
令证券价值小于或等于其已核验的资金交收账户可用余额和交
收担保物价值之和,本公司对免除标识指令证券以外的净应收
证券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识。
结算参与人同一交易日同时申报优先标识指令和免除标识
指令的,本公司以优先标识指令为准,不再处理免除标识指令。
第二十一条 T 日日终,结算参与人资金核验不足额且发生
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向本公司申报对该结算参与人当日全部
净应收证券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识:
(一)未申报优先标识指令或免除标识指令的;
(二)申报优先标识指令,但申报不足额的;
— 8 —
(三)申报免除标识指令,但申报超额的;
(四)申报内容或格式存在错误,且未在规定时间内重新
申报的。
第二十二条 本公司在 T+1 日 9:00 至 T+1 日 16:00 安排多个
交收批次,用于办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证券和资金交
收。
在 T+1 日 16:00 之前的各交收批次,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
户可用余额足额的,本公司取消全部证券的“可售交收锁定”
标识;不足的,“可售交收锁定”标识不予取消。
T+1 日 16:00 最后一个交收批次,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
可用余额足额的,本公司取消相关证券的“可售交收锁定”标
识;不足额的,本公司按本规则第二十四条处理后其 T 日交易
净应付资金仍不足的,构成资金交收违约。
第二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同时为自营、经纪、托管等业务办
理结算业务的,本公司对各业务分别进行清算并办理证券和资
金交收。
第二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为自营业务办理结算业务的同时
也为经纪业务或托管业务办理结算业务,且其经纪业务或托管
业务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不足的,本公司可以动用该结算参与人
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完成其经纪业务或托管业务
— 9 —
的资金交收。
结算参与人经纪业务和托管业务资金交收账户资金均不足
的,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优先用于完成其
经纪业务的资金交收。
第二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客户交易清算结果,办理
其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交收。
第二节
交收违约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公司自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之日起,向
其收取垫付资金的利息和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作为
中央对手方,按顺序动用下列资金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
资金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交收担保物中的自有资金;
(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缴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本公司划拨的部分;
(四)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缴纳的部分。
前款仍不能满足对手方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需求的,本公
司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
(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 10 —
(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
(三)其他资金。
第二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预计 T+1 日 16:00 无法足额履行资
金交收义务的,应当于 T+1 日规定时点前申报回购质押券、交
收担保物或在“可售交收锁定”证券范围内向本公司申报“待
处置交收锁定”证券等作为待处置证券。
第二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自营业务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
公司按以下顺序处理并确定待处置证券,直至相关资产价值足
以弥补交收违约金额:
(一)动用该结算参与人交收担保物中的自有资金;
(二)根据该结算参与人申报将“可售交收锁定”自营证
券转为“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
(三)根据该结算参与人申报确定作为待处置证券的交收
担保物,如未申报或申报不足的,则将该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
收担保物中的自营证券确定为待处置证券;
(四)扣划该结算参与人其他自营证券。
经前款确定的相关资产价值足以弥补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
收违约金额的,本公司取消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证券账户内剩余
“可售交收锁定”证券的标识。
第三十条 结算参与人托管业务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
— 11 —
司按以下顺序处理并确定待处置证券,直至相关资产价值足以
弥补交收违约金额:
(一)动用该结算参与人交收担保物中的自有资金;
(二)根据该结算参与人申报将相关“可售交收锁定”证
券转为“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
(三)根据该结算参与人申报确定作为待处置证券的交收
担保物,如未申报或申报不足的,则将该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
收担保物中的自营证券确定为待处置证券;
(四)扣划该结算参与人其他自营证券;
(五)本公司按照该结算参与人相关证券账户所涉“可售
交收锁定”证券市值由大到小顺序选择证券账户,将所选证券
账户内的全部“可售交收锁定”证券转为“待处置交收锁定”
证券。
经前款确定的相关资产价值足以弥补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
收违约金额的,本公司取消该结算参与人相关证券账户内剩余
“可售交收锁定”证券的标识;经前款处理仍不足的,本公司
可以扣划该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物,以弥补该结算参与
人资金交收违约金额。
第三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经纪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发生资金
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按以下顺序处理并确定待处置证券,直至
— 12 —
相关资产价值足以弥补交收违约金额:
(一)动用该结算参与人交收担保物中的自有资金;
(二)根据该结算参与人申报确定作为待处置证券的交收
担保物。如未申报或申报不足的,则将该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
收担保物中的自营证券确定为待处置证券;
(三)扣划该结算参与人其他自营证券。
第三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申报回购质押券作为待处置证券
的,本公司从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金额中抵减已申报的回购质
押券价值后,按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处
理。
第三十三条 本公司原则上按当日收盘价计算根据本规则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确定的待处置证券价值,
按本规则第十五条计算交收担保物的价值。
第三十四条 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
条处理后仍无法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金额的,本公司
核验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对应应收证券用于证券转融通
实时出借业务的情况。
如对应应收证券已被用于证券转融通实时出借业务的,本
公司商请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相应证券出借业务的
展期申请和场外归还申请,并在归还后尽快处置以弥补资金交
— 13 —
收违约金额。
如对应应收证券已被跨市场转托管至本公司证券登记存管
系统之外的,或用于其他业务导致本公司无法取得对应证券的,
本公司依法向该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三十五条 对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
一条确定的待处置证券,结算参与人可以于 T+2 日向本公司申
请用相应证券进行替换。
第三十六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 T+2 日补足应付资金、违约金
和利息的,本公司取消该结算参与人相应证券账户中证券的“待
处置交收锁定”标识,返还结算参与人自营证券和其他相关证
券等待处置证券。
T+2 日日终,违约结算参与人未补足应付资金、违约金和利
息的,本公司将相关待处置证券及其孳息划转至本公司专用清
偿账户。
第三十七条 T+3 日起,本公司可以处置待处置证券及其权
益。处置所得在扣除处置费用后用于弥补交收违约金额、违约
金和利息,处置所得和相关证券有剩余的,退还违约结算参与
人;仍有不足的,本公司向违约结算参与人继续追偿。
第三十八条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本公司
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
— 14 —
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本
公司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本公司作为
中央对手方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
券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
(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无法及时获得足额相同证券以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证
券交收的,本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临时借券以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交收;
(二)对结算参与人相应应收证券账户延迟交付证券;
(三)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进行现金结算;
(四)本公司可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结算参与人 T 日日终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本公
司将暂不向其交付相应应收资金,并将相应应收资金作为待处
分资金划转至本公司专用清偿账户;结算参与人无应收资金的,
本公司扣减其资金交收账户余额。
本公司自 T 日起向该违约结算参与人收取违约金。T+1 日,
违约结算参与人补足违约交收证券及其权益、违约金的,本公
— 15 —
司向其交付前述暂不交付资金;未补足的,本公司可以自 T+2
日起动用待处分资金补购相应证券。待处分资金在弥补证券交
收违约和相关违约金及费用后有剩余的,交付给违约结算参与
人;仍有不足的,本公司向该违约结算参与人继续追偿。
第四十一条 客户未能履行其对结算参与人交付证券或资
金义务的,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其与客户的协议向违约客户进
行追偿。
结算参与人未能根据其与客户协议及时向正常履行证券或
资金交收义务的客户交付其应收资金或证券的,应当对客户承
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二条 本公司可以根据结算参与人委托协助划转违
约客户证券,具体事宜按照本公司协助结算参与人划转违约客
户证券业务规定办理。
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其委托本公司协助划转违约客户证券的
行为和内容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负责。因结算参与人未
取得客户同意、错误申报或虚假申报等原因所造成的客户损失
和法律责任由结算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三条 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公司将“可售交收锁定”
和“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交收担保物提交等信息发送结算
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为其客户提供证券加设标识信息的查
— 16 —
询服务或告知其客户证券加设标识情况。
本公司为投资者提供证券加设标识信息的查询服务。具备
条件的,本公司可以根据结算参与人申请向其指定的客户抄送
本公司发送结算参与人的该客户相关明细数据。
第四十四条 客户因结算参与人原因造成损失的,可以向结
算参与人主张权利。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的协议应当对结算参与人申报“可售交
收锁定”“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提交交收担保物、申报待处
置证券、申请本公司协助划转违约客户证券、同意并认可本公
司违约处置的结果和效力、争议解决方式、责任承担主体等事
项进行约定。
第三节
标识证券
第四十五条 对相关证券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识,代表
本公司在交付证券后尚未足额收到结算参与人的应付资金,相
关证券仍处于交收过程中。如结算参与人未能履行资金交收责
任,本公司可以对相关证券采取违约处置措施。
第四十六条 “可售交收锁定”证券可于 T+1 日卖出,“可
售交收锁定”标识不影响卖出成功。如 T+1 日日终结算参与人
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将留存“可售交收锁定”证券卖
出所得资金用于弥补其 T+1 日资金交收违约。
— 17 —
“可售交收锁定”证券可于 T+1 日日间用于申报各项业务,
T+1 日日终“可售交收锁定”标识取消的,相关业务处理成功。
第四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根据
结算参与人申报或按照业务规则将已加设的“可售交收锁定”
标识变更为“待处置交收锁定”标识。本公司有权处置“待处
置交收锁定”证券并优先受偿。
第四十八条 除按照本规则规定用于违约处置外,“待处置
交收锁定”证券不得用于任何业务。
第四十九条 “可售交收锁定”证券和“待处置交收锁定”
证券的相关查询、权益派发、投票等事宜按本公司证券登记相
关规定办理。
加设“可售交收锁定”和“待处置交收锁定”标识的效力
及于对应证券的孳息。
第三章
其他结算业务
第五十条 本公司为结算参与人办理逐笔全额结算业务的,
对每笔证券交易均独立清算,同一结算参与人应收和应付证券
不轧差处理,应收和应付资金不轧差处理,并按照清算结果进
行交收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为结算参与人办理双边净额结算业务
— 18 —
的,对买卖双方之间达成的证券交易进行轧差清算,分别形成
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和应付证券数额,以及应收或应付资金净额,
并按照清算结果进行交收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为结算参与人办理资金代收代付业务
的,结算参与人等主体可以自行清算并上传清算数据,本公司
根据业务规则规定和收付款方协议约定等进行资金代收代付处
理。
第五十三条 本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和市场需要,依
法提供上述结算业务以外的其他结算服务。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五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本公司相关规定和业务
需要建立健全结算风险控制制度。
第五十五条 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结算参与人风
险情况等因素,对结算参与人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在其资金交收账户中存放结
算备付金。
结算备付金可用于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易及非交易业务的资
金交收。
结算备付金的存放、动用、管理等事宜按照本公司结算备
— 19 —
付金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向本公司缴纳证券结算保证
金。
证券结算保证金可以用于在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提供流
动性保障、弥补交收违约损失。
证券结算保证金的缴纳、动用、管理等事宜按照本公司证
券结算保证金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根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规
定,收取、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
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等造成的本公司
的损失。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可以根据防范结算系统流动性风险、保
障结算系统正常运转的需要,向商业银行等机构申请授信额度。
第六十条 除结算参与人按照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提交交
收担保物外,本公司可以根据具体业务品种的风险特性及结算
参与人的风险状况等因素,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交交收担保物。
具体业务规则由本公司另行制定。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结算银行等主体实行自
— 20 —
律管理。
第六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违反本规则及本公司其他业务规
定的,本公司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自律管理措施:
(一)书面警示;
(二)责令整改;
(三)约见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要求更换相关人员;
(七)暂停相关业务或业务资格;
(八)终止相关业务或业务资格;
(九)依据本公司业务规则等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类结算参与人因下列原
因导致其经纪业务或融资融券业务 T 日日终资金未及时到账,
向本公司提交书面说明并经本公司认可的,本公司不对其采取
自律管理措施:
(一)因客户在不同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结算参与人确需跨
市场调拨资金导致 T 日资金未及时到账的;
(二)因第三方存管银行或结算银行原因(如划拨资金不及
时或银行系统故障等)导致结算参与人 T 日资金未及时到账的;
— 21 —
(三)其他本公司认可的合理理由。
第六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
司将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且未在规定时
间内申报待处置证券的,构成重大交收违约。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
施: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
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二)提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责任分担
第六十六条 本公司作为中央对手方,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履
行对结算参与人的交收责任。结算参与人应当就其负责结算的
全部自营、经纪、托管等业务,履行对本公司的交收责任。
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与客户的协议,履行对客户的交收责
任。客户应当根据与结算参与人的协议,履行对结算参与人的
交收责任。
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不能因此拒绝
— 22 —
履行对本公司的交收责任,也不得影响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
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处理或交收违约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公司为结算参与人办理逐笔全额结算、双边
净额结算、资金代收代付等其他结算业务时,结算参与人未履
约完成交收的,由双方结算参与人自行协商解决,本公司不承
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其申报加设“可售交收锁定”
标识证券、申报将“可售交收锁定”标识转为“待处置交收锁定”
标识、申报交收担保物的行为和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负
责。
因结算参与人未遵守前款规定导致证券被加设标识或被处置
而发生纠纷的,由结算参与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六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技术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信
故障、停电等突发事件对清算交收产生影响的,本公司可以采
取延迟发送数据、延迟清算交收等紧急措施;因上述原因导致
清算交收结果有误的,本公司可以对清算交收结果予以纠正。
因本公司原因导致清算结果有误的,结算参与人在履行交
收责任后可以要求本公司予以纠正。
第七十条 清算交收及违约处置过程中,对于因结算参与人
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 23 —
因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情况造成损失的,本公司不承担相关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后,相关待处置
证券在违约结算参与人或投资者证券账户、本公司专用清偿账
户和本公司证券处置账户之间的划转,是本公司基于清算交收
过程进行的特殊证券划转,不适用本公司非交易过户规定。
第七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本公司规定的收费标准
缴纳证券资金结算相关业务费用。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
等单位授权或委托本公司代为收取费用的,本公司按照相关授
权或委托办理。
证券资金结算相关业务涉及税收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中央对手方,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
方的交收对手,提供履约保障以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
交收责任,是指客户应当就其达成的交易向结算参与人足
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结算参与人应当就其负责结算的自营、经
纪、托管等业务向本公司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本公司应当就
其负责结算的自营、经纪、托管等业务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足
— 24 —
额交付证券或资金。
交收担保物,是指结算参与人提交给本公司的用于担保结
算参与人履行对本公司资金交收义务的资产。
专用清偿账户,是指本公司设立的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交
收违约时本公司暂未交付、扣划的证券和资金的账户。
证券集中交收账户,是指本公司设立的用于办理本公司与
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证券集中清算交收的账户。
资金集中交收账户,是指本公司设立的用于办理本公司与
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资金集中清算交收的账户。
证券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申请开立的用于
证券交收的账户。
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是结算参与人向本公
司申请开立的用于资金交收的账户。
资金核验,是指 T 日日终本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账户内资金和担保品账户内担保物价值进行合并计算,同 T 日交
易净应付资金进行比对核验。具体核验算法由本公司业务指南
明确。
待处置证券,是指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申报的或本公司扣
划的用于弥补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包括“待处置交收锁定”
证券、交收担保物中的证券、自营证券等。
— 25 —
待处分资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本公
司暂不向其交付的对应应收资金。
本公司证券处置账户,是指本公司开立的用于处置待处置
证券的账户。
现金结算,是指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本公司
通过强制补购等措施仍无法及时获得相同证券以完成与对手方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的,可以按照一定的计算方式与对手方结
算参与人以现金进行结算。
第七十四条 本公司可以根据证券品种、交易方式等实际情
况,制定具体业务规则。
本公司已发布的结算业务相关规定,内容与本规则相抵触
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发布实施,修订时
亦同。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自 2022 年 6 月 20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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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2006 年 4 月 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29 号公布
根据 2009
年 11 月 20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
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2 月 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8 月 15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 年 5 月 6 日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4 次委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
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
交易场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
凭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
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证券可以采用
纸面形式、电子簿记形式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
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存托凭证、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 2 —
联互通等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
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依据业务规则对证
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及其相关业务活动必
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
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
讨论和决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重大事项,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
方针、政策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
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评估与检
查。
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
— 3 —
监会批准。
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五)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派发证券权益等业务;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
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依法担任存托凭证存托人;
(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
监会批准:
(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
任免;
(三)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
— 4 —
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
结算参与人管理、自律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
规则。
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
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
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
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
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
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
报告;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
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八)与证券交易场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
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主要业务协议的样本格
式;
(九)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十)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
— 5 —
或调整;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
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
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
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数据和资料用
于商业目的。
第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投资
者的信息以及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
密义务。
对投资者的信息以及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
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质权人查询与其本人有关质押证券;
(三)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四)证券交易场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法履
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五)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 6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
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第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与证券
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证券登记
结算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征求相关市场参与人的意
见。
第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
法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
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证券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
证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证券账户的管理
第十八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证券账户用于
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
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
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要求名义持有人
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
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 7 —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名开立证
券账户。
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
符合规定的外国人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
其他投资者。
外国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
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
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等代为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遵循方便
投资者和优化配置账户资源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等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开户代理资格。
证券公司等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的业务规则,对投资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其他
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应当妥善保
管相关开户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
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第二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对开
— 8 —
户代理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的活动进行监督。开户代理机构违反
业务规则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规则暂停、取消
其开户代理资格,并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
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勤勉尽责,掌握其客户的资料
及资信状况,并对其客户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证券
公司不得将投资者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证券公司发现其客户在证券账户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
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处理,并及时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告。涉及违法行为的,还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在证券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
违规行为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对违规证券账户采取
限制使用、注销等处置措施。
第四章
证券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上市或挂牌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委托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办理其所发行证券的登记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的证
券发行人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的范本。
— 9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政府债券主管部门的要求办
理上市政府债券的登记业务。
第二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确
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
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
证券持有记录由名义持有人出具。
第二十九条
证券上市或挂牌前,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
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
记。
第三十条
按照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成交的证券买卖、
出借、质押式回购等交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据证券交
易场所的成交结果等办理相应清算交收和登记过户。
第三十一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
更登记。
证券以协议转让、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强
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或因证券增发、配股、缩股等
情形导致证券数量发生变化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
则变更相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
更登记。
— 10 —
证券因质押、锁定、冻结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
制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证券持有人名册或投资者证券
持有记录上加以标记。
第三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
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
或者毁损。
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
确、完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由于证券登记申请人原因
导致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
律后果。
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及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证券登记的主体。
第三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
议向证券发行人发送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证券发行人应当依法妥善管理、保存和使用证券持有人名
册。因不当使用证券持有人名册导致的法律责任由证券发行人
承担。
第三十四条
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权益分派等代理服务
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有关资
料并支付款项。
证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
权推迟或不予办理,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说明有关情
况。
— 11 —
第三十五条
证券终止上市或终止挂牌且不再由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证券发行人或者其清算组等应当按照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退出登记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
当将持有人名册移出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并依法向其交付证券
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登记资料。
第五章
证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证
券,证券公司应当将其自有证券和所托管的客户证券交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设立客户证
券总账和自有证券总账,用以统计证券公司交存的客户证券和
自有证券。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维护其客户及自有
证券账户,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
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和公布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
协议中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必备条款。必备条款应当包
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
交易申报,根据成交结果完成其与客户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
— 12 —
并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客户应当同意集中交易结束后,由证
券公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证券账户与证券公司证
券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划付。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集中履约保障的质押式回购
交易,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交用于回购的质押券。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债权
债务关系不影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
提交的质押券行使质押权。
(三)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委托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或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
押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
资金。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将相当于证券
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其与客户之间建立、变更和
终止证券托管关系的事项报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上述事项加以记录。
第四十条
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将其持有证券转由其他证
券公司托管的,相关证券公司应当依据证券交易场所及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有关业务规则予以办理,不得拒绝,但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托管的
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存管的证券
— 13 —
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第四十二条
证券的质押、锁定、冻结或扣划,由托管证
券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
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参与证券和资金的集
中清算交收,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结算参与人资
格,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应当与结算参与人签订委托
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
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结算协议和委托结算
协议范本。
第四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选择
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结算银行,办理结算资金存放、划付
等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结算银行的条件,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
第四十五条
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
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
清算交收。
第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集中交收
— 14 —
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用以办理与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
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申请开立
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同
时经营证券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等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当按
照规定分别申请开立证券、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自营业务、
经纪业务等业务的证券、资金交收。
第四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为证
券市场提供多边净额、逐笔全额、双边净额以及资金代收代付
等结算业务。
前述结算业务中本办法未规定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业务规则办理。
第四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证
券结算服务的,是结算参与人共同的清算交收对手,按照货银
对付的原则,以结算参与人为结算单位进行净额结算,并为证
券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结算参与人应当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承担交收责任。
第四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的
结算参与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该合同
双方结算参与人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证券或资金的权利,
以及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支付资金或证券的义务一并转让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 15 —
(二)受让前项权利和义务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享有原
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应履行
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
第五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多边净额清算时,应当
计算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数额和应收应付资金净额,并
在清算结束后将清算结果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应当按照相关业
务规则进行清算。
第五十一条
集中交收前,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收取其
应付的证券和资金,并在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
人资金交收账户留存足额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二条
集中交收过程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
最终交收时点,向结算参与人足额收取其应付的资金和证券,
并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在最终交收时点前设置多个交收批
次,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销。
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托管业务的
结算参与人,如果其客户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不足的,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可以动用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完成交收。
第五十三条
证券集中交收过程中,结算参与人足额交付
— 16 —
资金前,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申报标识证券及
相应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相应证券进
行标识。被标识证券属于交收过程中的证券,不得被强制执行。
结算参与人足额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按照业务规则取消相应证券的标识。
第五十四条
集中交收后,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交付其
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结算业务规则中
对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交收时点做出规定。
结算参与人完成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应当不晚于规定的最
终交收时点。
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
点足额履行应付证券或资金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
以按照业务规则处理交收对价物。
第五十六条
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原因导致清算结果
有误的,结算参与人在履行交收责任后可以要求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予以纠正,并承担结算参与人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
第一节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
— 17 —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
(一)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制定由结算参与人共同遵守
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建立完善的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准入标准和风险
评估体系;
(四)对结算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定业务紧急应
变程序和操作流程。
第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相互
配合,建立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合作协议,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有关临时停市、暂缓交收等业务
安排。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通知采取暂缓交
收措施。
第五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结算风险共担
的原则,组织结算参与人建立证券结算保证金,用于保障交收
的连续进行。
证券结算保证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补缴办法,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在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六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视结算参与人的风险
状况,采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根据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确定和调整。
— 18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物
与其自有资产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结算参与人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交收担保物。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物的,不
得损害已履行清算交收责任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
证券结算备付金用于完成交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存放的结算备付金
与其自有资金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结算备付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
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六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提供集中履约保
障的质押式回购实行质押品保管库制度,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
用于融资回购担保的质押券转移到质押品保管库。
第六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下列资金和证券,
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
制执行: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
结算保证金,以及交收担保物、回购质押券等用于担保交收的
资金和证券;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本办法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
账户、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以及
根据业务规则设立的其他专用交收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
— 19 —
(三)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证券处置账
户等结算账户内的证券以及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内根据
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四)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投资者进入交收程序的证券和
资金;
(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等专用
存款账户、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发行人拟向
投资者派发的债息、股息和红利等。
第六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组织管理证券
登记结算业务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授信额度,或将专用
清偿账户中的证券用于申请质押贷款,以保障证券登记结算活
动的持续正常进行。
第二节
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
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
资金。
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
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
— 20 —
则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暂不交付交收对价物或扣划
已交付交收对价物以及申报其他证券用以处分的指令。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业务规则将上述交收对价
物及其他用以处分的证券转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
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上述指令的,属于
结算参与人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
或相关交收对价物不足以弥补违约金额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有权根据业务规则对该结算参与人违约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的
交收对价物实施暂不交付或扣划,并可对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
证券实施扣划,转入专用清偿账户,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
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动用担保物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完
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
(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及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划拨的部分。
按前款处理仍不能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
(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
— 21 —
(三)其他资金。
第六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
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补足证券,或者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
第七十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
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
(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第七十一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
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处分违约结
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
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以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买入证
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结算参与人欠付的资金、证
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相关违约结算参与
人;不足偿付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相关违约结算参与
人追偿。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
— 22 —
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七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
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保证金。
第七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
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
施。
(二)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
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的处罚措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证券交易场所制订,报中国
证监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
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
的处置措施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报告中列示。
第三节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七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
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处置账户,用以存放
— 23 —
待处置的客户证券。
第七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视客户的风险状况,采取包
括要求客户提供交收担保在内的风险控制措施。
客户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结算参与人与客户在证
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明确。
第七十七条
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在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资金交收义务后,可以发出指令,委托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或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
购质押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
补足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结算参与人委托,协助结算参
与人划转违约客户证券,具体事宜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
规则办理。
第七十八条
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
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七十九条
客户未能按时履行其对结算参与人交付证
券或资金的义务的,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其与客户的协议向违
约客户进行追偿。
违约客户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结算参与
人可以将证券处置账户内的相应证券卖出,或用暂不交付的资
金补购相应证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客户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
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客户;尚有不足的,结算
— 24 —
参与人有权继续向客户追偿。
第八十条
结算参与人未及时将客户应收资金支付给客
户或未及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应收证券从其证券
交收账户划付到客户证券账户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客户承担
违约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结算参与人应当依法承担对客
户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
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收义务,也不得影
响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及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代为办理的证券划付。
第八十二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其
客户之间的结算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登记申请人的委
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
事实的行为。
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
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存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公司委托,集中保
管证券公司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维护证券余额和持有状态
的变动,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 25 —
结算,是指清算和交收。
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
额的行为。
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证券和资金的最终
交付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
交收对价物,是指结算参与人在清算交收过程中与其应付
证券互为对价的资金,或与其应付资金互为对价的证券。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是指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
投资者等参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主体。
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
构。
结算参与人,是指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准,有资格参与
集中清算交收的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
中央对手方,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
方的交收对手,提供履约保障以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
货银对付,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
程中,证券和资金的交收互为条件,当且仅当结算参与人履行
资金交收义务的,相应证券完成交收;结算参与人履行证券交
收义务的,相应资金完成交收。
净额结算,是指对买入和卖出交易的证券或资金进行轧
差,以计算出的净额进行交收。
多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每个结算参与人
达成的所有交易进行轧差清算,计算出相对每个结算参与人的
— 26 —
应收应付证券数额和应收应付资金净额,再按照清算结果与每
个结算参与人进行交收。
逐笔全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每笔证券交易进
行独立清算,对同一结算参与人应收和应付证券、应收和应付
资金不进行轧差处理,按照清算结果为结算参与人办理交收。
双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买卖双方之间的
证券交易进行轧差清算,分别形成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
数额、应收应付资金净额,按照清算结果为结算参与人办理交
收。
资金代收代付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
则、结算参与人等主体的双方协议约定、指令等内容,代为进
行资金收付划转处理。
证券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
收业务,以自身名义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集中交收。
资金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
收业务,以自身名义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集中交收。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证券交收的结算账户。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资金交收的结算账户。
专用清偿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结算账户,
— 27 —
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未交付、
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处置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
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收违约时待处置的客户证
券。
质押品保管库,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质押品保管
专用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回购的质押券等质
押品。
最终交收时点,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定的证券和资金
交收的最晚时点。
证券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
放的用于完成资金交收的资金。
证券结算保证金,是指全体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缴纳的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划拨的,用以提
供流动性保障、弥补交收违约损失的资金。
第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以外的机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
以接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可以接
受投资者委托托管其证券,或者申请成为结算参与人为客户办
理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关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处理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6 月 20 日起施行。
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
已核查内容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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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科创板股票登记结算业务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创板股票登记结算业务,保护投资者合
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
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科
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科创板上市
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
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科创板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的股票涉及的登
记、存管、结算相关业务,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原则上适用本公司关于人民币普通
股票的相关规定,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发行人、投资者、结算参与人等主体参与本公司
科创板股票登记结算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
本公司业务规则。
本公司对科创板股票登记结算业务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证券账户、登记与存管
第四条 投资者参与科创板股票的认购和交易等,应当使
— 2 —
用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
第五条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科创板股票应当全部存管
在本公司。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根据证券账户的
记录,办理科创板股票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第六条 本公司登记的科创板股票信息包括证券代码、证
券类别、流通类型、权益类别等内容。
第七条 科创板股票登记实行登记申请人申报制。本公司
对科创板股票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
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真实、准
确、完整。
前款所称登记申请人包括科创板股票的发行人、持有人
或者其托管机构,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登记的主
体。
第八条 科创板股票应当登记在持有人本人名下。本公司
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持有人持有科创板股票的合法证明。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将科创板股票登记在名义持
有人名下。
本公司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科创板股票权
益拥有人的相关明细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
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 发行人在申请办理科创板股票初始登记前,应当
— 3 —
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
系。
第十条 科创板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前,发行人应
当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提交初始登记材料,并在规定时间内
申请办理科创板股票初始登记。
科创板股票初始登记包括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登记,以及
增发登记、配股登记等。
第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办理科创板股票初始登记的,应
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证券登记申请;
(二)证券登记数据;
(三)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决定;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发行人具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本公司根据
发行人的申请,按照规定程序对特别表决权股份进行登记并
加以标识。
第十三条 本公司根据发行人的申请,按照规定程序对
每份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每份普通股份拥
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进行登记和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出现特别表决权股份须转换为普通股份情形
的,发行人应当及时向本公司提出申请,由本公司按照规定
程序予以办理。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4 —
第十五条 主承销商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要求发行人增
发新股的,本公司将根据发行人的申请办理相应股票初始登
记。
主承销商使用超额配售股票募集的资金在二级市场购
回股票的,本公司将根据主承销商的申请办理相应股票变更
登记。
第十六条 对于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的科创板股票,
本公司根据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集中交易过户登记。
因协议转让、继承、离婚、法人资格丧失、向基金会捐
赠、司法扣划等情形涉及的科创板股票非交易过户登记业务,
按照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其中涉及特别表决权
股份的,本公司在受理后先办理特别表决权股份转换为普通
股份业务,再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业务,并将转换结果通知
发行人和证券交易所。
因质押、司法冻结等引起的其他变更登记,按照本公司
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公司根据发行人的申请,按照相关规定和
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的约定,提供科创板股票现金红利派发、
送股、配股、股权激励、投票等服务。
第十八条 本公司根据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向发行人提
供持有人名册服务。持有人名册包含普通股份股东、特别表
决权股份股东及持有明细等信息。
— 5 —
本公司根据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向发行人和持有人提供
科创板股票登记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科创板股票终止上市后,发行人或其代办机
构应当在终止上市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到本公司办理证券交
易所市场的退出登记手续。
本公司在结清与发行人的债权债务或就债权债务问题
达成协议后,将科创板股票持有人名册等证券登记相关数据
发送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
如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退出登记
手续,本公司在发行人终止上市10个工作日后,将科创板股
票持有人名册等证券登记相关数据发送发行人,并由公证机
关进行公证,视同发行人退出登记手续办理完毕。
退出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本公司不再承担维护科创板
股票持有人名册等职责。股票持有人应当通过发行人等相关
主体主张相应权利。
第三章 清算交收及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 科创板股票以人民币结算。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为科
创板股票的交易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
第二十二条 科创板的股票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
则。
本公司根据清算结果,按照相关结算业务规则,办理与
— 6 —
结算参与人之间的科创板股票和资金交收。结算参与人应当
就交易达成时确定由其承担的交收义务,对本公司履行最终
交收责任。
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与其客户之间的科创板股票和资
金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之间的科创板股票划付,
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委托本公司代为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通过在本公司开立的结算
备付金账户与本公司完成科创板股票交易等业务的资金交
收。
第二十四条 对于科创板股票交易,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
本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
等规定,存放结算备付金并缴纳结算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本公司有权根据科创板股票市场风险状况、
结算参与人风险情况等因素,对结算参与人采取相应的风险
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履行股票或资金交收义务
的,本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进行违
约处置。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科创板股票登记结算业务相关费用,按照本
公司费用标准收取。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发行人等单
位授权或委托本公司代为收取费用的,本公司按照相关授权
— 7 —
或委托办理。
科创板股票相关税收安排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计提,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人为差错、技术系统故障、不可抗力等原
因导致科创板股票登记结算数据发生错误的,本公司与相关
机构核对一致后进行更正。
因不可抗力、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
障、通信故障、停电等突发事故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科创板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的存托凭证
涉及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相关业务,适用《存托凭证登
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并比照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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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 全文, sourced from chinaclear.cn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
已核查内容2: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保证金。
已核查内容3:第七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
待补充核查清单
待核查内容1: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保证金。
行动计划
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
已核查内容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保证金。
已核查内容3:第七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
准备核查清单中...
预备调查清单
待核查内容1:“(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 (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划拨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待核查内容2:“按前款处理仍不能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 (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 (三)其他资金。”
待核查内容3:“第六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待核查内容4:上述三项内容是否出自同一份有效的法律或规章文件,且条款顺序与引用关系准确无误。
行动计划
首先,我将使用关键词组合搜索可能包含这些内容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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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资金交收违约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第六十九条我需要核查这些内容是否来自同一法律文件,并验证其准确性。让我开始分析搜索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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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我需要更精确地查找《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关于违约处理的相关条款。让我尝试访问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的这个文件。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2006 年 4 月 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29 号公布
根据 2009
年 11 月 20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
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2 月 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8 月 15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 年 5 月 6 日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4 次委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
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
交易场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
凭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
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证券可以采用
纸面形式、电子簿记形式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
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存托凭证、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 2 —
联互通等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
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依据业务规则对证
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及其相关业务活动必
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
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
讨论和决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重大事项,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
方针、政策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
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评估与检
查。
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
— 3 —
监会批准。
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五)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派发证券权益等业务;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
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依法担任存托凭证存托人;
(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
监会批准:
(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
任免;
(三)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
— 4 —
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
结算参与人管理、自律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
规则。
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
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
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
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
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
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
报告;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
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八)与证券交易场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
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主要业务协议的样本格
式;
(九)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十)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
— 5 —
或调整;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
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
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
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数据和资料用
于商业目的。
第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投资
者的信息以及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
密义务。
对投资者的信息以及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
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质权人查询与其本人有关质押证券;
(三)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四)证券交易场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法履
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五)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 6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
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第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与证券
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证券登记
结算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征求相关市场参与人的意
见。
第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
法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
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证券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
证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证券账户的管理
第十八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证券账户用于
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
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
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要求名义持有人
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
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 7 —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名开立证
券账户。
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
符合规定的外国人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
其他投资者。
外国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
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
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等代为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遵循方便
投资者和优化配置账户资源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等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开户代理资格。
证券公司等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的业务规则,对投资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其他
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应当妥善保
管相关开户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
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第二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对开
— 8 —
户代理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的活动进行监督。开户代理机构违反
业务规则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规则暂停、取消
其开户代理资格,并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
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勤勉尽责,掌握其客户的资料
及资信状况,并对其客户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证券
公司不得将投资者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证券公司发现其客户在证券账户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
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处理,并及时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告。涉及违法行为的,还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在证券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
违规行为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对违规证券账户采取
限制使用、注销等处置措施。
第四章
证券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上市或挂牌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委托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办理其所发行证券的登记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的证
券发行人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的范本。
— 9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政府债券主管部门的要求办
理上市政府债券的登记业务。
第二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确
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
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
证券持有记录由名义持有人出具。
第二十九条
证券上市或挂牌前,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
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
记。
第三十条
按照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成交的证券买卖、
出借、质押式回购等交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据证券交
易场所的成交结果等办理相应清算交收和登记过户。
第三十一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
更登记。
证券以协议转让、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强
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或因证券增发、配股、缩股等
情形导致证券数量发生变化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
则变更相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
更登记。
— 10 —
证券因质押、锁定、冻结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
制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证券持有人名册或投资者证券
持有记录上加以标记。
第三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
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
或者毁损。
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
确、完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由于证券登记申请人原因
导致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
律后果。
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及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证券登记的主体。
第三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
议向证券发行人发送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证券发行人应当依法妥善管理、保存和使用证券持有人名
册。因不当使用证券持有人名册导致的法律责任由证券发行人
承担。
第三十四条
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权益分派等代理服务
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有关资
料并支付款项。
证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
权推迟或不予办理,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说明有关情
况。
— 11 —
第三十五条
证券终止上市或终止挂牌且不再由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证券发行人或者其清算组等应当按照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退出登记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
当将持有人名册移出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并依法向其交付证券
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登记资料。
第五章
证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证
券,证券公司应当将其自有证券和所托管的客户证券交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设立客户证
券总账和自有证券总账,用以统计证券公司交存的客户证券和
自有证券。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维护其客户及自有
证券账户,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
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和公布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
协议中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必备条款。必备条款应当包
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
交易申报,根据成交结果完成其与客户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
— 12 —
并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客户应当同意集中交易结束后,由证
券公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证券账户与证券公司证
券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划付。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集中履约保障的质押式回购
交易,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交用于回购的质押券。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债权
债务关系不影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
提交的质押券行使质押权。
(三)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委托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或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
押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
资金。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将相当于证券
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其与客户之间建立、变更和
终止证券托管关系的事项报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上述事项加以记录。
第四十条
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将其持有证券转由其他证
券公司托管的,相关证券公司应当依据证券交易场所及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有关业务规则予以办理,不得拒绝,但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托管的
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存管的证券
— 13 —
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第四十二条
证券的质押、锁定、冻结或扣划,由托管证
券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
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参与证券和资金的集
中清算交收,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结算参与人资
格,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应当与结算参与人签订委托
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
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结算协议和委托结算
协议范本。
第四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选择
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结算银行,办理结算资金存放、划付
等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结算银行的条件,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
第四十五条
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
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
清算交收。
第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集中交收
— 14 —
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用以办理与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
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申请开立
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同
时经营证券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等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当按
照规定分别申请开立证券、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自营业务、
经纪业务等业务的证券、资金交收。
第四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为证
券市场提供多边净额、逐笔全额、双边净额以及资金代收代付
等结算业务。
前述结算业务中本办法未规定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业务规则办理。
第四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证
券结算服务的,是结算参与人共同的清算交收对手,按照货银
对付的原则,以结算参与人为结算单位进行净额结算,并为证
券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结算参与人应当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承担交收责任。
第四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的
结算参与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该合同
双方结算参与人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证券或资金的权利,
以及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支付资金或证券的义务一并转让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 15 —
(二)受让前项权利和义务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享有原
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应履行
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
第五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多边净额清算时,应当
计算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数额和应收应付资金净额,并
在清算结束后将清算结果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应当按照相关业
务规则进行清算。
第五十一条
集中交收前,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收取其
应付的证券和资金,并在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
人资金交收账户留存足额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二条
集中交收过程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
最终交收时点,向结算参与人足额收取其应付的资金和证券,
并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在最终交收时点前设置多个交收批
次,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销。
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托管业务的
结算参与人,如果其客户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不足的,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可以动用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完成交收。
第五十三条
证券集中交收过程中,结算参与人足额交付
— 16 —
资金前,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申报标识证券及
相应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相应证券进
行标识。被标识证券属于交收过程中的证券,不得被强制执行。
结算参与人足额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按照业务规则取消相应证券的标识。
第五十四条
集中交收后,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交付其
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结算业务规则中
对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交收时点做出规定。
结算参与人完成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应当不晚于规定的最
终交收时点。
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
点足额履行应付证券或资金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
以按照业务规则处理交收对价物。
第五十六条
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原因导致清算结果
有误的,结算参与人在履行交收责任后可以要求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予以纠正,并承担结算参与人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
第一节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
— 17 —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
(一)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制定由结算参与人共同遵守
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建立完善的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准入标准和风险
评估体系;
(四)对结算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定业务紧急应
变程序和操作流程。
第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相互
配合,建立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合作协议,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有关临时停市、暂缓交收等业务
安排。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通知采取暂缓交
收措施。
第五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结算风险共担
的原则,组织结算参与人建立证券结算保证金,用于保障交收
的连续进行。
证券结算保证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补缴办法,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在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六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视结算参与人的风险
状况,采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根据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确定和调整。
— 18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物
与其自有资产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结算参与人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交收担保物。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物的,不
得损害已履行清算交收责任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
证券结算备付金用于完成交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存放的结算备付金
与其自有资金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结算备付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
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六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提供集中履约保
障的质押式回购实行质押品保管库制度,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
用于融资回购担保的质押券转移到质押品保管库。
第六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下列资金和证券,
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
制执行: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
结算保证金,以及交收担保物、回购质押券等用于担保交收的
资金和证券;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本办法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
账户、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以及
根据业务规则设立的其他专用交收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
— 19 —
(三)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证券处置账
户等结算账户内的证券以及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内根据
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四)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投资者进入交收程序的证券和
资金;
(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等专用
存款账户、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发行人拟向
投资者派发的债息、股息和红利等。
第六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组织管理证券
登记结算业务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授信额度,或将专用
清偿账户中的证券用于申请质押贷款,以保障证券登记结算活
动的持续正常进行。
第二节
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
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
资金。
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
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
— 20 —
则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暂不交付交收对价物或扣划
已交付交收对价物以及申报其他证券用以处分的指令。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业务规则将上述交收对价
物及其他用以处分的证券转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
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上述指令的,属于
结算参与人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
或相关交收对价物不足以弥补违约金额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有权根据业务规则对该结算参与人违约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的
交收对价物实施暂不交付或扣划,并可对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
证券实施扣划,转入专用清偿账户,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
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动用担保物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完
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
(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及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划拨的部分。
按前款处理仍不能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
(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
— 21 —
(三)其他资金。
第六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
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补足证券,或者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
第七十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
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
(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第七十一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
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处分违约结
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
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以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买入证
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结算参与人欠付的资金、证
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相关违约结算参与
人;不足偿付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相关违约结算参与
人追偿。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
— 22 —
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七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
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保证金。
第七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
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
施。
(二)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
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的处罚措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证券交易场所制订,报中国
证监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
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
的处置措施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报告中列示。
第三节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七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
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处置账户,用以存放
— 23 —
待处置的客户证券。
第七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视客户的风险状况,采取包
括要求客户提供交收担保在内的风险控制措施。
客户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结算参与人与客户在证
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明确。
第七十七条
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在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资金交收义务后,可以发出指令,委托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或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
购质押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
补足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结算参与人委托,协助结算参
与人划转违约客户证券,具体事宜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
规则办理。
第七十八条
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
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七十九条
客户未能按时履行其对结算参与人交付证
券或资金的义务的,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其与客户的协议向违
约客户进行追偿。
违约客户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结算参与
人可以将证券处置账户内的相应证券卖出,或用暂不交付的资
金补购相应证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客户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
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客户;尚有不足的,结算
— 24 —
参与人有权继续向客户追偿。
第八十条
结算参与人未及时将客户应收资金支付给客
户或未及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应收证券从其证券
交收账户划付到客户证券账户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客户承担
违约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结算参与人应当依法承担对客
户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
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收义务,也不得影
响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及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代为办理的证券划付。
第八十二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其
客户之间的结算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登记申请人的委
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
事实的行为。
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
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存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公司委托,集中保
管证券公司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维护证券余额和持有状态
的变动,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 25 —
结算,是指清算和交收。
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
额的行为。
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证券和资金的最终
交付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
交收对价物,是指结算参与人在清算交收过程中与其应付
证券互为对价的资金,或与其应付资金互为对价的证券。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是指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
投资者等参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主体。
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
构。
结算参与人,是指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准,有资格参与
集中清算交收的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
中央对手方,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
方的交收对手,提供履约保障以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
货银对付,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
程中,证券和资金的交收互为条件,当且仅当结算参与人履行
资金交收义务的,相应证券完成交收;结算参与人履行证券交
收义务的,相应资金完成交收。
净额结算,是指对买入和卖出交易的证券或资金进行轧
差,以计算出的净额进行交收。
多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每个结算参与人
达成的所有交易进行轧差清算,计算出相对每个结算参与人的
— 26 —
应收应付证券数额和应收应付资金净额,再按照清算结果与每
个结算参与人进行交收。
逐笔全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每笔证券交易进
行独立清算,对同一结算参与人应收和应付证券、应收和应付
资金不进行轧差处理,按照清算结果为结算参与人办理交收。
双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买卖双方之间的
证券交易进行轧差清算,分别形成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
数额、应收应付资金净额,按照清算结果为结算参与人办理交
收。
资金代收代付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
则、结算参与人等主体的双方协议约定、指令等内容,代为进
行资金收付划转处理。
证券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
收业务,以自身名义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集中交收。
资金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
收业务,以自身名义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集中交收。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证券交收的结算账户。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资金交收的结算账户。
专用清偿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结算账户,
— 27 —
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未交付、
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处置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
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收违约时待处置的客户证
券。
质押品保管库,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质押品保管
专用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回购的质押券等质
押品。
最终交收时点,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定的证券和资金
交收的最晚时点。
证券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
放的用于完成资金交收的资金。
证券结算保证金,是指全体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缴纳的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划拨的,用以提
供流动性保障、弥补交收违约损失的资金。
第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以外的机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
以接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可以接
受投资者委托托管其证券,或者申请成为结算参与人为客户办
理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关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处理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6 月 20 日起施行。
我现在已经获取了《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完整文本,让我核查待核查内容的准确性。
首先,我需要确认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内容是否与待核查内容一致。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是由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的重要法规,最新版本于2022年5月6日第四次修订,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该办法适用于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凭证等证券及衍生品种的登记结算。
该办法明确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义务和权限,规定了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托管和存管、清算交收以及风险防范和违约处理等方面的具体要求。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
该办法强调了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并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信息保密义务、风险防范措施、交收违约处理等作出了详细规定,旨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
第六十八条规定了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动用担保物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如果按照上述处理仍不能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还可以动用以下资金:
第六十九条规定了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的处理措施:
这两条规定是证券登记结算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了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或证券交收违约时的处理程序和资金动用顺序,旨在保障证券市场交收的连续性和安全性。
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 (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划拨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已核查内容2:“按前款处理仍不能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 (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 (三)其他资金。”
已核查内容3:“第六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待补充核查清单
待核查内容1:报告将处理“资金交收违约”(第六十八条)和“证券交收违约”(第六十九条)的条款并列呈现,可能存在逻辑结构上的误导。
待核查内容2:《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现行有效性。
行动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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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最新版本 2025我需要继续查找更多关于《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信息,特别是确认是否有2025年的最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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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2025年修订版 中国证监会我需要查看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网站,看是否有关于《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5年修订版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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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2025年修订版我需要直接访问中国证监会官网,查看最新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07923 分 类 证监会令;证券交易相关规定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2022年05月20日 名 称 【第197号令】《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文 号 证监会令【第197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97号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5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年第4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2022年5月20日
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 (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划拨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約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已核查内容2:“按前款处理仍不能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 (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 (三)其他资金。”
已核查内容3:“第六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已核查内容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现行有效性。
待补充核查清单
待核查内容1:报告将处理“资金交收违约”(第六十八条)和“证券交收违约”(第六十九条)的条款并列呈现,可能存在逻辑结构上的误导。
行动计划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是由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的重要法规,最新版本为2022年5月6日第四次修订。该办法共八章,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职能和管理,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和存管,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以及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等内容。
该办法明确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证券账户管理、证券存管和过户、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等职能。
办法规定投资者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名开立证券账户,并使用实名账户进行交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在风险防范方面,办法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建立证券结算保证金制度,并可视结算参与人风险状况采取要求提供交收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对于交收违约的处理,办法详细规定了资金交收违约和证券交收违约的处理程序及措施。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暂不交付交收对价物或扣划已交付交收对价物以及申报其他证券用以处分的指令。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业务规则将上述交收对价物及其他用以处分的证券转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上述指令的,属于结算参与人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或相关交收对价物不足以弥补违约金额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根据业务规则对该结算参与人违约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的交收对价物实施暂不交付或扣划,并可对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证券实施扣划,转入专用清偿账户,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动用担保物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
(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划拨的部分。
按前款处理仍不能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
(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
(三)其他资金。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证券,或者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
(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处分违约结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以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买入证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结算参与人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相关违约结算参与人;不足偿付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相关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保证金。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二)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的处罚措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证券交易场所制订,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置措施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报告中列示。
无与问题有关的网页链接。
无与问题有关的图片。
我需要继续分析《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关于违约处理的条款,以便更全面地理解资金交收违约和证券交收违约的区别。
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 (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划拨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已核查内容2:"按前款处理仍不能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 (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 (三)其他资金。"
已核查内容3:"第六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已核查内容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现行有效性。
准备核查清单中...
预备调查清单
待核查内容1:“(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业务规则将上述交收对价物及其他用以处分的证券转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上述指令的,属于结算参与人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或相关交收对价物不足以弥补违约金额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根据业务规则对该结算参与人违约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的交收对价物实施暂不交付或扣划,并可对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证券实施扣划,转入专用清偿账户,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待核查内容2:“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动用担保物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行动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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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结算参与人 重大交收违约 专用清偿账户 法规我将根据搜索结果进行核查。首先,我需要确定这些文本出自哪个法规文件,以及确认其准确性和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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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我需要进一步查看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官方文件,以确认这些条款的最新版本和完整内容。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2006 年 4 月 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29 号公布
根据 2009
年 11 月 20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
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2 月 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8 月 15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 年 5 月 6 日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4 次委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
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
交易场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
凭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
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证券可以采用
纸面形式、电子簿记形式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
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存托凭证、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 2 —
联互通等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
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依据业务规则对证
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及其相关业务活动必
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
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
讨论和决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重大事项,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
方针、政策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
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评估与检
查。
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
— 3 —
监会批准。
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五)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派发证券权益等业务;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
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依法担任存托凭证存托人;
(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
监会批准:
(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
任免;
(三)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
— 4 —
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
结算参与人管理、自律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
规则。
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
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
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
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
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
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
报告;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
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八)与证券交易场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
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主要业务协议的样本格
式;
(九)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十)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
— 5 —
或调整;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
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
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
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数据和资料用
于商业目的。
第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投资
者的信息以及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
密义务。
对投资者的信息以及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
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质权人查询与其本人有关质押证券;
(三)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四)证券交易场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法履
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五)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 6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
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第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与证券
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证券登记
结算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征求相关市场参与人的意
见。
第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
法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
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证券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
证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证券账户的管理
第十八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证券账户用于
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
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
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要求名义持有人
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
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 7 —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名开立证
券账户。
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
符合规定的外国人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
其他投资者。
外国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
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
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等代为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遵循方便
投资者和优化配置账户资源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等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开户代理资格。
证券公司等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的业务规则,对投资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其他
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应当妥善保
管相关开户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
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第二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对开
— 8 —
户代理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的活动进行监督。开户代理机构违反
业务规则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规则暂停、取消
其开户代理资格,并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
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勤勉尽责,掌握其客户的资料
及资信状况,并对其客户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证券
公司不得将投资者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证券公司发现其客户在证券账户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
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处理,并及时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告。涉及违法行为的,还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在证券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
违规行为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对违规证券账户采取
限制使用、注销等处置措施。
第四章
证券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上市或挂牌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委托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办理其所发行证券的登记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的证
券发行人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的范本。
— 9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政府债券主管部门的要求办
理上市政府债券的登记业务。
第二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确
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
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
证券持有记录由名义持有人出具。
第二十九条
证券上市或挂牌前,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
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
记。
第三十条
按照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成交的证券买卖、
出借、质押式回购等交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据证券交
易场所的成交结果等办理相应清算交收和登记过户。
第三十一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
更登记。
证券以协议转让、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强
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或因证券增发、配股、缩股等
情形导致证券数量发生变化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
则变更相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
更登记。
— 10 —
证券因质押、锁定、冻结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
制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证券持有人名册或投资者证券
持有记录上加以标记。
第三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
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
或者毁损。
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
确、完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由于证券登记申请人原因
导致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
律后果。
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及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证券登记的主体。
第三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
议向证券发行人发送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证券发行人应当依法妥善管理、保存和使用证券持有人名
册。因不当使用证券持有人名册导致的法律责任由证券发行人
承担。
第三十四条
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权益分派等代理服务
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有关资
料并支付款项。
证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
权推迟或不予办理,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说明有关情
况。
— 11 —
第三十五条
证券终止上市或终止挂牌且不再由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证券发行人或者其清算组等应当按照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退出登记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
当将持有人名册移出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并依法向其交付证券
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登记资料。
第五章
证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证
券,证券公司应当将其自有证券和所托管的客户证券交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设立客户证
券总账和自有证券总账,用以统计证券公司交存的客户证券和
自有证券。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维护其客户及自有
证券账户,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
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和公布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
协议中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必备条款。必备条款应当包
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
交易申报,根据成交结果完成其与客户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
— 12 —
并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客户应当同意集中交易结束后,由证
券公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证券账户与证券公司证
券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划付。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集中履约保障的质押式回购
交易,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交用于回购的质押券。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债权
债务关系不影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
提交的质押券行使质押权。
(三)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委托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或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
押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
资金。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将相当于证券
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其与客户之间建立、变更和
终止证券托管关系的事项报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上述事项加以记录。
第四十条
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将其持有证券转由其他证
券公司托管的,相关证券公司应当依据证券交易场所及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有关业务规则予以办理,不得拒绝,但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托管的
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存管的证券
— 13 —
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第四十二条
证券的质押、锁定、冻结或扣划,由托管证
券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
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参与证券和资金的集
中清算交收,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结算参与人资
格,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应当与结算参与人签订委托
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
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结算协议和委托结算
协议范本。
第四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选择
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结算银行,办理结算资金存放、划付
等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结算银行的条件,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
第四十五条
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
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
清算交收。
第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集中交收
— 14 —
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用以办理与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
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申请开立
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同
时经营证券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等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当按
照规定分别申请开立证券、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自营业务、
经纪业务等业务的证券、资金交收。
第四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为证
券市场提供多边净额、逐笔全额、双边净额以及资金代收代付
等结算业务。
前述结算业务中本办法未规定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业务规则办理。
第四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证
券结算服务的,是结算参与人共同的清算交收对手,按照货银
对付的原则,以结算参与人为结算单位进行净额结算,并为证
券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结算参与人应当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承担交收责任。
第四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的
结算参与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该合同
双方结算参与人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证券或资金的权利,
以及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支付资金或证券的义务一并转让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 15 —
(二)受让前项权利和义务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享有原
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应履行
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
第五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多边净额清算时,应当
计算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数额和应收应付资金净额,并
在清算结束后将清算结果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应当按照相关业
务规则进行清算。
第五十一条
集中交收前,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收取其
应付的证券和资金,并在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
人资金交收账户留存足额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二条
集中交收过程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
最终交收时点,向结算参与人足额收取其应付的资金和证券,
并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在最终交收时点前设置多个交收批
次,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销。
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托管业务的
结算参与人,如果其客户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不足的,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可以动用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完成交收。
第五十三条
证券集中交收过程中,结算参与人足额交付
— 16 —
资金前,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申报标识证券及
相应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相应证券进
行标识。被标识证券属于交收过程中的证券,不得被强制执行。
结算参与人足额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按照业务规则取消相应证券的标识。
第五十四条
集中交收后,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交付其
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结算业务规则中
对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交收时点做出规定。
结算参与人完成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应当不晚于规定的最
终交收时点。
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
点足额履行应付证券或资金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
以按照业务规则处理交收对价物。
第五十六条
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原因导致清算结果
有误的,结算参与人在履行交收责任后可以要求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予以纠正,并承担结算参与人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
第一节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
— 17 —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
(一)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制定由结算参与人共同遵守
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建立完善的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准入标准和风险
评估体系;
(四)对结算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定业务紧急应
变程序和操作流程。
第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相互
配合,建立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合作协议,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有关临时停市、暂缓交收等业务
安排。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通知采取暂缓交
收措施。
第五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结算风险共担
的原则,组织结算参与人建立证券结算保证金,用于保障交收
的连续进行。
证券结算保证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补缴办法,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在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六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视结算参与人的风险
状况,采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根据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确定和调整。
— 18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物
与其自有资产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结算参与人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交收担保物。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物的,不
得损害已履行清算交收责任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
证券结算备付金用于完成交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存放的结算备付金
与其自有资金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结算备付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
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六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提供集中履约保
障的质押式回购实行质押品保管库制度,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
用于融资回购担保的质押券转移到质押品保管库。
第六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下列资金和证券,
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
制执行: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
结算保证金,以及交收担保物、回购质押券等用于担保交收的
资金和证券;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本办法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
账户、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以及
根据业务规则设立的其他专用交收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
— 19 —
(三)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证券处置账
户等结算账户内的证券以及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内根据
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四)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投资者进入交收程序的证券和
资金;
(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等专用
存款账户、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发行人拟向
投资者派发的债息、股息和红利等。
第六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组织管理证券
登记结算业务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授信额度,或将专用
清偿账户中的证券用于申请质押贷款,以保障证券登记结算活
动的持续正常进行。
第二节
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
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
资金。
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
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
— 20 —
则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暂不交付交收对价物或扣划
已交付交收对价物以及申报其他证券用以处分的指令。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业务规则将上述交收对价
物及其他用以处分的证券转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
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上述指令的,属于
结算参与人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
或相关交收对价物不足以弥补违约金额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有权根据业务规则对该结算参与人违约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的
交收对价物实施暂不交付或扣划,并可对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
证券实施扣划,转入专用清偿账户,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
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动用担保物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完
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
(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及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划拨的部分。
按前款处理仍不能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
(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
— 21 —
(三)其他资金。
第六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
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补足证券,或者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
第七十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
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
(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第七十一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
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处分违约结
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
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以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买入证
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结算参与人欠付的资金、证
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相关违约结算参与
人;不足偿付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相关违约结算参与
人追偿。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
— 22 —
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七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
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保证金。
第七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
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
施。
(二)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
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的处罚措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证券交易场所制订,报中国
证监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
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
的处置措施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报告中列示。
第三节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七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
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处置账户,用以存放
— 23 —
待处置的客户证券。
第七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视客户的风险状况,采取包
括要求客户提供交收担保在内的风险控制措施。
客户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结算参与人与客户在证
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明确。
第七十七条
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在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资金交收义务后,可以发出指令,委托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或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
购质押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
补足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结算参与人委托,协助结算参
与人划转违约客户证券,具体事宜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
规则办理。
第七十八条
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
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七十九条
客户未能按时履行其对结算参与人交付证
券或资金的义务的,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其与客户的协议向违
约客户进行追偿。
违约客户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结算参与
人可以将证券处置账户内的相应证券卖出,或用暂不交付的资
金补购相应证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客户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
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客户;尚有不足的,结算
— 24 —
参与人有权继续向客户追偿。
第八十条
结算参与人未及时将客户应收资金支付给客
户或未及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应收证券从其证券
交收账户划付到客户证券账户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客户承担
违约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结算参与人应当依法承担对客
户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
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收义务,也不得影
响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及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代为办理的证券划付。
第八十二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其
客户之间的结算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登记申请人的委
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
事实的行为。
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
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存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公司委托,集中保
管证券公司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维护证券余额和持有状态
的变动,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 25 —
结算,是指清算和交收。
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
额的行为。
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证券和资金的最终
交付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
交收对价物,是指结算参与人在清算交收过程中与其应付
证券互为对价的资金,或与其应付资金互为对价的证券。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是指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
投资者等参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主体。
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
构。
结算参与人,是指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准,有资格参与
集中清算交收的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
中央对手方,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
方的交收对手,提供履约保障以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
货银对付,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
程中,证券和资金的交收互为条件,当且仅当结算参与人履行
资金交收义务的,相应证券完成交收;结算参与人履行证券交
收义务的,相应资金完成交收。
净额结算,是指对买入和卖出交易的证券或资金进行轧
差,以计算出的净额进行交收。
多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每个结算参与人
达成的所有交易进行轧差清算,计算出相对每个结算参与人的
— 26 —
应收应付证券数额和应收应付资金净额,再按照清算结果与每
个结算参与人进行交收。
逐笔全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每笔证券交易进
行独立清算,对同一结算参与人应收和应付证券、应收和应付
资金不进行轧差处理,按照清算结果为结算参与人办理交收。
双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买卖双方之间的
证券交易进行轧差清算,分别形成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
数额、应收应付资金净额,按照清算结果为结算参与人办理交
收。
资金代收代付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
则、结算参与人等主体的双方协议约定、指令等内容,代为进
行资金收付划转处理。
证券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
收业务,以自身名义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集中交收。
资金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
收业务,以自身名义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集中交收。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证券交收的结算账户。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资金交收的结算账户。
专用清偿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结算账户,
— 27 —
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未交付、
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处置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
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收违约时待处置的客户证
券。
质押品保管库,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质押品保管
专用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回购的质押券等质
押品。
最终交收时点,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定的证券和资金
交收的最晚时点。
证券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
放的用于完成资金交收的资金。
证券结算保证金,是指全体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缴纳的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划拨的,用以提
供流动性保障、弥补交收违约损失的资金。
第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以外的机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
以接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可以接
受投资者委托托管其证券,或者申请成为结算参与人为客户办
理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关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处理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6 月 20 日起施行。
我需要查看中国证监会的官方网站,以确认最新版本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Search
中国证监会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2022年修订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业务规则将上述交收对价 物及其他用以处分的证券转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 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上述指令的,属于 结算参与人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 或相关交收对价物不足以弥补违约金额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有权根据业务规则对该结算参与人违约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的 交收对价物实施暂不交付或扣划,并可对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 证券实施扣划,转入专用清偿账户,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 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已核查内容2:“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动用担保物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完 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待补充核查清单
(无)
行动计划
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业务规则将上述交收对价 物及其他用以处分的证券转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 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上述指令的,属于 结算参与人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 或相关交收对价物不足以弥补违约金额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有权根据业务规则对该结算参与人违约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的 交收对价物实施暂不交付或扣划,并可对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 证券实施扣划,转入专用清偿账户,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 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已核查内容2:"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动用担保物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完 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准备核查清单中...
预备调查清单
待核查内容1: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 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处分违约结 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 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以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买入证 券。
待核查内容2: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
待核查内容3: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待核查内容4:该段文本的出处为“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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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违约结算参与人 第七十二条 证券法我需要继续搜索更多相关信息,特别是找到完整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全文,以便核实用户提供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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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第七十一条 全文我需要查找更多关于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信息,特别是第七十一条的内容。我将尝试访问之前搜索结果中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提供的PDF文档,看是否能获取完整内容。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2006 年 4 月 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29 号公布
根据 2009
年 11 月 20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
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2 月 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8 月 15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 年 5 月 6 日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4 次委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
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
交易场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
凭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
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证券可以采用
纸面形式、电子簿记形式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
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存托凭证、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 2 —
联互通等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
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依据业务规则对证
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及其相关业务活动必
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
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
讨论和决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重大事项,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
方针、政策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
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评估与检
查。
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
— 3 —
监会批准。
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五)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派发证券权益等业务;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
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依法担任存托凭证存托人;
(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
监会批准:
(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
任免;
(三)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
— 4 —
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
结算参与人管理、自律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
规则。
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
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
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
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
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
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
报告;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
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八)与证券交易场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
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主要业务协议的样本格
式;
(九)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十)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
— 5 —
或调整;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
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
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
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数据和资料用
于商业目的。
第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投资
者的信息以及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
密义务。
对投资者的信息以及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
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质权人查询与其本人有关质押证券;
(三)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四)证券交易场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法履
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五)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 6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
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第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与证券
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证券登记
结算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征求相关市场参与人的意
见。
第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
法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
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证券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
证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证券账户的管理
第十八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证券账户用于
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
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
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要求名义持有人
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
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 7 —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名开立证
券账户。
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
符合规定的外国人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
其他投资者。
外国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
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
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等代为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遵循方便
投资者和优化配置账户资源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等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开户代理资格。
证券公司等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的业务规则,对投资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其他
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应当妥善保
管相关开户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
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第二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对开
— 8 —
户代理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的活动进行监督。开户代理机构违反
业务规则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规则暂停、取消
其开户代理资格,并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
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勤勉尽责,掌握其客户的资料
及资信状况,并对其客户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证券
公司不得将投资者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证券公司发现其客户在证券账户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
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处理,并及时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告。涉及违法行为的,还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在证券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
违规行为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对违规证券账户采取
限制使用、注销等处置措施。
第四章
证券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上市或挂牌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委托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办理其所发行证券的登记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的证
券发行人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的范本。
— 9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政府债券主管部门的要求办
理上市政府债券的登记业务。
第二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确
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
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
证券持有记录由名义持有人出具。
第二十九条
证券上市或挂牌前,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
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
记。
第三十条
按照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成交的证券买卖、
出借、质押式回购等交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据证券交
易场所的成交结果等办理相应清算交收和登记过户。
第三十一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
更登记。
证券以协议转让、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强
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或因证券增发、配股、缩股等
情形导致证券数量发生变化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
则变更相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
更登记。
— 10 —
证券因质押、锁定、冻结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
制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证券持有人名册或投资者证券
持有记录上加以标记。
第三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
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
或者毁损。
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
确、完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由于证券登记申请人原因
导致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
律后果。
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及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证券登记的主体。
第三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
议向证券发行人发送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证券发行人应当依法妥善管理、保存和使用证券持有人名
册。因不当使用证券持有人名册导致的法律责任由证券发行人
承担。
第三十四条
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权益分派等代理服务
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有关资
料并支付款项。
证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
权推迟或不予办理,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说明有关情
况。
— 11 —
第三十五条
证券终止上市或终止挂牌且不再由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证券发行人或者其清算组等应当按照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退出登记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
当将持有人名册移出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并依法向其交付证券
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登记资料。
第五章
证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证
券,证券公司应当将其自有证券和所托管的客户证券交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设立客户证
券总账和自有证券总账,用以统计证券公司交存的客户证券和
自有证券。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维护其客户及自有
证券账户,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
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和公布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
协议中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必备条款。必备条款应当包
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
交易申报,根据成交结果完成其与客户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
— 12 —
并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客户应当同意集中交易结束后,由证
券公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证券账户与证券公司证
券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划付。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集中履约保障的质押式回购
交易,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交用于回购的质押券。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债权
债务关系不影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
提交的质押券行使质押权。
(三)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委托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或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
押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
资金。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将相当于证券
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其与客户之间建立、变更和
终止证券托管关系的事项报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上述事项加以记录。
第四十条
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将其持有证券转由其他证
券公司托管的,相关证券公司应当依据证券交易场所及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有关业务规则予以办理,不得拒绝,但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托管的
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存管的证券
— 13 —
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第四十二条
证券的质押、锁定、冻结或扣划,由托管证
券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
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参与证券和资金的集
中清算交收,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结算参与人资
格,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应当与结算参与人签订委托
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
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结算协议和委托结算
协议范本。
第四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选择
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结算银行,办理结算资金存放、划付
等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结算银行的条件,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
第四十五条
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
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
清算交收。
第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集中交收
— 14 —
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用以办理与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
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申请开立
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同
时经营证券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等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当按
照规定分别申请开立证券、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自营业务、
经纪业务等业务的证券、资金交收。
第四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为证
券市场提供多边净额、逐笔全额、双边净额以及资金代收代付
等结算业务。
前述结算业务中本办法未规定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业务规则办理。
第四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证
券结算服务的,是结算参与人共同的清算交收对手,按照货银
对付的原则,以结算参与人为结算单位进行净额结算,并为证
券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结算参与人应当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承担交收责任。
第四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的
结算参与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该合同
双方结算参与人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证券或资金的权利,
以及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支付资金或证券的义务一并转让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 15 —
(二)受让前项权利和义务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享有原
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应履行
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
第五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多边净额清算时,应当
计算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数额和应收应付资金净额,并
在清算结束后将清算结果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应当按照相关业
务规则进行清算。
第五十一条
集中交收前,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收取其
应付的证券和资金,并在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
人资金交收账户留存足额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二条
集中交收过程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
最终交收时点,向结算参与人足额收取其应付的资金和证券,
并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在最终交收时点前设置多个交收批
次,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销。
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托管业务的
结算参与人,如果其客户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不足的,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可以动用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完成交收。
第五十三条
证券集中交收过程中,结算参与人足额交付
— 16 —
资金前,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申报标识证券及
相应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相应证券进
行标识。被标识证券属于交收过程中的证券,不得被强制执行。
结算参与人足额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按照业务规则取消相应证券的标识。
第五十四条
集中交收后,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交付其
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结算业务规则中
对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交收时点做出规定。
结算参与人完成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应当不晚于规定的最
终交收时点。
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
点足额履行应付证券或资金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
以按照业务规则处理交收对价物。
第五十六条
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原因导致清算结果
有误的,结算参与人在履行交收责任后可以要求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予以纠正,并承担结算参与人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
第一节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
— 17 —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
(一)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制定由结算参与人共同遵守
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建立完善的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准入标准和风险
评估体系;
(四)对结算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定业务紧急应
变程序和操作流程。
第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相互
配合,建立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合作协议,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有关临时停市、暂缓交收等业务
安排。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通知采取暂缓交
收措施。
第五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结算风险共担
的原则,组织结算参与人建立证券结算保证金,用于保障交收
的连续进行。
证券结算保证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补缴办法,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在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六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视结算参与人的风险
状况,采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根据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确定和调整。
— 18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物
与其自有资产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结算参与人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交收担保物。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物的,不
得损害已履行清算交收责任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
证券结算备付金用于完成交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存放的结算备付金
与其自有资金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结算备付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
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六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提供集中履约保
障的质押式回购实行质押品保管库制度,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
用于融资回购担保的质押券转移到质押品保管库。
第六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下列资金和证券,
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
制执行: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
结算保证金,以及交收担保物、回购质押券等用于担保交收的
资金和证券;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本办法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
账户、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以及
根据业务规则设立的其他专用交收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
— 19 —
(三)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证券处置账
户等结算账户内的证券以及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内根据
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四)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投资者进入交收程序的证券和
资金;
(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等专用
存款账户、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发行人拟向
投资者派发的债息、股息和红利等。
第六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组织管理证券
登记结算业务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授信额度,或将专用
清偿账户中的证券用于申请质押贷款,以保障证券登记结算活
动的持续正常进行。
第二节
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
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
资金。
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
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
— 20 —
则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暂不交付交收对价物或扣划
已交付交收对价物以及申报其他证券用以处分的指令。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业务规则将上述交收对价
物及其他用以处分的证券转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
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上述指令的,属于
结算参与人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
或相关交收对价物不足以弥补违约金额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有权根据业务规则对该结算参与人违约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的
交收对价物实施暂不交付或扣划,并可对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
证券实施扣划,转入专用清偿账户,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
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动用担保物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完
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
(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及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划拨的部分。
按前款处理仍不能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
(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
— 21 —
(三)其他资金。
第六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
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补足证券,或者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
第七十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
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
(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第七十一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
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处分违约结
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
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以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买入证
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结算参与人欠付的资金、证
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相关违约结算参与
人;不足偿付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相关违约结算参与
人追偿。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
— 22 —
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七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
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保证金。
第七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
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
施。
(二)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
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的处罚措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证券交易场所制订,报中国
证监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
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
的处置措施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报告中列示。
第三节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七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
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处置账户,用以存放
— 23 —
待处置的客户证券。
第七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视客户的风险状况,采取包
括要求客户提供交收担保在内的风险控制措施。
客户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结算参与人与客户在证
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明确。
第七十七条
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在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资金交收义务后,可以发出指令,委托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或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
购质押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
补足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结算参与人委托,协助结算参
与人划转违约客户证券,具体事宜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
规则办理。
第七十八条
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
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七十九条
客户未能按时履行其对结算参与人交付证
券或资金的义务的,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其与客户的协议向违
约客户进行追偿。
违约客户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结算参与
人可以将证券处置账户内的相应证券卖出,或用暂不交付的资
金补购相应证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客户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
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客户;尚有不足的,结算
— 24 —
参与人有权继续向客户追偿。
第八十条
结算参与人未及时将客户应收资金支付给客
户或未及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应收证券从其证券
交收账户划付到客户证券账户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客户承担
违约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结算参与人应当依法承担对客
户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
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收义务,也不得影
响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及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代为办理的证券划付。
第八十二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其
客户之间的结算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登记申请人的委
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
事实的行为。
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
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存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公司委托,集中保
管证券公司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维护证券余额和持有状态
的变动,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 25 —
结算,是指清算和交收。
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
额的行为。
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证券和资金的最终
交付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
交收对价物,是指结算参与人在清算交收过程中与其应付
证券互为对价的资金,或与其应付资金互为对价的证券。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是指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
投资者等参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主体。
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
构。
结算参与人,是指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准,有资格参与
集中清算交收的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
中央对手方,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
方的交收对手,提供履约保障以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
货银对付,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
程中,证券和资金的交收互为条件,当且仅当结算参与人履行
资金交收义务的,相应证券完成交收;结算参与人履行证券交
收义务的,相应资金完成交收。
净额结算,是指对买入和卖出交易的证券或资金进行轧
差,以计算出的净额进行交收。
多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每个结算参与人
达成的所有交易进行轧差清算,计算出相对每个结算参与人的
— 26 —
应收应付证券数额和应收应付资金净额,再按照清算结果与每
个结算参与人进行交收。
逐笔全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每笔证券交易进
行独立清算,对同一结算参与人应收和应付证券、应收和应付
资金不进行轧差处理,按照清算结果为结算参与人办理交收。
双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买卖双方之间的
证券交易进行轧差清算,分别形成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
数额、应收应付资金净额,按照清算结果为结算参与人办理交
收。
资金代收代付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
则、结算参与人等主体的双方协议约定、指令等内容,代为进
行资金收付划转处理。
证券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
收业务,以自身名义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集中交收。
资金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
收业务,以自身名义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集中交收。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证券交收的结算账户。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资金交收的结算账户。
专用清偿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结算账户,
— 27 —
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未交付、
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处置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
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收违约时待处置的客户证
券。
质押品保管库,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质押品保管
专用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回购的质押券等质
押品。
最终交收时点,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定的证券和资金
交收的最晚时点。
证券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
放的用于完成资金交收的资金。
证券结算保证金,是指全体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缴纳的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划拨的,用以提
供流动性保障、弥补交收违约损失的资金。
第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以外的机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
以接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可以接
受投资者委托托管其证券,或者申请成为结算参与人为客户办
理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关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处理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6 月 20 日起施行。
现在我已经获取了完整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文档,我将继续核查用户提供的文本与官方文件的一致性。我需要特别关注第七十一条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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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核查内容3: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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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共核查了14条内容,其中10条内容准确,4条内容存在问题。具体而言:
用户提交的报告主要引述了《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关于集中交收违约处理的条款,内容大部分准确,但存在部分断章取义、引用错误和顺序错误的问题。该办法为中国证监会于2022年5月20日发布、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的现行有效法规。
建议:用户在引用法规条款时应当完整引用,避免断章取义;同时应当核对条款序号和内容顺序,确保引用的准确性。如需作为正式文件使用,建议直接查阅中国证监会官网或中国政府网发布的原文。
| 原文陈述 | 可靠性分析 | 证据 |
|---|---|---|
|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 准确无误。该内容是《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原文,准确反映了结算参与人构成交收违约的条件。 |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http://www.sse.com.cn/lawandrules/regulations/csrcorder/c/10116597/files/f2bae870b188483eae343f735c141cf6.pdf(2022年5月20日)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5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年第4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 http://www.csrc.gov.cn/csrc/c101953/c2801304/content.shtml(2022年5月20日) |
|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 准确无误。该内容是《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原文,准确描述了专用清偿账户的设立目的。 |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http://www.sse.com.cn/lawandrules/regulations/csrcorder/c/10116597/files/f2bae870b188483eae343f735c141cf6.pdf(2022年5月20日) |
| 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暂不交付交收对价物或扣划已交付交收对价物以及申报其他证券用以处分的指令。 | 基本准确但不完整。该内容是《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的部分内容,仅引用了第一款第(一)项,未包含后续内容,存在断章取义的问题。 | "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暂不交付交收对价物或扣划已交付交收对价物以及申报其他证券用以处分的指令。(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业务规则将上述交收对价物及其他用以处分的证券转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http://www.sse.com.cn/lawandrules/regulations/csrcorder/c/10116597/files/f2bae870b188483eae343f735c141cf6.pdf(2022年5月20日) |
|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处分违约结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以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买入证券。 | 准确无误。该内容是《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原文,准确描述了违约结算参与人未补足资金、证券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采取的处置措施。 | "第七十一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处分违约结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以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买入证券。" http://www.sse.com.cn/lawandrules/regulations/csrcorder/c/10116597/files/f2bae870b188483eae343f735c141cf6.pdf(2022年5月20日) |
| 第七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 | 引用错误且断章取义。该内容是《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的开头部分,但引述不完整,且与前述内容不属于同一条款。 | "第七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保证金。" http://www.sse.com.cn/lawandrules/regulations/csrcorder/c/10116597/files/f2bae870b188483eae343f735c141cf6.pdf(2022年5月20日) |
|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结算参与人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相关违约结算参与人;不足偿付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相关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 准确无误。该内容是《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原文,准确描述了处置所得的用途和后续处理流程。 |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结算参与人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相关违约结算参与人;不足偿付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相关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http://www.sse.com.cn/lawandrules/regulations/csrcorder/c/10116597/files/f2bae870b188483eae343f735c141cf6.pdf(2022年5月20日) |
|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 | 准确无误。该内容是《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原文,准确描述了无法追偿时的弥补机制。 |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 http://www.sse.com.cn/lawandrules/regulations/csrcorder/c/10116597/files/f2bae870b188483eae343f735c141cf6.pdf(2022年5月20日) |
| 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 准确无误。该内容是《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原文,准确描述了动用保证金和风险基金后的追偿责任。 | "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http://www.sse.com.cn/lawandrules/regulations/csrcorder/c/10116597/files/f2bae870b188483eae343f735c141cf6.pdf(2022年5月20日) |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以免除补足证券的义务。 | 基本准确但表述有差异。该内容与《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相似,但原文表述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证券,或者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而非"以免除补足证券的义务"。 |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证券,或者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 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2-05/22/5691733/files/6c1f0b32e56c49c6921beb113aac851a.pdf(2022年5月22日) |
|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证券;(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证券;(三)其他来源的证券。 | 基本准确但表述有差异。该内容与《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相似,但原文表述为"相同证券",而非仅"证券"。 | "第七十条: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三)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2-05/22/5691733/files/6c1f0b32e56c49c6921beb113aac851a.pdf(2022年5月22日) |
|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划拨的部分;(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 内容准确但顺序有误。该内容出自《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但原文中第(二)项和第(三)项的顺序与报告相反。 |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动用担保物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划拨的部分。" http://www.sse.com.cn/lawandrules/regulations/csrcorder/c/10116597/files/f2bae870b188483eae343f735c141cf6.pdf(2022年5月20日) |
| 按前款处理仍不能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三)其他资金。 | 准确无误。该内容是《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原文,准确描述了在第一款措施不足以弥补违约时可动用的后续资金来源。 | "按前款处理仍不能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三)其他资金。" http://www.sse.com.cn/lawandrules/regulations/csrcorder/c/10116597/files/f2bae870b188483eae343f735c141cf6.pdf(2022年5月20日) |
| 第六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 准确无误。该内容是《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原文,准确描述了处理证券交收违约时的初步措施。 | "第六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http://www.sse.com.cn/lawandrules/regulations/csrcorder/c/10116597/files/f2bae870b188483eae343f735c141cf6.pdf(2022年5月20日) |
| 第七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 | 内容准确但不完整。该内容是《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部分内容,但未完整引用,存在断章取义的问题。 | "第七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二)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的处罚措施。" http://www.sse.com.cn/lawandrules/regulations/csrcorder/c/10116597/files/f2bae870b188483eae343f735c141cf6.pdf(2022年5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