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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核查内容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置措施的,由登记机构自行决定是否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报告中列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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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结算保证金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年度报告 列示 法规我看到了一些与待核查内容相关的信息,但需要进一步查找原始法规文件来确认具体条款。首先,我注意到第一个搜索结果提到了《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其中似乎包含了与待核查内容相关的条款。我需要查看这个文件的完整内容。
这份文档是《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共八章86条,详细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活动的基本原则、机构设置、业务流程和风险防控措施。文件明确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原则,采取全国集中统一运营方式。主要内容包括: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与禁止行为;证券账户管理规范;证券登记、托管和存管的具体要求;证券和资金清算交收的基本流程;风险防范措施和交收违约处理机制等。特别强调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风险防控中的责任,包括设立证券结算保证金、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等,并详细规定了结算参与人发生交收违约时的处理程序,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采取的应对措施,确保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
关于"第七十四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置措施的内容",网页中的相关内容如下:
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置措施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报告中列示。"
这条规定与前面几条内容紧密相关,特别是第七十三条提到的处置措施,包括:
此外,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情形和顺序:
第七十四条的核心要求是信息披露和透明度,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年度报告中公开列示这些处置措施的使用情况,以便市场参与者和监管机构了解风险处置情况。
网页内容中未包含链接。
网页内容中未包含图片。
我需要确认《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最终版本,因为我刚才看到的是征求意见稿。我应该查找现行有效的法规版本,以确认第七十四条的准确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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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现行有效 第七十四条我需要找到更多关于《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信息,特别是现行有效版本的完整内容。让我尝试在中国证监会官网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网站上查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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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现行有效版本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置措施的,由登记机构自行决定是否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报告中列示。
待补充核查清单
待核查内容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置措施的,由登记机构自行决定是否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报告中列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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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07923 分 类 证监会令;证券交易相关规定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2022年05月20日 名 称 【第197号令】《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文 号 证监会令【第197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97号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5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年第4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2022年5月20日
我需要找到《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7号】)的完整文本,以便核查相关条款。我看到了公告页面,但需要查看完整的法规文本。
本网页是中国证监会于2022年5月20日发布的关于修订《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公告。该办法将于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修订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与2020年3月施行的《证券法》做好衔接,扩大适用范围并明确中央对手方职责;二是为货银对付(DVP)改革提供法律保障,规定结算参与人资金交付前证券打标识及交收违约处理程序;三是对沪深港通、沪伦通、存托凭证等资本市场改革进行适应性调整。公告指出,此次DVP改革坚持"稳中求进"原则,借鉴国际做法并结合中国实际,对个人投资者无影响,有利于增强结算体系安全性和吸引境外资金。中国证监会将指导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实施相关业务技术工作。网页末尾提供了第197号令《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链接。
网页内容中没有直接提及《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具体内容。网页仅概述了修订后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主要变更方向和意义,但未展示具体条款内容。网页末尾提供了一个指向完整办法文本的链接"【第197号令】《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需要点击该链接才能查看包括第七十四条在内的全文内容。
无与问题相关的图片。
我需要找到《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完整文本。我注意到网页中提供了链接,但我已经访问过该链接,它只是公告页面,不包含完整法规文本。让我尝试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上搜索完整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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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全文 第197号令 pdf我需要找到《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7号)的完整文本,特别是关于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相关条款。我注意到搜索结果中有多个链接提到了该法规,但没有显示完整文本。让我尝试访问中国政府网上的版本。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是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重要金融监管法规,该办法于2022年5月6日经中国证监会2022年第4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由证监会主席易会满签署发布,以证监会令第197号文件形式公布。该管理办法自2022年6月20日起正式施行,属于财政、金融、审计领域中的证券类法规。
该办法旨在规范证券登记结算活动,明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责、权限及运作规则,保障证券市场的安全高效运行。文件包含主体法规内容和修订说明两个附件,分别以PDF形式提供下载。这一管理办法的出台,体现了监管部门对证券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视,有助于完善证券交易后台服务体系,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网页内容中并未直接提供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处置措施的相关条款"的具体内容。网页仅展示了《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基本信息,包括发文机关、文号、生效日期等,但没有展示法规的具体条款内容。
要获取与探究问题相关的具体条款,需要查阅网页中提供的附件1《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PDF文件,其中可能包含关于结算保证金、风险基金使用以及违约处置的相关规定。
无与问题相关的图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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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核查内容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置措施的,由登记机构自行决定是否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报告中列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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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2-05/22/5691733/files/6c1f0b32e56c49c6921beb113aac851a.pdf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2006 年 4 月 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29 号公布
根据 2009
年 11 月 20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
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2 月 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8 月 15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 年 5 月 6 日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4 次委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
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
交易场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
凭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
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证券可以采用
纸面形式、电子簿记形式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
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存托凭证、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 2 —
联互通等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
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依据业务规则对证
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及其相关业务活动必
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
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
讨论和决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重大事项,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
方针、政策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
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评估与检
查。
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
— 3 —
监会批准。
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五)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派发证券权益等业务;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
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依法担任存托凭证存托人;
(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
监会批准:
(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
任免;
(三)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
— 4 —
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
结算参与人管理、自律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
规则。
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
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
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
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
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
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
报告;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
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八)与证券交易场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
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主要业务协议的样本格
式;
(九)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十)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
— 5 —
或调整;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
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
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
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数据和资料用
于商业目的。
第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投资
者的信息以及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
密义务。
对投资者的信息以及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
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质权人查询与其本人有关质押证券;
(三)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四)证券交易场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法履
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五)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 6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
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第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与证券
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证券登记
结算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征求相关市场参与人的意
见。
第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
法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
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证券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
证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证券账户的管理
第十八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证券账户用于
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
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
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要求名义持有人
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
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 7 —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名开立证
券账户。
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
符合规定的外国人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
其他投资者。
外国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
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
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等代为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遵循方便
投资者和优化配置账户资源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等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开户代理资格。
证券公司等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的业务规则,对投资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其他
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应当妥善保
管相关开户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
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第二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对开
— 8 —
户代理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的活动进行监督。开户代理机构违反
业务规则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规则暂停、取消
其开户代理资格,并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
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勤勉尽责,掌握其客户的资料
及资信状况,并对其客户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证券
公司不得将投资者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证券公司发现其客户在证券账户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
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处理,并及时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告。涉及违法行为的,还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在证券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
违规行为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对违规证券账户采取
限制使用、注销等处置措施。
第四章
证券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上市或挂牌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委托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办理其所发行证券的登记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的证
券发行人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的范本。
— 9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政府债券主管部门的要求办
理上市政府债券的登记业务。
第二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确
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
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
证券持有记录由名义持有人出具。
第二十九条
证券上市或挂牌前,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
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
记。
第三十条
按照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成交的证券买卖、
出借、质押式回购等交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据证券交
易场所的成交结果等办理相应清算交收和登记过户。
第三十一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
更登记。
证券以协议转让、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强
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或因证券增发、配股、缩股等
情形导致证券数量发生变化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
则变更相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
更登记。
— 10 —
证券因质押、锁定、冻结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
制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证券持有人名册或投资者证券
持有记录上加以标记。
第三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
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
或者毁损。
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
确、完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由于证券登记申请人原因
导致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
律后果。
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及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证券登记的主体。
第三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
议向证券发行人发送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证券发行人应当依法妥善管理、保存和使用证券持有人名
册。因不当使用证券持有人名册导致的法律责任由证券发行人
承担。
第三十四条
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权益分派等代理服务
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有关资
料并支付款项。
证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
权推迟或不予办理,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说明有关情
况。
— 11 —
第三十五条
证券终止上市或终止挂牌且不再由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证券发行人或者其清算组等应当按照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退出登记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
当将持有人名册移出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并依法向其交付证券
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登记资料。
第五章
证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证
券,证券公司应当将其自有证券和所托管的客户证券交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设立客户证
券总账和自有证券总账,用以统计证券公司交存的客户证券和
自有证券。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维护其客户及自有
证券账户,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
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和公布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
协议中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必备条款。必备条款应当包
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
交易申报,根据成交结果完成其与客户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
— 12 —
并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客户应当同意集中交易结束后,由证
券公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证券账户与证券公司证
券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划付。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集中履约保障的质押式回购
交易,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交用于回购的质押券。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债权
债务关系不影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
提交的质押券行使质押权。
(三)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委托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或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
押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
资金。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将相当于证券
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其与客户之间建立、变更和
终止证券托管关系的事项报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上述事项加以记录。
第四十条
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将其持有证券转由其他证
券公司托管的,相关证券公司应当依据证券交易场所及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有关业务规则予以办理,不得拒绝,但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托管的
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存管的证券
— 13 —
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第四十二条
证券的质押、锁定、冻结或扣划,由托管证
券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
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参与证券和资金的集
中清算交收,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结算参与人资
格,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应当与结算参与人签订委托
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
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结算协议和委托结算
协议范本。
第四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选择
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结算银行,办理结算资金存放、划付
等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结算银行的条件,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
第四十五条
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
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
清算交收。
第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集中交收
— 14 —
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用以办理与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
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申请开立
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同
时经营证券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等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当按
照规定分别申请开立证券、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自营业务、
经纪业务等业务的证券、资金交收。
第四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为证
券市场提供多边净额、逐笔全额、双边净额以及资金代收代付
等结算业务。
前述结算业务中本办法未规定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业务规则办理。
第四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证
券结算服务的,是结算参与人共同的清算交收对手,按照货银
对付的原则,以结算参与人为结算单位进行净额结算,并为证
券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结算参与人应当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承担交收责任。
第四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的
结算参与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该合同
双方结算参与人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证券或资金的权利,
以及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支付资金或证券的义务一并转让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 15 —
(二)受让前项权利和义务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享有原
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应履行
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
第五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多边净额清算时,应当
计算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数额和应收应付资金净额,并
在清算结束后将清算结果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应当按照相关业
务规则进行清算。
第五十一条
集中交收前,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收取其
应付的证券和资金,并在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
人资金交收账户留存足额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二条
集中交收过程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
最终交收时点,向结算参与人足额收取其应付的资金和证券,
并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在最终交收时点前设置多个交收批
次,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销。
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托管业务的
结算参与人,如果其客户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不足的,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可以动用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完成交收。
第五十三条
证券集中交收过程中,结算参与人足额交付
— 16 —
资金前,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申报标识证券及
相应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相应证券进
行标识。被标识证券属于交收过程中的证券,不得被强制执行。
结算参与人足额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按照业务规则取消相应证券的标识。
第五十四条
集中交收后,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交付其
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结算业务规则中
对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交收时点做出规定。
结算参与人完成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应当不晚于规定的最
终交收时点。
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
点足额履行应付证券或资金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
以按照业务规则处理交收对价物。
第五十六条
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原因导致清算结果
有误的,结算参与人在履行交收责任后可以要求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予以纠正,并承担结算参与人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
第一节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
— 17 —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
(一)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制定由结算参与人共同遵守
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建立完善的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准入标准和风险
评估体系;
(四)对结算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定业务紧急应
变程序和操作流程。
第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相互
配合,建立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合作协议,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有关临时停市、暂缓交收等业务
安排。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通知采取暂缓交
收措施。
第五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结算风险共担
的原则,组织结算参与人建立证券结算保证金,用于保障交收
的连续进行。
证券结算保证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补缴办法,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在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六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视结算参与人的风险
状况,采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根据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确定和调整。
— 18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物
与其自有资产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结算参与人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交收担保物。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物的,不
得损害已履行清算交收责任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
证券结算备付金用于完成交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存放的结算备付金
与其自有资金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结算备付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
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六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提供集中履约保
障的质押式回购实行质押品保管库制度,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
用于融资回购担保的质押券转移到质押品保管库。
第六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下列资金和证券,
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
制执行: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
结算保证金,以及交收担保物、回购质押券等用于担保交收的
资金和证券;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本办法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
账户、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以及
根据业务规则设立的其他专用交收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
— 19 —
(三)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证券处置账
户等结算账户内的证券以及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内根据
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四)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投资者进入交收程序的证券和
资金;
(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等专用
存款账户、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发行人拟向
投资者派发的债息、股息和红利等。
第六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组织管理证券
登记结算业务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授信额度,或将专用
清偿账户中的证券用于申请质押贷款,以保障证券登记结算活
动的持续正常进行。
第二节
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
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
资金。
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
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
— 20 —
则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暂不交付交收对价物或扣划
已交付交收对价物以及申报其他证券用以处分的指令。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业务规则将上述交收对价
物及其他用以处分的证券转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
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上述指令的,属于
结算参与人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
或相关交收对价物不足以弥补违约金额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有权根据业务规则对该结算参与人违约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的
交收对价物实施暂不交付或扣划,并可对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
证券实施扣划,转入专用清偿账户,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
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动用担保物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完
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
(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及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划拨的部分。
按前款处理仍不能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
(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
— 21 —
(三)其他资金。
第六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
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补足证券,或者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
第七十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
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
(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第七十一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
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处分违约结
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
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以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买入证
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结算参与人欠付的资金、证
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相关违约结算参与
人;不足偿付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相关违约结算参与
人追偿。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
— 22 —
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七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
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保证金。
第七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
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
施。
(二)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
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的处罚措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证券交易场所制订,报中国
证监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
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
的处置措施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报告中列示。
第三节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七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
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处置账户,用以存放
— 23 —
待处置的客户证券。
第七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视客户的风险状况,采取包
括要求客户提供交收担保在内的风险控制措施。
客户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结算参与人与客户在证
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明确。
第七十七条
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在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资金交收义务后,可以发出指令,委托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或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
购质押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
补足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结算参与人委托,协助结算参
与人划转违约客户证券,具体事宜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
规则办理。
第七十八条
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
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七十九条
客户未能按时履行其对结算参与人交付证
券或资金的义务的,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其与客户的协议向违
约客户进行追偿。
违约客户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结算参与
人可以将证券处置账户内的相应证券卖出,或用暂不交付的资
金补购相应证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客户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
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客户;尚有不足的,结算
— 24 —
参与人有权继续向客户追偿。
第八十条
结算参与人未及时将客户应收资金支付给客
户或未及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应收证券从其证券
交收账户划付到客户证券账户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客户承担
违约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结算参与人应当依法承担对客
户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
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收义务,也不得影
响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及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代为办理的证券划付。
第八十二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其
客户之间的结算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登记申请人的委
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
事实的行为。
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
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存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公司委托,集中保
管证券公司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维护证券余额和持有状态
的变动,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 25 —
结算,是指清算和交收。
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
额的行为。
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证券和资金的最终
交付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
交收对价物,是指结算参与人在清算交收过程中与其应付
证券互为对价的资金,或与其应付资金互为对价的证券。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是指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
投资者等参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主体。
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
构。
结算参与人,是指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准,有资格参与
集中清算交收的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
中央对手方,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
方的交收对手,提供履约保障以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
货银对付,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
程中,证券和资金的交收互为条件,当且仅当结算参与人履行
资金交收义务的,相应证券完成交收;结算参与人履行证券交
收义务的,相应资金完成交收。
净额结算,是指对买入和卖出交易的证券或资金进行轧
差,以计算出的净额进行交收。
多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每个结算参与人
达成的所有交易进行轧差清算,计算出相对每个结算参与人的
— 26 —
应收应付证券数额和应收应付资金净额,再按照清算结果与每
个结算参与人进行交收。
逐笔全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每笔证券交易进
行独立清算,对同一结算参与人应收和应付证券、应收和应付
资金不进行轧差处理,按照清算结果为结算参与人办理交收。
双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买卖双方之间的
证券交易进行轧差清算,分别形成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
数额、应收应付资金净额,按照清算结果为结算参与人办理交
收。
资金代收代付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
则、结算参与人等主体的双方协议约定、指令等内容,代为进
行资金收付划转处理。
证券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
收业务,以自身名义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集中交收。
资金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
收业务,以自身名义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集中交收。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证券交收的结算账户。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资金交收的结算账户。
专用清偿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结算账户,
— 27 —
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未交付、
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处置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
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收违约时待处置的客户证
券。
质押品保管库,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质押品保管
专用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回购的质押券等质
押品。
最终交收时点,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定的证券和资金
交收的最晚时点。
证券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
放的用于完成资金交收的资金。
证券结算保证金,是指全体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缴纳的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划拨的,用以提
供流动性保障、弥补交收违约损失的资金。
第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以外的机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
以接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可以接
受投资者委托托管其证券,或者申请成为结算参与人为客户办
理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关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处理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6 月 20 日起施行。
我已经仔细阅读了《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完整文本,特别是关于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相关条款。现在我可以对待核查内容进行准确核实。
我需要特别关注第七十四条的具体内容,这是与待核查陈述直接相关的条款。
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置措施的,由登记机构自行决定是否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报告中列示。
准备核查清单中...
预备调查清单
待核查内容1: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待核查内容2: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 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 资金。
待核查内容3: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 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暂不交付交收对价物或扣划 已交付交收对价物以及申报其他证券用以处分的指令。
行动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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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我需要查找更多关于第六十七条的信息,特别是查看完整的条款内容,因为搜索结果中只显示了第(一)项,但可能还有后续条款。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是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多次修订的规章,最近一次修订于2022年5月6日。该办法共八章,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适用范围包括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各类证券及衍生品种的登记结算。
该办法详细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禁止行为和监管要求;证券账户管理制度,包括实名开立和使用规范;证券登记的程序和要求;证券托管和存管制度;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机制,包括多边净额、逐笔全额等结算方式;以及风险防范措施和交收违约处理程序。
特别是在风险防范方面,办法建立了证券结算保证金制度、质押品保管库制度等多层次风险防控体系,并详细规定了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或证券交收违约时的处理程序和责任承担机制,确保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
根据网页内容,第六十七条规定了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的完整处理程序:
违约处理程序的第一步: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处理:
重大交收违约的认定与处理:
这一条款是证券登记结算风险防范体系中处理资金交收违约的核心程序,与后续的第六十八条(动用担保物和证券结算保证金的顺序)、第七十一条(处分担保物和质押券)等条款共同构成完整的违约处理机制。
网页内容中未包含任何网页链接。
网页内容中未包含任何图片。
我需要进一步确认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的完整内容,以及查看是否有更新版本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这份文档是《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经过多次修订,最新版本为2022年5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次委务会议第一次修订的版本。该办法旨在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风险。
文档详细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义务和禁止行为,明确了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托管存管以及清算交收的具体规则。特别强调了风险防范措施,包括证券结算保证金制度、交收担保机制等,并对交收违约处理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
该办法适用于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的登记结算。文档共八章,包括总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和存管、证券和资金清算交收、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以及附则。
关于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的完整内容,从网页中可以提取如下:
第六十五条规定: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这条规定明确了交收违约的定义,即结算参与人在规定的最终交收时点未能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时,就构成了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收违约。
第六十六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这条规定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专用清偿账户,作为处理结算参与人违约情况的专门账户,用来存放在违约情况下暂不交付给违约方或从违约方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这两条规定是《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七章"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第二节"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部分的内容,主要明确了交收违约的定义和处理违约的基本机制,为后续的违约处理程序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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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需要查询最新版本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确认这些条款是否为最新有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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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核查内容1: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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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补充核查清单
待核查内容1:第六十七条中提及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的具体内容。
待核查内容2:条款(第六十五至六十七条)在现实中的应用情况和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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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clear.cn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 全文我需要进一步查找中国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特别是关于违约处理的部分。从上一次搜索结果看到中国结算在2022年5月发布了新的《结算规则》,我将查看该公告的详细内容。
本网页介绍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结算)于2022年5月20日发布的《结算规则》和《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2022年5月修订版)》,两项规则将于2022年6月20日生效。这些规则旨在落实《证券法》中货银对付结算的要求,规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结算规则》主要建立了证券交收与资金交收之间的关联机制,通过对资金不足额的结算参与人的买入证券加设标识来防范本金风险,并构建了多批次交收体系,形成了覆盖各类业务的违约处置安排。同时,《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引入了差异化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计收机制。为使市场机构适应改革,中国结算设置了不少于6个月的模拟运行期,期间各市场参与机构将优化业务流程和技术系统。中国结算将在证监会统一部署下,组织市场机构做好准备工作,确保货银对付改革平稳实施。
关于结算规则内容,特别是违约处理部分,网页中提供了以下相关信息:
中国结算于2022年5月20日发布了《结算规则》,该规则于2022年6月20日生效,是证券结算业务的重要制度基础。
《结算规则》落实了货银对付制度,其核心机制是通过对资金不足额的结算参与人的买入证券加设标识,建立证券交收与资金交收之间的关联,以防范本金风险。
违约处置方面,《结算规则》构建了多批次交收体系,形成了覆盖经纪、自营、托管等全部业务的违约处置安排。这表明对不同类型业务的违约情况,规则中都有相应的处理机制。
《结算规则》对风险管理和自律管理适用条件及具体措施进行了规定,这可能包括对违约行为的风险控制和自律处罚措施。
作为配套安排,《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2022年5月修订版)引入了差异化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计收机制,这可能与违约风险防范有关,通过调整结算备付金比例来降低结算参与人违约可能性。
中国结算设置了不少于6个月的模拟运行期,让市场参与机构熟悉适应货银对付改革,优化业务流程和技术系统,这也是为了减少实施后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
网页内容中未提供任何网页链接。
网页内容中未提供任何图片。
我需要查找《结算规则》的全文,特别是关于违约处理的具体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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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规则 全文 2022年6月20日生效我需要查找《结算规则》的全文,特别是关于违约处理的部分。我将尝试直接访问中国结算公司官网上的相关文件。
这份文档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中国结算发〔2022〕79号),于2022年6月20日实施。该规则共七章77条,主要规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结算秩序,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规则明确了结算业务的基本原则,包括分级结算原则、货银对付原则和交收不可撤销原则。本公司作为中央对手方,为结算参与人提供多边净额结算、逐笔全额结算、双边净额结算和代收代付等结算服务。规则详细规定了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清算交收流程、交收违约处理机制、标识证券管理等内容,同时对其他结算业务进行了规范。
在风险管理方面,规则要求结算参与人存放结算备付金、缴纳证券结算保证金,并规定了交收担保物的管理。对于违约行为,规则明确了自律管理措施和责任分担机制。规则还对特殊情况下的处理方式、费用缴纳等事项进行了规定。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中关于违约处理的内容主要集中在第二章第二节"交收违约处理"(第二十六条至第四十四条),以及第三节"标识证券"(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此外,第五章"自律管理"和第六章"责任分担"中也有相关规定。
规则明确了两种主要违约类型:
违约资金处理:本公司自违约之日起向违约方收取垫付资金的利息和违约金
资金来源顺序:按顺序动用以下资金完成交收
违约预警机制:结算参与人预计无法足额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应当于T+1日规定时点前申报待处置证券
待处置证券确定:根据业务类型(自营、托管、经纪/融资融券)有不同的处理顺序
违约后续处理:
证券来源:本公司可动用违约方提交的冲抵证券、买入相同证券或其他来源证券完成交收
无法获得足额证券时的措施:
资金处理:
"可售交收锁定"标识:
"待处置交收锁定"标识:
对违约结算参与人可采取的措施包括:
对于重大交收违约(资金交收违约且未申报待处置证券),可暂停/终止结算业务,中止/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请求交易场所停止交易,提请证监会采取措施。
无与问题相关的网页链接。
无与问题相关的图片。
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已核查内容2: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 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 资金。
已核查内容3: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 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暂不交付交收对价物或扣划 已交付交收对价物以及申报其他证券用以处分的指令。
待补充核查清单
待核查内容1:条款(第六十五至六十七条)在现实中的应用情况和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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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结算 结算参与人 交收违约 处置 案例 2022年6月后我需要进一步查找关于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处理的实际案例或更详细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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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结算 结算参与人 交收违约 处置 案例 实际操作我需要查看中国结算公司的最新结算规则,特别是关于违约处理的具体条款。
这份文档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中国结算发〔2022〕79号),主要规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结算秩序,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文档详细阐述了结算业务的基本原则、多边净额结算业务流程、交收违约处理机制、风险管理措施以及自律管理制度等内容。
该规则适用于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各类证券结算业务。规则明确了结算参与人的资格条件、账户设立要求、分级结算原则,以及本公司作为中央对手方的职责。规则特别强调了货银对付原则,即证券和资金的交收互为条件。
在多边净额结算业务中,规则详细规定了清算交收流程、交收违约处理程序、标识证券管理等内容。此外,规则还涵盖了逐笔全额结算、双边净额结算、资金代收代付等其他结算业务,以及结算备付金、证券结算保证金、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等风险管理工具的使用规定。
规则于2022年6月20日起实施,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解释。
本网页详细规定了证券结算过程中的违约处理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资金交收违约处理:
违约预处理机制:
自营业务违约处理顺序:
托管业务违约处理顺序:
经纪业务、融资融券业务违约处理顺序:
违约后续处理:
证券交收违约处理:
重大交收违约处理:
这些规定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违约处理框架,确保在结算参与人违约时能够有序处理,维护市场稳定。
现在我需要查找一些实际的违约处理案例,以了解这些规则在实践中的应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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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结算 结算参与人 交收违约 实际案例 2022年后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已核查内容2: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 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 资金。
已核查内容3: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 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暂不交付交收对价物或扣划 已交付交收对价物以及申报其他证券用以处分的指令。
待补充核查清单
待核查内容1:条款(第六十五至六十七条)在现实中的应用情况和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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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VP改革 货银对付 意义 风险防范 中国证监会 2022我需要查找更多关于货银对付改革的具体实施情况和对违约处理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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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结算 结算规则 违约处理 第六十七条 全文我需要进一步查找中国结算公司关于违约处理的具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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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 违约处理 2022年我需要查找中国结算公司最新的结算规则,特别是关于违约处理的具体条款。
本网页内容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中国结算发〔2022〕79号)的完整文本。该规则共七章七十七条,主要规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结算秩序,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则明确了结算参与人的资格条件、多边净额结算业务流程、清算交收机制、违约处理措施、风险管理要求以及自律管理措施等内容。
规则特别强调了货银对付原则,即证券和资金的交收互为条件。当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或证券交收违约时,中国结算作为中央对手方有权采取一系列违约处置措施,包括动用交收担保物、证券结算保证金、对证券加设"可售交收锁定"和"待处置交收锁定"标识等。规则还明确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责任关系,以及中国结算对结算参与人的自律管理措施。该规则自2022年6月20日起实施。
第六十七条规定:
"本公司为结算参与人办理逐笔全额结算、双边净额结算、资金代收代付等其他结算业务时,结算参与人未履约完成交收的,由双方结算参与人自行协商解决,本公司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这一条款明确了在非多边净额结算业务中的责任划分:
这与多边净额结算业务中中国结算作为中央对手方承担责任的机制形成鲜明对比。
多边净额结算业务中的违约处理(第二章第二节,第26-44条):
标识证券机制(第45-49条):
风险管理措施(第54-60条):
自律管理措施(第61-65条):
责任分担机制(第66-70条):
第六十七条是责任分担章节的核心条款之一,它明确了在非多边净额结算业务中的责任边界:
业务区分:将结算业务分为多边净额结算和其他结算业务(逐笔全额结算、双边净额结算、资金代收代付等)
责任区分:
风险控制:通过责任边界的明确,中国结算有效控制了自身在非多边净额结算业务中的风险敞口
市场效率:明确的责任划分有助于市场参与者了解违约处理机制,提高市场效率
网页中未包含链接信息。
网页中未包含图片信息。
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已核查内容2: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 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 资金。
已核查内容3: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 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暂不交付交收对价物或扣划 已交付交收对价物以及申报其他证券用以处分的指令。
已核查内容4:条款(第六十五至六十七条)的背景和重要性。
待补充核查清单
待核查内容1:结算参与人因其客户违约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约时的具体处理流程和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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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第七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交收的违约处理我需要查找《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关于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交收的违约处理的完整条款,特别是第七十五条至第八十二条的内容。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是由中国证监会制定并多次修订的规章,最近一次修订于2022年5月6日。该办法共八章,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风险。办法适用于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各类证券及衍生品种的登记结算。办法明确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禁止行为和监管要求;规定了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托管和存管的基本规则;详细阐述了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机制,包括分级结算原则、多边净额结算等模式;建立了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机制,包括证券结算保证金制度、违约处理程序等。办法特别强调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交收违约处理规则,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
第七十五条至第八十二条关于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交收的违约处理的完整内容如下:
第七十五条规定结算参与人可以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处置账户,用于存放待处置的客户证券。
第七十六条允许结算参与人根据客户风险状况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包括要求客户提供交收担保。具体标准应在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明确。
第七十七条规定当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在履行资金交收义务后,可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或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根据结算参与人委托协助划转违约客户证券。
第七十八条规定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七十九条规定客户未能按时履行交付证券或资金义务的,结算参与人可根据协议向违约客户追偿。若客户未在规定期间内补足资金或证券,结算参与人可处置相应证券或用暂不交付的资金补购证券。处置所得用于补足欠款和费用,有剩余应归还客户,不足部分可继续追偿。
第八十条规定结算参与人未及时将客户应收资金支付给客户或未及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应收证券划付到客户证券账户的,应对客户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八十一条明确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收义务,也不得影响已完成和正在进行的集中交收及证券划付。
第八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结算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本办法执行。
这些条款共同构成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交收违约处理的完整机制,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规定了违约处理程序,旨在保障证券市场交易的安全和效率。
无与问题相关的网页链接。
网页内容中没有图片。
我需要查找中国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中关于违约处理的具体操作指引,特别是关于证券处置账户的使用和客户违约处理的实际操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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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结算 结算参与人 证券处置账户 业务指南我需要查找中国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的结算账户管理及资金结算业务指南,以了解证券处置账户的具体操作流程。
网页内容展示了中国结算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多份业务指南和规则文件列表,主要涉及结算账户管理、资金结算、证券资金前端风险控制、结算参与人管理、结算保证金管理等业务。这些文件包括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和北京分公司的相关业务指南,以及总部发布的结算规则、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文件发布时间跨度从2013年到2025年,显示了中国结算公司业务规则的不断更新和完善。其中可能包含证券处置账户相关内容的文件有《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结算账户管理及资金结算业务指南》、《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指南》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等。
从网页列表中,我发现几个可能与证券处置账户相关的关键文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2021年10月30日)- 这份文件最可能详细规定了证券处置账户的设立、管理和使用规则,包括待处分证券的处置流程、方式和相关方责任。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结算账户管理及资金结算业务指南》(2025年3月28日)- 作为最新的结算账户管理指南,可能包含证券处置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规定。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指南》(2024年12月20日)- 可能包含深圳市场证券处置账户的相关规定。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协助托管银行冻结、解冻、划转违约客户证券业务指南》(2013年5月15日)- 可能涉及违约证券的处置和相关账户使用。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2022年5月20日)- 作为基础性规则,可能包含证券处置账户的基本定义和功能描述。
这些文件很可能包含证券处置账户的设立目的、账户性质、开立条件、使用范围、资金划转规则、证券处置流程、相关方权责等内容。证券处置账户通常用于存放因违约、司法冻结、监管要求等原因需要特殊处理的证券,以及处置后所得资金的临时存放和划转。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结算账户管理及资金结算业务指南 2025-03-28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指南 2024-12-20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工作指引 2024-01-05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2023年8月修订版) 2023-10-01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指南 2023-08-21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 2022-05-20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 2021-10-30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 2021-10-30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协助托管银行冻结、解冻、划转违约客户证券业务指南 2013-05-15
关于发布实施《中国结算协助托管银行冻结、解冻、划转、划回违约客户证券的业务流程》的通知 2013-05-15
无与问题相关的图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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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核查内容1: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已核查内容2: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 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 资金。
已核查内容3: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 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暂不交付交收对价物或扣划 已交付交收对价物以及申报其他证券用以处分的指令。
已核查内容4:结算参与人因其客户违约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约时的具体处理流程和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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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核查内容1:证券处置账户的具体操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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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 全文我需要查找更多关于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的具体实施细则,特别是2021年修订版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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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 2021修订版 全文我需要直接查找中国结算官网上的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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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 2021修订版, sourced from chinaclear.cn我需要查找中国结算官网上的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文件的具体内容。
由于网页内容显示为乱码,无法直接阅读原始内容。但从链接标题可以看出,这些文件主要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国结算")的各项业务规则和实施细则有关。其中第三个链接"涓浗璇佸埜鐧昏缁撶畻鏈夐檺璐d换鍏徃寰呭鍒嗚瘉鍒稿缃笟鍔″疄鏂界粏鍒"(解码后应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是与探究问题直接相关的文件,发布于2021年10月30日。此外,网页还包含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文件,这些文件共同构成了中国证券市场结算业务的规范体系。这些文件的发布时间跨度从2006年至2023年,反映了中国证券市场结算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过程。
根据网页链接列表,与"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直接相关的是第三个链接:
"涓浗璇佸埜鐧昏缁撶畻鏈夐檺璐d换鍏徃寰呭鍒嗚瘉鍒稿缃笟鍔″疄鏂界粏鍒"(解码后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发布于2021年10月30日。
由于网页内容显示为乱码,无法直接提取细则的具体内容。但从链接可以判断,这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关于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的正式实施细则文件。待处分证券通常指因违约、司法冻结、继承等原因暂时无法正常流通的证券,该细则应当规定了这类证券的处置程序、方式和相关各方的权责等内容。
此外,网页中还包含多个相关联的规则文件,如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等,这些文件共同构成了中国证券市场结算业务的规范体系,可能与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有间接关联。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 (2021-10-30) - 这是与探究问题直接相关的主要文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 (2022-05-20) - 可能包含待处分证券处置的基本原则和框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2023年8月修订版) (2023-10-01) - 可能涉及待处分证券的资金处理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 (2021-10-30) - 可能涉及待处分证券的保证金处理
关于科创板存托凭证纳入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实施范围的通知 (2020-09-25) - 可能涉及特定类型证券的风险控制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实施细则 (2017-12-01) - 可能涉及待处分证券的风险控制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实施细则 (2017-12-01) - 可能涉及待处分证券的风险控制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规则 (2017-12-01) - 可能涉及待处分证券的风险控制基本规则
关于发布实施《中国结算协助托管银行冻结、解冻、划转、划回违约客户证券的业务流程》的通知 (2013-05-15) - 可能涉及待处分证券的冻结和划转程序
关于证券公司托管证券投资基金所涉及的场内结算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4-01-13) - 可能涉及特定情况下的证券处置
由于提供的网页内容中没有显示任何图片信息,无法提取与问题相关的图片。
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已核查内容2: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 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 资金。
已核查内容3: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 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暂不交付交收对价物或扣划 已交付交收对价物以及申报其他证券用以处分的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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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核查内容1: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交收违约的具体操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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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结算 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 结算账户管理及资金结算业务指南 证券处置账户我需要查找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的结算账户管理及资金结算业务指南中关于证券处置账户的具体内容。
本网页是中国结算公司的官方网站页面,主要列出了与结算账户管理及资金结算业务相关的各类指南、办法和规则文件。这些文件涵盖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总部及其上海、深圳、北京分公司的相关业务规范。文件内容包括结算账户管理、资金结算业务、结算参与人管理、结算备付金管理、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等多个方面。这些文档的发布时间跨度从2013年到2025年,反映了中国证券结算业务规则的演进历程。其中最新的文件是2025年3月发布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结算账户管理及资金结算业务指南》,表明这些规则在不断更新完善,以适应证券市场发展需求。
根据网页提供的文件列表,有多个文档可能包含与证券处置账户和违约处理相关的内容。特别是以下几个文件最可能包含相关信息: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结算账户管理及资金结算业务指南》(2025-03-28):该文件作为最新的结算账户管理指南,很可能包含证券处置账户的设立、管理和使用规范,以及违约情况下的处理流程。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指南》(2024-12-20):作为深圳分公司的结算业务指南,可能包含违约处理和证券处置的相关规定。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2022-05-20):作为基础性规则文件,应当包含违约处理的基本原则和框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2021-10-30):从文件名称可以判断,该文件直接针对证券处置业务,是最相关的文档之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2021-10-30):保证金管理与违约处理密切相关,该文件可能包含违约情况下保证金的使用和证券处置的相关规定。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协助托管银行冻结、解冻、划转违约客户证券业务指南》(2013-05-15):该文件专门针对违约客户证券的处理,与问题高度相关。
《关于发布实施〈中国结算协助托管银行冻结、解冻、划转、划回违约客户证券的业务流程〉的通知》(2013-05-15):该文件详细规定了违约客户证券处理的业务流程。
这些文件应当包含证券处置账户的开立条件、使用范围、操作流程,以及在结算参与人或投资者违约情况下,如何进行证券的冻结、处置、资金划转等详细规定。由于网页只提供了文件链接而未展示具体内容,无法提取更详细的信息。建议直接查阅这些文件,特别是《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和违约客户证券处理相关的业务指南,以获取完整的证券处置账户和违约处理信息。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 - 该文件直接针对待处分证券的处置业务,与证券处置账户和违约处理高度相关。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结算账户管理及资金结算业务指南 - 作为最新的结算账户管理指南,应包含证券处置账户的设立和管理规范。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协助托管银行冻结、解冻、划转违约客户证券业务指南 - 该文件专门针对违约客户证券的处理流程。
关于发布实施《中国结算协助托管银行冻结、解冻、划转、划回违约客户证券的业务流程》的通知 - 详细规定了违约客户证券处理的业务流程。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指南 - 包含深圳市场结算业务中的违约处理规定。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 - 基础性规则文件,包含违约处理的基本原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 - 保证金与违约处理密切相关。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工作指引 - 包含结算参与人违约情况下的处理规定。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2023年8月修订版) - 备付金与违约处理相关。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结算保证金业务指南 - 包含上海市场保证金与违约处理的相关规定。
网页内容中未显示任何图片,仅包含文件链接,因此无法提取与问题相关的图片信息。
我需要查找《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这是与待处分证券处置最直接相关的文件。
本网页详细介绍了待处分证券的相关内容。待处分证券是指证券公司因各种原因无法正常处理的证券,包括无法交付或过户的证券、未支付对价的证券、未支付费用的证券、无法确认权属的证券等。处置原则包括公平公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等。处置方式多样,包括协商处理、拍卖、变卖、司法处置等。资金清算方面,证券公司需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将处置所得资金优先用于支付处置费用,剩余资金按规定分配。证券公司需建立健全待处分证券管理制度,定期向监管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处置过程中需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和异议权,确保程序公开透明。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待处分证券是指证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各种原因无法正常处理的证券,具体包括:
证券公司处置待处分证券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证券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置待处分证券:
对于违反待处分证券管理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
网页内容中未提供相关链接。
网页内容中未提供相关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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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结算账户管理及资金结算业务指南 违约处理 证券处置账户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已核查内容2: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 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 资金。
已核查内容3: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 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暂不交付交收对价物或扣划 已交付交收对价物以及申报其他证券用以处分的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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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核查内容1: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交收违约的具体操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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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 2021年修订版 全文我需要继续查找《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的全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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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 2021年修订版 PDF我需要尝试从中国结算公司官网直接查找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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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 2021年修订版, sourced from chinaclear.cn我需要尝试在中国结算公司官网上查找相关业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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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规则 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 sourced from chinaclear.cn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已核查内容2: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 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 资金。
已核查内容3: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 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暂不交付交收对价物或扣划 已交付交收对价物以及申报其他证券用以处分的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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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核查内容1: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交收违约的具体操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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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网页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文件列表页面,包含多个与证券结算、风险控制相关的规则文件。其中第三条链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是与探究问题直接相关的文件。此外,页面还包含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结算规则、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等多个监管文件。这些文件发布时间从2006年至2023年不等,显示了中国证券市场结算制度的演变历程。文件主要涉及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结算保证金管理、违约处置等方面的规定,体现了中国证券市场风险防控体系的完善过程。这些文件共同构成了中国证券市场结算业务的规则体系,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了明确的业务指引。
根据网页内容,我发现第三个链接"涓浗璇佸埜鐧昏缁撶畻鏈夐檺璐d换鍏徃寰呭鍒嗚瘉鍒稿缃笟鍔″疄鏂界粏鍒"(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是与探究问题直接相关的文件。该文件发布于2021年10月30日,是探究"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的全文内容"的主要来源。
虽然网页本身没有显示细则的具体内容,但提供了PDF文件的下载链接,用户可以通过点击该链接获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的完整内容。
此外,网页中还列出了其他相关的规则文件,如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结算规则、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等,这些文件可能与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有关联,可以作为理解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的辅助资料。
涓浗璇佸埜鐧昏缁撶畻鏈夐檺璐d换鍏徃寰呭鍒嗚瘉鍒稿缃笟鍔″疄鏂界粏鍒 - 2021-10-30(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
[涓浗璇佸埜鐧昏缁撶畻鏈夐檺璐d换鍏徃缁撶畻澶囦粯閲戠鐞嗗姙娉曪紙2023骞�8鏈堜慨璁㈢増锛塢(http://www.chinaclear.cn/zdjs/qzb/202310/cca8984cb74a46aab0b3f75f2df4acb4/files/%E6%B6%93%EE%85%9E%E6%B5%97%E7%92%87%E4%BD%B8%E5%9F%9C%E9%90%A7%E6%98%8F%EE%86%87%E7%BC%81%E6%92%B6%E7%95%BB%E9%8F%88%E5%A4%90%E6%AA%BA%E7%92%90%EF%BD%84%E6%8D%A2%E9%8D%8F%EE%84%80%E5%BE%83%E7%BC%81%E6%92%B6%E7%95%BB%E6%BE%B6%E5%9B%A6%E7%B2%AF%E9%96%B2%E6%88%A0%EE%85%B8%E9%90%9E%E5%97%97%E5%A7%99%E5%A8%89%E6%9B%AA%E7%B4%992023%E9%AA%9E%EF%BF%BD8%E9%8F%88%E5%A0%9C%E6%85%A8%E7%92%81%E3%88%A2%E5%A2%97%E9%94%9B%EF%BF%BD.pdf) - 2023-10-0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涓浗璇佸埜鐧昏缁撶畻鏈夐檺璐d换鍏徃缁撶畻瑙勫垯 - 2022-05-20(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
[涓浗璇佸埜鐧昏缁撶畻鏈夐檺璐d换鍏徃璇佸埜缁撶畻淇濊瘉閲戠鐞嗗姙娉昡(http://www.chinaclear.cn/zdjs/editor_file/20211030211400917.pdf) - 2021-10-30(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
鍏充簬绉戝垱鏉垮瓨鎵樺嚟璇佺撼鍏ヨ瘉鍒镐氦鏄撹祫閲戝墠绔闄╂帶鍒跺疄鏂借寖鍥寸殑閫氱煡 - 2020-09-25(关于科创板存托凭证纳入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实施范围的通知)
[娣卞湷璇佸埜浜ゆ槗鎵€銆佷腑鍥借瘉鍒哥櫥璁扮粨绠楁湁闄愯矗浠诲叕鍙歌瘉鍒镐氦鏄撹祫閲戝墠绔闄╂帶鍒朵笟鍔″疄鏂界粏鍒昡(http://www.chinaclear.cn/zdjs/editor_file/20171201150755380.pdf) - 2017-12-01(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实施细则)
[涓婃捣璇佸埜浜ゆ槗鎵€銆佷腑鍥借瘉鍒哥櫥璁扮粨绠楁湁闄愯矗浠诲叕鍙歌瘉鍒镐氦鏄撹祫閲戝墠绔闄╂帶鍒朵笟鍔″疄鏂界粏鍒昡(http://www.chinaclear.cn/zdjs/editor_file/20171201150638520.pdf) - 2017-12-01(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实施细则)
[涓婃捣璇佸埜浜ゆ槗鎵€銆佹繁鍦宠瘉鍒镐氦鏄撴墍銆佷腑鍥借瘉鍒哥櫥璁扮粨绠楁湁闄愯矗浠诲叕鍙歌瘉鍒镐氦鏄撹祫閲戝墠绔闄╂帶鍒朵笟鍔¤鍒昡(http://www.chinaclear.cn/zdjs/editor_file/20171201151847924.pdf) - 2017-12-01(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规则)
鍏充簬璇佸埜鍏徃鎵樼璇佸埜鎶曡祫鍩洪噾鎵€娑夊強鐨勫満鍐呯粨绠椾笟鍔℃湁鍏充簨椤圭殑閫氱煡 - 2014-01-13(关于证券公司托管证券投资基金所涉及的场内结算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鍏充簬鍙戝竷瀹炴柦銆婁腑鍥界粨绠楀崗鍔╂墭绠¢摱琛屽喕缁撱€佽В鍐汇€佸垝杞€佸垝鍥炶繚绾﹀鎴疯瘉鍒哥殑涓氬姟娴佺▼銆嬬殑閫氱煡 - 2013-05-15(关于发布实施《中国结算协助托管银行冻结、解冻、划转、划回违约客户证券的业务流程》的通知)
网页中没有显示任何图片,仅包含文件链接列表,因此无与问题相关的图片可提取。
我需要直接查看《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的全文内容,这是理解待处分证券处置流程的关键文件。
本网页内容是关于《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该细则规定了待处分证券的处置原则、方式和流程。处置原则包括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市场化原则。处置方式主要有委托证券公司处置和委托证券交易所处置两种。处置流程包括确定处置方式、签订委托协议、制定处置方案、实施处置、资金划转等环节。细则还规定了处置收入的分配原则,明确了处置费用的计算和支付方式。该细则自2023年5月29日起施行,为规范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提供了明确指导。
《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如下:
处置原则:
处置方式:
处置流程:
处置收入分配:
处置费用:
实施时间:
该细则为规范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引,确保待处分证券处置工作能够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化的原则有序进行。
关于发布《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 中国结算发布的关于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结算 -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官网链接
法律法规 - 中国结算法律法规栏目
业务规则 - 中国结算业务规则栏目
通知公告 - 中国结算通知公告栏目
业务指南 - 中国结算业务指南栏目
常见问题 - 中国结算常见问题栏目
表格下载 - 中国结算表格下载栏目
网页中没有与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相关的图片内容。
我需要查找中国结算公司关于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的最新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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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结算 关于发布《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3年5月我需要查找中国结算公司2023年5月发布的《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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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待处分证券处置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3年5月, sourced from chinaclear.cn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已核查内容2: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 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 资金。
已核查内容3: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 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暂不交付交收对价物或扣划 已交付交收对价物以及申报其他证券用以处分的指令。
已核查内容4:条款(第六十五至六十七条)的背景和重要性。
已核查内容5:结算参与人因其客户违约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约时的具体处理流程和责任划分。
准备核查清单中...
预备调查清单
待核查内容1:(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业务规则将上述交收对价物及其他用以处分的证券转入专用清偿账户……并可对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证券实施扣划,转入专用清偿账户,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待核查内容2: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动用担保物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行动计划
Search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重大交收违约 专用清偿账户 第六十八条我看到了一些有关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搜索结果,但需要进一步确认这些内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我将先查看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的PDF文件,看起来它包含了我们需要核查的内容。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2006 年 4 月 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29 号公布
根据 2009
年 11 月 20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
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2 月 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8 月 15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 年 5 月 6 日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4 次委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
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
交易场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
凭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
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证券可以采用
纸面形式、电子簿记形式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
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存托凭证、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 2 —
联互通等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
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依据业务规则对证
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及其相关业务活动必
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
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
讨论和决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重大事项,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
方针、政策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
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评估与检
查。
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
— 3 —
监会批准。
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五)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派发证券权益等业务;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
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依法担任存托凭证存托人;
(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
监会批准:
(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
任免;
(三)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
— 4 —
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
结算参与人管理、自律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
规则。
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
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
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
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
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
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
报告;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
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八)与证券交易场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
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主要业务协议的样本格
式;
(九)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十)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
— 5 —
或调整;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
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
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
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数据和资料用
于商业目的。
第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投资
者的信息以及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
密义务。
对投资者的信息以及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
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质权人查询与其本人有关质押证券;
(三)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四)证券交易场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法履
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五)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 6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
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第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与证券
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证券登记
结算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征求相关市场参与人的意
见。
第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
法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
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证券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
证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证券账户的管理
第十八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证券账户用于
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
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
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要求名义持有人
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
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 7 —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名开立证
券账户。
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
符合规定的外国人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
其他投资者。
外国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
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
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等代为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遵循方便
投资者和优化配置账户资源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等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开户代理资格。
证券公司等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的业务规则,对投资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其他
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应当妥善保
管相关开户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
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第二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对开
— 8 —
户代理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的活动进行监督。开户代理机构违反
业务规则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规则暂停、取消
其开户代理资格,并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
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勤勉尽责,掌握其客户的资料
及资信状况,并对其客户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证券
公司不得将投资者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证券公司发现其客户在证券账户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
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处理,并及时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告。涉及违法行为的,还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在证券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
违规行为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对违规证券账户采取
限制使用、注销等处置措施。
第四章
证券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上市或挂牌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委托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办理其所发行证券的登记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的证
券发行人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的范本。
— 9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政府债券主管部门的要求办
理上市政府债券的登记业务。
第二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确
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
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
证券持有记录由名义持有人出具。
第二十九条
证券上市或挂牌前,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
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
记。
第三十条
按照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成交的证券买卖、
出借、质押式回购等交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据证券交
易场所的成交结果等办理相应清算交收和登记过户。
第三十一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
更登记。
证券以协议转让、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强
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或因证券增发、配股、缩股等
情形导致证券数量发生变化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
则变更相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
更登记。
— 10 —
证券因质押、锁定、冻结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
制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证券持有人名册或投资者证券
持有记录上加以标记。
第三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
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
或者毁损。
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
确、完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由于证券登记申请人原因
导致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
律后果。
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及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证券登记的主体。
第三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
议向证券发行人发送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证券发行人应当依法妥善管理、保存和使用证券持有人名
册。因不当使用证券持有人名册导致的法律责任由证券发行人
承担。
第三十四条
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权益分派等代理服务
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有关资
料并支付款项。
证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
权推迟或不予办理,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说明有关情
况。
— 11 —
第三十五条
证券终止上市或终止挂牌且不再由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证券发行人或者其清算组等应当按照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退出登记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
当将持有人名册移出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并依法向其交付证券
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登记资料。
第五章
证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证
券,证券公司应当将其自有证券和所托管的客户证券交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设立客户证
券总账和自有证券总账,用以统计证券公司交存的客户证券和
自有证券。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维护其客户及自有
证券账户,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
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和公布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
协议中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必备条款。必备条款应当包
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
交易申报,根据成交结果完成其与客户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
— 12 —
并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客户应当同意集中交易结束后,由证
券公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证券账户与证券公司证
券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划付。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集中履约保障的质押式回购
交易,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交用于回购的质押券。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债权
债务关系不影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
提交的质押券行使质押权。
(三)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委托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或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
押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
资金。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将相当于证券
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其与客户之间建立、变更和
终止证券托管关系的事项报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上述事项加以记录。
第四十条
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将其持有证券转由其他证
券公司托管的,相关证券公司应当依据证券交易场所及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有关业务规则予以办理,不得拒绝,但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托管的
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存管的证券
— 13 —
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第四十二条
证券的质押、锁定、冻结或扣划,由托管证
券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
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参与证券和资金的集
中清算交收,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结算参与人资
格,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应当与结算参与人签订委托
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
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结算协议和委托结算
协议范本。
第四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选择
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结算银行,办理结算资金存放、划付
等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结算银行的条件,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
第四十五条
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
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
清算交收。
第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集中交收
— 14 —
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用以办理与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
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申请开立
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同
时经营证券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等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当按
照规定分别申请开立证券、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自营业务、
经纪业务等业务的证券、资金交收。
第四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为证
券市场提供多边净额、逐笔全额、双边净额以及资金代收代付
等结算业务。
前述结算业务中本办法未规定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业务规则办理。
第四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证
券结算服务的,是结算参与人共同的清算交收对手,按照货银
对付的原则,以结算参与人为结算单位进行净额结算,并为证
券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结算参与人应当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承担交收责任。
第四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的
结算参与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该合同
双方结算参与人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证券或资金的权利,
以及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支付资金或证券的义务一并转让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 15 —
(二)受让前项权利和义务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享有原
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应履行
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
第五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多边净额清算时,应当
计算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数额和应收应付资金净额,并
在清算结束后将清算结果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应当按照相关业
务规则进行清算。
第五十一条
集中交收前,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收取其
应付的证券和资金,并在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
人资金交收账户留存足额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二条
集中交收过程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
最终交收时点,向结算参与人足额收取其应付的资金和证券,
并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在最终交收时点前设置多个交收批
次,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销。
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托管业务的
结算参与人,如果其客户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不足的,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可以动用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完成交收。
第五十三条
证券集中交收过程中,结算参与人足额交付
— 16 —
资金前,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申报标识证券及
相应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相应证券进
行标识。被标识证券属于交收过程中的证券,不得被强制执行。
结算参与人足额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按照业务规则取消相应证券的标识。
第五十四条
集中交收后,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交付其
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结算业务规则中
对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交收时点做出规定。
结算参与人完成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应当不晚于规定的最
终交收时点。
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
点足额履行应付证券或资金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
以按照业务规则处理交收对价物。
第五十六条
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原因导致清算结果
有误的,结算参与人在履行交收责任后可以要求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予以纠正,并承担结算参与人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
第一节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
— 17 —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
(一)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制定由结算参与人共同遵守
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建立完善的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准入标准和风险
评估体系;
(四)对结算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定业务紧急应
变程序和操作流程。
第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相互
配合,建立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合作协议,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有关临时停市、暂缓交收等业务
安排。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通知采取暂缓交
收措施。
第五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结算风险共担
的原则,组织结算参与人建立证券结算保证金,用于保障交收
的连续进行。
证券结算保证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补缴办法,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在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六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视结算参与人的风险
状况,采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根据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确定和调整。
— 18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物
与其自有资产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结算参与人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交收担保物。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物的,不
得损害已履行清算交收责任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
证券结算备付金用于完成交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存放的结算备付金
与其自有资金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结算备付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
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六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提供集中履约保
障的质押式回购实行质押品保管库制度,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
用于融资回购担保的质押券转移到质押品保管库。
第六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下列资金和证券,
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
制执行: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
结算保证金,以及交收担保物、回购质押券等用于担保交收的
资金和证券;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本办法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
账户、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以及
根据业务规则设立的其他专用交收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
— 19 —
(三)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证券处置账
户等结算账户内的证券以及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内根据
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四)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投资者进入交收程序的证券和
资金;
(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等专用
存款账户、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发行人拟向
投资者派发的债息、股息和红利等。
第六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组织管理证券
登记结算业务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授信额度,或将专用
清偿账户中的证券用于申请质押贷款,以保障证券登记结算活
动的持续正常进行。
第二节
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
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
资金。
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
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
— 20 —
则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暂不交付交收对价物或扣划
已交付交收对价物以及申报其他证券用以处分的指令。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业务规则将上述交收对价
物及其他用以处分的证券转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
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上述指令的,属于
结算参与人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
或相关交收对价物不足以弥补违约金额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有权根据业务规则对该结算参与人违约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的
交收对价物实施暂不交付或扣划,并可对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
证券实施扣划,转入专用清偿账户,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
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动用担保物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完
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
(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及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划拨的部分。
按前款处理仍不能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
(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
— 21 —
(三)其他资金。
第六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
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补足证券,或者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
第七十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
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
(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第七十一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
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处分违约结
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
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以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买入证
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结算参与人欠付的资金、证
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相关违约结算参与
人;不足偿付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相关违约结算参与
人追偿。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
— 22 —
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七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
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保证金。
第七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
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
施。
(二)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
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的处罚措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证券交易场所制订,报中国
证监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
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
的处置措施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报告中列示。
第三节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七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
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处置账户,用以存放
— 23 —
待处置的客户证券。
第七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视客户的风险状况,采取包
括要求客户提供交收担保在内的风险控制措施。
客户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结算参与人与客户在证
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明确。
第七十七条
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在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资金交收义务后,可以发出指令,委托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或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
购质押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
补足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结算参与人委托,协助结算参
与人划转违约客户证券,具体事宜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
规则办理。
第七十八条
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
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七十九条
客户未能按时履行其对结算参与人交付证
券或资金的义务的,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其与客户的协议向违
约客户进行追偿。
违约客户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结算参与
人可以将证券处置账户内的相应证券卖出,或用暂不交付的资
金补购相应证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客户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
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客户;尚有不足的,结算
— 24 —
参与人有权继续向客户追偿。
第八十条
结算参与人未及时将客户应收资金支付给客
户或未及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应收证券从其证券
交收账户划付到客户证券账户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客户承担
违约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结算参与人应当依法承担对客
户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
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收义务,也不得影
响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及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代为办理的证券划付。
第八十二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其
客户之间的结算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登记申请人的委
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
事实的行为。
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
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存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公司委托,集中保
管证券公司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维护证券余额和持有状态
的变动,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 25 —
结算,是指清算和交收。
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
额的行为。
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证券和资金的最终
交付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
交收对价物,是指结算参与人在清算交收过程中与其应付
证券互为对价的资金,或与其应付资金互为对价的证券。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是指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
投资者等参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主体。
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
构。
结算参与人,是指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准,有资格参与
集中清算交收的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
中央对手方,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
方的交收对手,提供履约保障以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
货银对付,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
程中,证券和资金的交收互为条件,当且仅当结算参与人履行
资金交收义务的,相应证券完成交收;结算参与人履行证券交
收义务的,相应资金完成交收。
净额结算,是指对买入和卖出交易的证券或资金进行轧
差,以计算出的净额进行交收。
多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每个结算参与人
达成的所有交易进行轧差清算,计算出相对每个结算参与人的
— 26 —
应收应付证券数额和应收应付资金净额,再按照清算结果与每
个结算参与人进行交收。
逐笔全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每笔证券交易进
行独立清算,对同一结算参与人应收和应付证券、应收和应付
资金不进行轧差处理,按照清算结果为结算参与人办理交收。
双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买卖双方之间的
证券交易进行轧差清算,分别形成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
数额、应收应付资金净额,按照清算结果为结算参与人办理交
收。
资金代收代付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
则、结算参与人等主体的双方协议约定、指令等内容,代为进
行资金收付划转处理。
证券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
收业务,以自身名义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集中交收。
资金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
收业务,以自身名义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集中交收。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证券交收的结算账户。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资金交收的结算账户。
专用清偿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结算账户,
— 27 —
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未交付、
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处置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
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收违约时待处置的客户证
券。
质押品保管库,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质押品保管
专用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回购的质押券等质
押品。
最终交收时点,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定的证券和资金
交收的最晚时点。
证券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
放的用于完成资金交收的资金。
证券结算保证金,是指全体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缴纳的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划拨的,用以提
供流动性保障、弥补交收违约损失的资金。
第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以外的机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
以接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可以接
受投资者委托托管其证券,或者申请成为结算参与人为客户办
理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关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处理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6 月 20 日起施行。
我已经获取到了完整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文件,这是一个重要的法规文件,我将核查待核查内容的准确性。
首先,我需要确认用户提供的两段内容在这个文件中的位置和准确性。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是由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的重要法规,最新版本为2022年5月6日第一次修订的版本。该办法共分为八章,包括总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和存管、证券和资金清算交收、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以及附则。
该办法明确了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办法详细规定了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证券的登记过户、证券的托管和存管、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流程,以及风险防范措施和交收违约处理机制。
特别是在风险防范方面,办法规定了证券结算保证金制度、交收担保制度、结算备付金制度和质押品保管库制度等多层次风险防控体系。对于交收违约的处理,办法明确了违约处理的程序和资金动用顺序,以保障证券市场的安全高效运行。
根据网页内容,关于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的完整内容如下:
第六十七条规定了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的处理程序:
第六十八条规定了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动用担保物和证券结算保证金的顺序:
如果按上述顺序处理仍不能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还可以动用以下资金:
这两条规定详细说明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处理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时的具体程序和资金动用顺序,是证券登记结算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网页内容中未包含链接信息。
网页内容中未包含图片信息。
现在我已经获得了完整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文件,并详细查看了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的内容。我将核对用户提供的内容与原文的准确性。
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业务规则将上述交收对价物及其他用以处分的证券转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上述指令的,属于结算参与人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或相关交收对价物不足以弥补违约金额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根据业务规则对该结算参与人违约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的交收对价物实施暂不交付或扣划,并可对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证券实施扣划,转入专用清偿账户,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已核查内容2: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动用担保物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准备核查清单中...
预备调查清单
待核查内容1:“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 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以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买入证 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结算参与人欠付的资金、证 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相关违约结算参与 人;不足偿付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相关违约结算参与 人追偿。”
待核查内容2:“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 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待核查内容3:“第七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 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保证金。”
待核查内容4:“第七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
行动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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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结算保证金 第七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我需要进一步搜索更多关于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具体条款,特别是与待核查内容相关的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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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我需要继续搜索更多关于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内容,特别是关于结算参与人违约处理的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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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结算参与人违约处理 第七十一条我需要继续搜索更多关于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内容,特别是最新版本的条款,以确认待核查内容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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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2022修订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全文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 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以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买入证 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结算参与人欠付的资金、证 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相关违约结算参与 人;不足偿付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相关违约结算参与 人追偿。”
已核查内容2:“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 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已核查内容3:“第七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 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保证金。”
已核查内容4:“第七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
待补充核查清单
待核查内容1:用户提供的所有文本片段的官方发布背景和确切版本信息。
行动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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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2022年修订 发布公告我需要查看中国证监会官网上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全文,特别是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内容,以便进行最终核查。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是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的重要法规,最新版本为2022年5月6日第一次修订的版本。该办法共八章,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的基本原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责与限制、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托管和存管、清算交收以及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等内容。
办法明确了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办法详细规定了证券账户的实名开立要求、证券登记的程序和效力、证券托管和存管的责任划分、证券和资金清算交收的方式和程序,以及风险防范措施和交收违约处理机制。
办法特别强调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风险防范职责,包括建立证券结算保证金制度、质押品保管库制度等,并详细规定了结算参与人发生交收违约时的处理程序和责任承担机制,以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
根据您的要求,我提取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完整内容如下:
第七十一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处分违约结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以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买入证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结算参与人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相关违约结算参与人;不足偿付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相关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七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保证金。
第七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二)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的处罚措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证券交易场所制订,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无与问题相关的网页链接。
无与问题相关的图片。
现在我已经获得了所需的全部信息,可以对用户提供的文本进行完整的核查。
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 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以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买入证 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结算参与人欠付的资金、证 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相关违约结算参与 人;不足偿付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相关违约结算参与 人追偿。"
已核查内容2:"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 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已核查内容3:"第七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 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保证金。"
已核查内容4:"第七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
准备核查清单中...
预备调查清单
待核查内容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证券,或者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
待核查内容2:第七十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 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 (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待核查内容3:第七十一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 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处分违约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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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专用清偿账户 证券交收违约 第七十条我将开始进行深入核查,首先需要确认这些条款的准确来源和完整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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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全文 官方版本我需要查找更具体的信息,特别是关于专用清偿账户和违约处理的条款。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2006 年 4 月 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29 号公布
根据 2009
年 11 月 20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
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2 月 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8 月 15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 年 5 月 6 日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4 次委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
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
交易场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
凭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
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证券可以采用
纸面形式、电子簿记形式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
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存托凭证、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 2 —
联互通等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
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依据业务规则对证
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及其相关业务活动必
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
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
讨论和决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重大事项,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
方针、政策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
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评估与检
查。
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
— 3 —
监会批准。
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五)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派发证券权益等业务;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
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依法担任存托凭证存托人;
(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
监会批准:
(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
任免;
(三)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
— 4 —
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
结算参与人管理、自律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
规则。
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
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
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
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
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
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
报告;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
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八)与证券交易场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
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主要业务协议的样本格
式;
(九)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十)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
— 5 —
或调整;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
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
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
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数据和资料用
于商业目的。
第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投资
者的信息以及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
密义务。
对投资者的信息以及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
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质权人查询与其本人有关质押证券;
(三)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四)证券交易场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法履
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五)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 6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
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第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与证券
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证券登记
结算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征求相关市场参与人的意
见。
第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
法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
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证券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
证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证券账户的管理
第十八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证券账户用于
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
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
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要求名义持有人
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
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 7 —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名开立证
券账户。
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
符合规定的外国人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
其他投资者。
外国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
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
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等代为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遵循方便
投资者和优化配置账户资源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等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开户代理资格。
证券公司等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的业务规则,对投资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其他
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应当妥善保
管相关开户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
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第二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对开
— 8 —
户代理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的活动进行监督。开户代理机构违反
业务规则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规则暂停、取消
其开户代理资格,并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
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勤勉尽责,掌握其客户的资料
及资信状况,并对其客户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证券
公司不得将投资者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证券公司发现其客户在证券账户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
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处理,并及时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告。涉及违法行为的,还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在证券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
违规行为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对违规证券账户采取
限制使用、注销等处置措施。
第四章
证券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上市或挂牌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委托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办理其所发行证券的登记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的证
券发行人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的范本。
— 9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政府债券主管部门的要求办
理上市政府债券的登记业务。
第二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确
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
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
证券持有记录由名义持有人出具。
第二十九条
证券上市或挂牌前,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
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
记。
第三十条
按照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成交的证券买卖、
出借、质押式回购等交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据证券交
易场所的成交结果等办理相应清算交收和登记过户。
第三十一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
更登记。
证券以协议转让、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强
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或因证券增发、配股、缩股等
情形导致证券数量发生变化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
则变更相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
更登记。
— 10 —
证券因质押、锁定、冻结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
制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证券持有人名册或投资者证券
持有记录上加以标记。
第三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
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
或者毁损。
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
确、完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由于证券登记申请人原因
导致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
律后果。
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及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证券登记的主体。
第三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
议向证券发行人发送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证券发行人应当依法妥善管理、保存和使用证券持有人名
册。因不当使用证券持有人名册导致的法律责任由证券发行人
承担。
第三十四条
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权益分派等代理服务
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有关资
料并支付款项。
证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
权推迟或不予办理,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说明有关情
况。
— 11 —
第三十五条
证券终止上市或终止挂牌且不再由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证券发行人或者其清算组等应当按照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退出登记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
当将持有人名册移出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并依法向其交付证券
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登记资料。
第五章
证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证
券,证券公司应当将其自有证券和所托管的客户证券交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设立客户证
券总账和自有证券总账,用以统计证券公司交存的客户证券和
自有证券。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维护其客户及自有
证券账户,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
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和公布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
协议中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必备条款。必备条款应当包
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
交易申报,根据成交结果完成其与客户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
— 12 —
并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客户应当同意集中交易结束后,由证
券公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证券账户与证券公司证
券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划付。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集中履约保障的质押式回购
交易,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交用于回购的质押券。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债权
债务关系不影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
提交的质押券行使质押权。
(三)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委托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或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
押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
资金。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将相当于证券
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其与客户之间建立、变更和
终止证券托管关系的事项报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上述事项加以记录。
第四十条
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将其持有证券转由其他证
券公司托管的,相关证券公司应当依据证券交易场所及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有关业务规则予以办理,不得拒绝,但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托管的
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存管的证券
— 13 —
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第四十二条
证券的质押、锁定、冻结或扣划,由托管证
券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
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参与证券和资金的集
中清算交收,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结算参与人资
格,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应当与结算参与人签订委托
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
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结算协议和委托结算
协议范本。
第四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选择
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结算银行,办理结算资金存放、划付
等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结算银行的条件,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
第四十五条
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
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
清算交收。
第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集中交收
— 14 —
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用以办理与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
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申请开立
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同
时经营证券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等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当按
照规定分别申请开立证券、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自营业务、
经纪业务等业务的证券、资金交收。
第四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为证
券市场提供多边净额、逐笔全额、双边净额以及资金代收代付
等结算业务。
前述结算业务中本办法未规定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业务规则办理。
第四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证
券结算服务的,是结算参与人共同的清算交收对手,按照货银
对付的原则,以结算参与人为结算单位进行净额结算,并为证
券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结算参与人应当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承担交收责任。
第四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的
结算参与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该合同
双方结算参与人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证券或资金的权利,
以及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支付资金或证券的义务一并转让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 15 —
(二)受让前项权利和义务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享有原
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应履行
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
第五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多边净额清算时,应当
计算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数额和应收应付资金净额,并
在清算结束后将清算结果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应当按照相关业
务规则进行清算。
第五十一条
集中交收前,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收取其
应付的证券和资金,并在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
人资金交收账户留存足额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二条
集中交收过程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
最终交收时点,向结算参与人足额收取其应付的资金和证券,
并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在最终交收时点前设置多个交收批
次,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销。
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托管业务的
结算参与人,如果其客户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不足的,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可以动用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完成交收。
第五十三条
证券集中交收过程中,结算参与人足额交付
— 16 —
资金前,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申报标识证券及
相应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相应证券进
行标识。被标识证券属于交收过程中的证券,不得被强制执行。
结算参与人足额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按照业务规则取消相应证券的标识。
第五十四条
集中交收后,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交付其
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结算业务规则中
对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交收时点做出规定。
结算参与人完成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应当不晚于规定的最
终交收时点。
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
点足额履行应付证券或资金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
以按照业务规则处理交收对价物。
第五十六条
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原因导致清算结果
有误的,结算参与人在履行交收责任后可以要求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予以纠正,并承担结算参与人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
第一节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
— 17 —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
(一)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制定由结算参与人共同遵守
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建立完善的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准入标准和风险
评估体系;
(四)对结算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定业务紧急应
变程序和操作流程。
第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相互
配合,建立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合作协议,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有关临时停市、暂缓交收等业务
安排。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通知采取暂缓交
收措施。
第五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结算风险共担
的原则,组织结算参与人建立证券结算保证金,用于保障交收
的连续进行。
证券结算保证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补缴办法,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在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六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视结算参与人的风险
状况,采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根据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确定和调整。
— 18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物
与其自有资产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结算参与人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交收担保物。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物的,不
得损害已履行清算交收责任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
证券结算备付金用于完成交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存放的结算备付金
与其自有资金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结算备付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
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六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提供集中履约保
障的质押式回购实行质押品保管库制度,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
用于融资回购担保的质押券转移到质押品保管库。
第六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下列资金和证券,
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
制执行: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
结算保证金,以及交收担保物、回购质押券等用于担保交收的
资金和证券;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本办法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
账户、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以及
根据业务规则设立的其他专用交收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
— 19 —
(三)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证券处置账
户等结算账户内的证券以及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内根据
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四)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投资者进入交收程序的证券和
资金;
(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等专用
存款账户、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发行人拟向
投资者派发的债息、股息和红利等。
第六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组织管理证券
登记结算业务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授信额度,或将专用
清偿账户中的证券用于申请质押贷款,以保障证券登记结算活
动的持续正常进行。
第二节
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
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
资金。
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
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
— 20 —
则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暂不交付交收对价物或扣划
已交付交收对价物以及申报其他证券用以处分的指令。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业务规则将上述交收对价
物及其他用以处分的证券转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
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上述指令的,属于
结算参与人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
或相关交收对价物不足以弥补违约金额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有权根据业务规则对该结算参与人违约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的
交收对价物实施暂不交付或扣划,并可对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
证券实施扣划,转入专用清偿账户,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
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动用担保物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完
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
(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及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划拨的部分。
按前款处理仍不能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
(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
— 21 —
(三)其他资金。
第六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
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补足证券,或者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
第七十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
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
(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第七十一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
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处分违约结
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
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以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买入证
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结算参与人欠付的资金、证
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相关违约结算参与
人;不足偿付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相关违约结算参与
人追偿。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
— 22 —
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七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
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保证金。
第七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
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
施。
(二)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
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的处罚措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证券交易场所制订,报中国
证监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
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
的处置措施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报告中列示。
第三节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七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
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处置账户,用以存放
— 23 —
待处置的客户证券。
第七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视客户的风险状况,采取包
括要求客户提供交收担保在内的风险控制措施。
客户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结算参与人与客户在证
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明确。
第七十七条
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在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资金交收义务后,可以发出指令,委托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或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
购质押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
补足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结算参与人委托,协助结算参
与人划转违约客户证券,具体事宜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
规则办理。
第七十八条
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
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七十九条
客户未能按时履行其对结算参与人交付证
券或资金的义务的,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其与客户的协议向违
约客户进行追偿。
违约客户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结算参与
人可以将证券处置账户内的相应证券卖出,或用暂不交付的资
金补购相应证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客户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
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客户;尚有不足的,结算
— 24 —
参与人有权继续向客户追偿。
第八十条
结算参与人未及时将客户应收资金支付给客
户或未及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应收证券从其证券
交收账户划付到客户证券账户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客户承担
违约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结算参与人应当依法承担对客
户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
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收义务,也不得影
响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及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代为办理的证券划付。
第八十二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其
客户之间的结算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登记申请人的委
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
事实的行为。
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
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存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公司委托,集中保
管证券公司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维护证券余额和持有状态
的变动,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 25 —
结算,是指清算和交收。
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
额的行为。
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证券和资金的最终
交付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
交收对价物,是指结算参与人在清算交收过程中与其应付
证券互为对价的资金,或与其应付资金互为对价的证券。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是指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
投资者等参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主体。
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
构。
结算参与人,是指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准,有资格参与
集中清算交收的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
中央对手方,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
方的交收对手,提供履约保障以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
货银对付,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
程中,证券和资金的交收互为条件,当且仅当结算参与人履行
资金交收义务的,相应证券完成交收;结算参与人履行证券交
收义务的,相应资金完成交收。
净额结算,是指对买入和卖出交易的证券或资金进行轧
差,以计算出的净额进行交收。
多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每个结算参与人
达成的所有交易进行轧差清算,计算出相对每个结算参与人的
— 26 —
应收应付证券数额和应收应付资金净额,再按照清算结果与每
个结算参与人进行交收。
逐笔全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每笔证券交易进
行独立清算,对同一结算参与人应收和应付证券、应收和应付
资金不进行轧差处理,按照清算结果为结算参与人办理交收。
双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买卖双方之间的
证券交易进行轧差清算,分别形成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
数额、应收应付资金净额,按照清算结果为结算参与人办理交
收。
资金代收代付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
则、结算参与人等主体的双方协议约定、指令等内容,代为进
行资金收付划转处理。
证券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
收业务,以自身名义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集中交收。
资金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
收业务,以自身名义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集中交收。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证券交收的结算账户。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资金交收的结算账户。
专用清偿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结算账户,
— 27 —
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未交付、
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处置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
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收违约时待处置的客户证
券。
质押品保管库,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质押品保管
专用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回购的质押券等质
押品。
最终交收时点,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定的证券和资金
交收的最晚时点。
证券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
放的用于完成资金交收的资金。
证券结算保证金,是指全体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缴纳的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划拨的,用以提
供流动性保障、弥补交收违约损失的资金。
第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以外的机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
以接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可以接
受投资者委托托管其证券,或者申请成为结算参与人为客户办
理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关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处理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6 月 20 日起施行。
我需要查看更多相关内容,以确认待核查条款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是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的重要法规,最新版本于2022年5月6日第四次修订。该办法适用于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各类证券及衍生品种的登记结算。办法明确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权责和运作方式,规定了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托管存管以及清算交收的基本规则。特别重要的是,办法建立了完善的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机制,包括证券结算保证金制度、专用清偿账户制度等。办法规定了结算参与人发生交收违约时的处理程序,明确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采取的措施,以及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交收违约的处理方式,旨在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定义与设立目的:
专用清偿账户的法律保护:
专用清偿账户的使用:
违约的定义:
资金交收违约处理程序:
资金交收违约的资金动用顺序:
证券交收违约处理:
违约后的处置措施:
违约金收取:
重大交收违约的处理: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违约处理:
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一套完整的证券登记结算风险防范和违约处理机制,旨在确保证券市场交收的连续性和安全性,防范系统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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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页内容中未包含图片信息。
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证券,或者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
已核查内容2:第七十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 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 (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已核查内容3:第七十一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 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处分违约结
待补充核查清单
待核查内容1:第七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处分...
行动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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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业务规则 结算参与人 违约处置我需要继续查找中国结算公司的具体业务规则,特别是关于结算参与人违约处置的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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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 全文 违约处置我需要查看《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的完整内容,特别是关于违约处置的部分。
— 1 —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
(中国结算发〔2022〕79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结算秩
序,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根据《证券法》《证
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登记结
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
则。
第二条 本公司为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
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证券投资基金
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等证券办理结算业务的,以及根据委托为
前述规定以外的证券办理结算业务的,适用本规则。
本公司对证券衍生品、境内上市外资股、港股通股票、H
股“全流通”股票、本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统资产管理
产品等结算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公司根据证券品种、交易方式、风险状况等因素,
为结算参与人提供多边净额结算以及逐笔全额、双边净额、代
收代付等结算服务。
— 2 —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等机构
向本公司申请,并经本公司核准,可以作为结算参与人参与本
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向本公司申请成为结算银行,本公
司根据结算资金的存放、划拨等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需要作出核
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等主体参与本公司结算相关业务
的,应当遵守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结算银行证券资
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业务规则。
第五条 本公司设立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
户,用以办理与结算参与人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参与本公司结算业务的,应当按照本公司规定
开立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等账户用以办理证券和资金
的交收。
第六条 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本公司负责办
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结算参与人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
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之间的清
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本公司代
为办理。
— 3 —
第七条 在本公司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
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第八条 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已经开始的证券和资金的清
算交收程序不得被中断、撤销或改变,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销。
证券交易所根据《证券法》规定通知本公司暂缓交收的,
具体事宜由本公司商证券交易所办理。
本公司清算交收程序开始前,证券交易所按照《证券法》
规定取消交易的,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的通知,不将相关交
易纳入清算交收范围。
第九条 对于纳入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证券交易,本公司自
清算开始时作为中央对手方,按照货银对付原则与结算参与人
进行交收。
货银对付原则,是指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程中,
证券和资金的交收互为条件,当且仅当结算参与人履行资金交
收义务的,相应证券完成交收,结算参与人履行证券交收义务
的,相应资金完成交收。
第十条 本公司交收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为
本公司非交收日。如证券交易场所公告其它休市或停市安排,
相关清算交收安排以本公司发布的通知为准。
— 4 —
第二章
多边净额结算业务
第一节
清算交收
第十一条 每个交易日(T 日),本公司根据当日纳入多边净
额清算的证券交易成交结果等相关数据,计算结算参与人证券
交收账户下各相关证券账户应收或应付证券数额,并轧差计算
相关资金交收账户应收或应付资金净额,形成当日清算结果,
及时发送结算参与人。
第十二条 根据 T 日清算结果,本公司和结算参与人应当履
行相应交付证券和资金的义务:
(一)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下各相关证券账户应付证
券的,结算参与人应当保证 T 日 16:00 相关证券账户应付证券足
额;
(二)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下各相关证券账户应收证
券的,本公司按照本规则向结算参与人交付证券;
(三)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净应付资金的,结算参与
人应当在最终交收时点 T+1 日 16:00 前向本公司足额交付资金;
(四)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净应收资金的,本公司按
照本规则向结算参与人交付资金。
第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根据 T 日证券交易成交结果和本公司
T 日清算结果等相关数据进行客户交易明细清算,分别计算出各
— 5 —
客户应收或应付的证券数额、应收或应付的资金净额,形成客
户交易清算结果。
第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向本公司提交交收担保物。
本公司在清算交收、违约处置过程中根据结算参与人清算
交收和违约情况对交收担保物予以相应处理。
结算参与人自营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可以提交作为交收担保
物;结算参与人取得客户同意的,可以将其客户证券账户内的
相关证券提交作为客户结算业务的交收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提交作为交收担保物的证券应当是无权利瑕疵
的证券。
第十五条 本公司原则上按照当日收盘价计算担保证券市
值,并根据交收担保物中证券的品种、波动性、流动性等因素,
设定担保证券的折算率。
第十六条 T 日日终,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 T 日清算结果保
证其相关证券账户应付证券足额。
结算参与人相关证券账户应付证券足额的,本公司将其应
付证券从相应证券账户划出;T 日 16:00 结算参与人相关证券账
户应付证券不足额的,构成证券交收违约。
第十七条 T 日日终,本公司根据 T 日清算结果和结算参与
人委托,将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下相关证券账户的应收证
— 6 —
券划入相应证券账户。
因结算参与人 T 日日终未履行应付证券义务,导致本公司
无法于 T 日日终将应收证券划入相应证券账户的,本公司按照
本规则第三十九条办理。
第十八条 T 日日终,本公司根据 T 日清算结果比对资金净
应付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可用余额与其 T 日交易净应付资
金数额。
资金净应付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可用余额足额的,本
公司按照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将其应收证券划入相应证券账
户,并冻结其资金交收账户内相应资金。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可用余额不足的,本公司将该结
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和担保品账户合并进行资金核验。资金
核验足额的,本公司按照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将其应收证券划
入相应证券账户,并冻结其资金交收账户和担保品账户内相应
资金和交收担保物;资金核验不足额的,本公司将其应收证券
划入相应证券账户,冻结其资金交收账户和担保品账户内相应
资金和交收担保物,并根据资金核验及该结算参与人指令申报
情况,按照本规则对相应净应收证券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
识。
第十九条 本公司对证券公司经纪业务和融资融券业务、期
— 7 —
货公司经纪业务的相应应收证券不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识;
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作为结算参与人应当保证 T 日日终其经纪
业务和融资融券业务净应付资金足额。
第二十条 资金净应付结算参与人可以于 T 日规定时间前,
根据本公司业务规则向本公司申报优先标识指令和免除标识指
令。
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申报优先标识指令的,如优先标识指
令证券价值大于或等于其资金核验的不足额,本公司仅对优先
标识指令证券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识。
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申报免除标识指令的,如免除标识指
令证券价值小于或等于其已核验的资金交收账户可用余额和交
收担保物价值之和,本公司对免除标识指令证券以外的净应收
证券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识。
结算参与人同一交易日同时申报优先标识指令和免除标识
指令的,本公司以优先标识指令为准,不再处理免除标识指令。
第二十一条 T 日日终,结算参与人资金核验不足额且发生
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向本公司申报对该结算参与人当日全部
净应收证券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识:
(一)未申报优先标识指令或免除标识指令的;
(二)申报优先标识指令,但申报不足额的;
— 8 —
(三)申报免除标识指令,但申报超额的;
(四)申报内容或格式存在错误,且未在规定时间内重新
申报的。
第二十二条 本公司在 T+1 日 9:00 至 T+1 日 16:00 安排多个
交收批次,用于办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证券和资金交
收。
在 T+1 日 16:00 之前的各交收批次,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
户可用余额足额的,本公司取消全部证券的“可售交收锁定”
标识;不足的,“可售交收锁定”标识不予取消。
T+1 日 16:00 最后一个交收批次,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
可用余额足额的,本公司取消相关证券的“可售交收锁定”标
识;不足额的,本公司按本规则第二十四条处理后其 T 日交易
净应付资金仍不足的,构成资金交收违约。
第二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同时为自营、经纪、托管等业务办
理结算业务的,本公司对各业务分别进行清算并办理证券和资
金交收。
第二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为自营业务办理结算业务的同时
也为经纪业务或托管业务办理结算业务,且其经纪业务或托管
业务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不足的,本公司可以动用该结算参与人
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完成其经纪业务或托管业务
— 9 —
的资金交收。
结算参与人经纪业务和托管业务资金交收账户资金均不足
的,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优先用于完成其
经纪业务的资金交收。
第二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客户交易清算结果,办理
其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交收。
第二节
交收违约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公司自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之日起,向
其收取垫付资金的利息和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作为
中央对手方,按顺序动用下列资金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
资金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交收担保物中的自有资金;
(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缴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本公司划拨的部分;
(四)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缴纳的部分。
前款仍不能满足对手方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需求的,本公
司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
(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 10 —
(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
(三)其他资金。
第二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预计 T+1 日 16:00 无法足额履行资
金交收义务的,应当于 T+1 日规定时点前申报回购质押券、交
收担保物或在“可售交收锁定”证券范围内向本公司申报“待
处置交收锁定”证券等作为待处置证券。
第二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自营业务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
公司按以下顺序处理并确定待处置证券,直至相关资产价值足
以弥补交收违约金额:
(一)动用该结算参与人交收担保物中的自有资金;
(二)根据该结算参与人申报将“可售交收锁定”自营证
券转为“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
(三)根据该结算参与人申报确定作为待处置证券的交收
担保物,如未申报或申报不足的,则将该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
收担保物中的自营证券确定为待处置证券;
(四)扣划该结算参与人其他自营证券。
经前款确定的相关资产价值足以弥补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
收违约金额的,本公司取消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证券账户内剩余
“可售交收锁定”证券的标识。
第三十条 结算参与人托管业务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
— 11 —
司按以下顺序处理并确定待处置证券,直至相关资产价值足以
弥补交收违约金额:
(一)动用该结算参与人交收担保物中的自有资金;
(二)根据该结算参与人申报将相关“可售交收锁定”证
券转为“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
(三)根据该结算参与人申报确定作为待处置证券的交收
担保物,如未申报或申报不足的,则将该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
收担保物中的自营证券确定为待处置证券;
(四)扣划该结算参与人其他自营证券;
(五)本公司按照该结算参与人相关证券账户所涉“可售
交收锁定”证券市值由大到小顺序选择证券账户,将所选证券
账户内的全部“可售交收锁定”证券转为“待处置交收锁定”
证券。
经前款确定的相关资产价值足以弥补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
收违约金额的,本公司取消该结算参与人相关证券账户内剩余
“可售交收锁定”证券的标识;经前款处理仍不足的,本公司
可以扣划该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物,以弥补该结算参与
人资金交收违约金额。
第三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经纪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发生资金
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按以下顺序处理并确定待处置证券,直至
— 12 —
相关资产价值足以弥补交收违约金额:
(一)动用该结算参与人交收担保物中的自有资金;
(二)根据该结算参与人申报确定作为待处置证券的交收
担保物。如未申报或申报不足的,则将该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
收担保物中的自营证券确定为待处置证券;
(三)扣划该结算参与人其他自营证券。
第三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申报回购质押券作为待处置证券
的,本公司从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金额中抵减已申报的回购质
押券价值后,按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处
理。
第三十三条 本公司原则上按当日收盘价计算根据本规则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确定的待处置证券价值,
按本规则第十五条计算交收担保物的价值。
第三十四条 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
条处理后仍无法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金额的,本公司
核验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对应应收证券用于证券转融通
实时出借业务的情况。
如对应应收证券已被用于证券转融通实时出借业务的,本
公司商请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相应证券出借业务的
展期申请和场外归还申请,并在归还后尽快处置以弥补资金交
— 13 —
收违约金额。
如对应应收证券已被跨市场转托管至本公司证券登记存管
系统之外的,或用于其他业务导致本公司无法取得对应证券的,
本公司依法向该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三十五条 对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
一条确定的待处置证券,结算参与人可以于 T+2 日向本公司申
请用相应证券进行替换。
第三十六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 T+2 日补足应付资金、违约金
和利息的,本公司取消该结算参与人相应证券账户中证券的“待
处置交收锁定”标识,返还结算参与人自营证券和其他相关证
券等待处置证券。
T+2 日日终,违约结算参与人未补足应付资金、违约金和利
息的,本公司将相关待处置证券及其孳息划转至本公司专用清
偿账户。
第三十七条 T+3 日起,本公司可以处置待处置证券及其权
益。处置所得在扣除处置费用后用于弥补交收违约金额、违约
金和利息,处置所得和相关证券有剩余的,退还违约结算参与
人;仍有不足的,本公司向违约结算参与人继续追偿。
第三十八条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本公司
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
— 14 —
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本
公司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本公司作为
中央对手方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
券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
(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无法及时获得足额相同证券以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证
券交收的,本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临时借券以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交收;
(二)对结算参与人相应应收证券账户延迟交付证券;
(三)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进行现金结算;
(四)本公司可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结算参与人 T 日日终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本公
司将暂不向其交付相应应收资金,并将相应应收资金作为待处
分资金划转至本公司专用清偿账户;结算参与人无应收资金的,
本公司扣减其资金交收账户余额。
本公司自 T 日起向该违约结算参与人收取违约金。T+1 日,
违约结算参与人补足违约交收证券及其权益、违约金的,本公
— 15 —
司向其交付前述暂不交付资金;未补足的,本公司可以自 T+2
日起动用待处分资金补购相应证券。待处分资金在弥补证券交
收违约和相关违约金及费用后有剩余的,交付给违约结算参与
人;仍有不足的,本公司向该违约结算参与人继续追偿。
第四十一条 客户未能履行其对结算参与人交付证券或资
金义务的,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其与客户的协议向违约客户进
行追偿。
结算参与人未能根据其与客户协议及时向正常履行证券或
资金交收义务的客户交付其应收资金或证券的,应当对客户承
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二条 本公司可以根据结算参与人委托协助划转违
约客户证券,具体事宜按照本公司协助结算参与人划转违约客
户证券业务规定办理。
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其委托本公司协助划转违约客户证券的
行为和内容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负责。因结算参与人未
取得客户同意、错误申报或虚假申报等原因所造成的客户损失
和法律责任由结算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三条 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公司将“可售交收锁定”
和“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交收担保物提交等信息发送结算
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为其客户提供证券加设标识信息的查
— 16 —
询服务或告知其客户证券加设标识情况。
本公司为投资者提供证券加设标识信息的查询服务。具备
条件的,本公司可以根据结算参与人申请向其指定的客户抄送
本公司发送结算参与人的该客户相关明细数据。
第四十四条 客户因结算参与人原因造成损失的,可以向结
算参与人主张权利。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的协议应当对结算参与人申报“可售交
收锁定”“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提交交收担保物、申报待处
置证券、申请本公司协助划转违约客户证券、同意并认可本公
司违约处置的结果和效力、争议解决方式、责任承担主体等事
项进行约定。
第三节
标识证券
第四十五条 对相关证券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识,代表
本公司在交付证券后尚未足额收到结算参与人的应付资金,相
关证券仍处于交收过程中。如结算参与人未能履行资金交收责
任,本公司可以对相关证券采取违约处置措施。
第四十六条 “可售交收锁定”证券可于 T+1 日卖出,“可
售交收锁定”标识不影响卖出成功。如 T+1 日日终结算参与人
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将留存“可售交收锁定”证券卖
出所得资金用于弥补其 T+1 日资金交收违约。
— 17 —
“可售交收锁定”证券可于 T+1 日日间用于申报各项业务,
T+1 日日终“可售交收锁定”标识取消的,相关业务处理成功。
第四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根据
结算参与人申报或按照业务规则将已加设的“可售交收锁定”
标识变更为“待处置交收锁定”标识。本公司有权处置“待处
置交收锁定”证券并优先受偿。
第四十八条 除按照本规则规定用于违约处置外,“待处置
交收锁定”证券不得用于任何业务。
第四十九条 “可售交收锁定”证券和“待处置交收锁定”
证券的相关查询、权益派发、投票等事宜按本公司证券登记相
关规定办理。
加设“可售交收锁定”和“待处置交收锁定”标识的效力
及于对应证券的孳息。
第三章
其他结算业务
第五十条 本公司为结算参与人办理逐笔全额结算业务的,
对每笔证券交易均独立清算,同一结算参与人应收和应付证券
不轧差处理,应收和应付资金不轧差处理,并按照清算结果进
行交收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为结算参与人办理双边净额结算业务
— 18 —
的,对买卖双方之间达成的证券交易进行轧差清算,分别形成
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和应付证券数额,以及应收或应付资金净额,
并按照清算结果进行交收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为结算参与人办理资金代收代付业务
的,结算参与人等主体可以自行清算并上传清算数据,本公司
根据业务规则规定和收付款方协议约定等进行资金代收代付处
理。
第五十三条 本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和市场需要,依
法提供上述结算业务以外的其他结算服务。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五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本公司相关规定和业务
需要建立健全结算风险控制制度。
第五十五条 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结算参与人风
险情况等因素,对结算参与人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在其资金交收账户中存放结
算备付金。
结算备付金可用于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易及非交易业务的资
金交收。
结算备付金的存放、动用、管理等事宜按照本公司结算备
— 19 —
付金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向本公司缴纳证券结算保证
金。
证券结算保证金可以用于在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提供流
动性保障、弥补交收违约损失。
证券结算保证金的缴纳、动用、管理等事宜按照本公司证
券结算保证金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根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规
定,收取、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
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等造成的本公司
的损失。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可以根据防范结算系统流动性风险、保
障结算系统正常运转的需要,向商业银行等机构申请授信额度。
第六十条 除结算参与人按照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提交交
收担保物外,本公司可以根据具体业务品种的风险特性及结算
参与人的风险状况等因素,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交交收担保物。
具体业务规则由本公司另行制定。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结算银行等主体实行自
— 20 —
律管理。
第六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违反本规则及本公司其他业务规
定的,本公司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自律管理措施:
(一)书面警示;
(二)责令整改;
(三)约见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要求更换相关人员;
(七)暂停相关业务或业务资格;
(八)终止相关业务或业务资格;
(九)依据本公司业务规则等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类结算参与人因下列原
因导致其经纪业务或融资融券业务 T 日日终资金未及时到账,
向本公司提交书面说明并经本公司认可的,本公司不对其采取
自律管理措施:
(一)因客户在不同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结算参与人确需跨
市场调拨资金导致 T 日资金未及时到账的;
(二)因第三方存管银行或结算银行原因(如划拨资金不及
时或银行系统故障等)导致结算参与人 T 日资金未及时到账的;
— 21 —
(三)其他本公司认可的合理理由。
第六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
司将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且未在规定时
间内申报待处置证券的,构成重大交收违约。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
施: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
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二)提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责任分担
第六十六条 本公司作为中央对手方,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履
行对结算参与人的交收责任。结算参与人应当就其负责结算的
全部自营、经纪、托管等业务,履行对本公司的交收责任。
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与客户的协议,履行对客户的交收责
任。客户应当根据与结算参与人的协议,履行对结算参与人的
交收责任。
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不能因此拒绝
— 22 —
履行对本公司的交收责任,也不得影响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
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处理或交收违约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公司为结算参与人办理逐笔全额结算、双边
净额结算、资金代收代付等其他结算业务时,结算参与人未履
约完成交收的,由双方结算参与人自行协商解决,本公司不承
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其申报加设“可售交收锁定”
标识证券、申报将“可售交收锁定”标识转为“待处置交收锁定”
标识、申报交收担保物的行为和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负
责。
因结算参与人未遵守前款规定导致证券被加设标识或被处置
而发生纠纷的,由结算参与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六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技术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信
故障、停电等突发事件对清算交收产生影响的,本公司可以采
取延迟发送数据、延迟清算交收等紧急措施;因上述原因导致
清算交收结果有误的,本公司可以对清算交收结果予以纠正。
因本公司原因导致清算结果有误的,结算参与人在履行交
收责任后可以要求本公司予以纠正。
第七十条 清算交收及违约处置过程中,对于因结算参与人
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 23 —
因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情况造成损失的,本公司不承担相关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后,相关待处置
证券在违约结算参与人或投资者证券账户、本公司专用清偿账
户和本公司证券处置账户之间的划转,是本公司基于清算交收
过程进行的特殊证券划转,不适用本公司非交易过户规定。
第七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本公司规定的收费标准
缴纳证券资金结算相关业务费用。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
等单位授权或委托本公司代为收取费用的,本公司按照相关授
权或委托办理。
证券资金结算相关业务涉及税收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中央对手方,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
方的交收对手,提供履约保障以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
交收责任,是指客户应当就其达成的交易向结算参与人足
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结算参与人应当就其负责结算的自营、经
纪、托管等业务向本公司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本公司应当就
其负责结算的自营、经纪、托管等业务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足
— 24 —
额交付证券或资金。
交收担保物,是指结算参与人提交给本公司的用于担保结
算参与人履行对本公司资金交收义务的资产。
专用清偿账户,是指本公司设立的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交
收违约时本公司暂未交付、扣划的证券和资金的账户。
证券集中交收账户,是指本公司设立的用于办理本公司与
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证券集中清算交收的账户。
资金集中交收账户,是指本公司设立的用于办理本公司与
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资金集中清算交收的账户。
证券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申请开立的用于
证券交收的账户。
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是结算参与人向本公
司申请开立的用于资金交收的账户。
资金核验,是指 T 日日终本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账户内资金和担保品账户内担保物价值进行合并计算,同 T 日交
易净应付资金进行比对核验。具体核验算法由本公司业务指南
明确。
待处置证券,是指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申报的或本公司扣
划的用于弥补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包括“待处置交收锁定”
证券、交收担保物中的证券、自营证券等。
— 25 —
待处分资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本公
司暂不向其交付的对应应收资金。
本公司证券处置账户,是指本公司开立的用于处置待处置
证券的账户。
现金结算,是指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本公司
通过强制补购等措施仍无法及时获得相同证券以完成与对手方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的,可以按照一定的计算方式与对手方结
算参与人以现金进行结算。
第七十四条 本公司可以根据证券品种、交易方式等实际情
况,制定具体业务规则。
本公司已发布的结算业务相关规定,内容与本规则相抵触
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发布实施,修订时
亦同。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自 2022 年 6 月 20 日起实施。
我已经获得了足够的信息来回答这个问题。现在我将提供最终答案。
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证券,或者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
已核查内容2:第七十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 (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已核查内容3:第七十一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处分违约结
准备核查清单中...
预备调查清单
待核查内容1:“(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 (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及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划拨的部分。”
待核查内容2:“按前款处理仍不能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 (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 (三)其他资金。”
待核查内容3:“第六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行动计划
Search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结算参与人 资金交收违约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我需要深入核查这些法律条款的出处和准确性。首先,我会查找这些条款所属的法规文件。
Search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 资金交收违约我需要查看完整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文件,以便确认待核查内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2006 年 4 月 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29 号公布
根据 2009
年 11 月 20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
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2 月 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8 月 15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 年 5 月 6 日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4 次委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
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
交易场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
凭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
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证券可以采用
纸面形式、电子簿记形式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
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存托凭证、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 2 —
联互通等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
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依据业务规则对证
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及其相关业务活动必
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
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
讨论和决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重大事项,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
方针、政策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
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评估与检
查。
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
— 3 —
监会批准。
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五)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派发证券权益等业务;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
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依法担任存托凭证存托人;
(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
监会批准:
(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
任免;
(三)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
— 4 —
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
结算参与人管理、自律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
规则。
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
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
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
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
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
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
报告;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
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八)与证券交易场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
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主要业务协议的样本格
式;
(九)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十)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
— 5 —
或调整;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
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
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
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数据和资料用
于商业目的。
第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投资
者的信息以及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
密义务。
对投资者的信息以及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
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质权人查询与其本人有关质押证券;
(三)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四)证券交易场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法履
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五)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 6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
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第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与证券
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证券登记
结算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征求相关市场参与人的意
见。
第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
法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
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证券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
证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证券账户的管理
第十八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证券账户用于
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
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
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要求名义持有人
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
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 7 —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名开立证
券账户。
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
符合规定的外国人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
其他投资者。
外国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
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
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等代为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遵循方便
投资者和优化配置账户资源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等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开户代理资格。
证券公司等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的业务规则,对投资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其他
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应当妥善保
管相关开户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
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第二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对开
— 8 —
户代理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的活动进行监督。开户代理机构违反
业务规则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规则暂停、取消
其开户代理资格,并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
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勤勉尽责,掌握其客户的资料
及资信状况,并对其客户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证券
公司不得将投资者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证券公司发现其客户在证券账户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
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处理,并及时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告。涉及违法行为的,还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在证券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
违规行为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对违规证券账户采取
限制使用、注销等处置措施。
第四章
证券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上市或挂牌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委托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办理其所发行证券的登记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的证
券发行人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的范本。
— 9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政府债券主管部门的要求办
理上市政府债券的登记业务。
第二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确
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
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
证券持有记录由名义持有人出具。
第二十九条
证券上市或挂牌前,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
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
记。
第三十条
按照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成交的证券买卖、
出借、质押式回购等交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据证券交
易场所的成交结果等办理相应清算交收和登记过户。
第三十一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
更登记。
证券以协议转让、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强
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或因证券增发、配股、缩股等
情形导致证券数量发生变化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
则变更相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
更登记。
— 10 —
证券因质押、锁定、冻结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
制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证券持有人名册或投资者证券
持有记录上加以标记。
第三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
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
或者毁损。
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
确、完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由于证券登记申请人原因
导致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
律后果。
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及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证券登记的主体。
第三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
议向证券发行人发送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证券发行人应当依法妥善管理、保存和使用证券持有人名
册。因不当使用证券持有人名册导致的法律责任由证券发行人
承担。
第三十四条
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权益分派等代理服务
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有关资
料并支付款项。
证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
权推迟或不予办理,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说明有关情
况。
— 11 —
第三十五条
证券终止上市或终止挂牌且不再由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证券发行人或者其清算组等应当按照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退出登记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
当将持有人名册移出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并依法向其交付证券
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登记资料。
第五章
证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证
券,证券公司应当将其自有证券和所托管的客户证券交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设立客户证
券总账和自有证券总账,用以统计证券公司交存的客户证券和
自有证券。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维护其客户及自有
证券账户,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
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和公布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
协议中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必备条款。必备条款应当包
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
交易申报,根据成交结果完成其与客户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
— 12 —
并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客户应当同意集中交易结束后,由证
券公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证券账户与证券公司证
券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划付。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集中履约保障的质押式回购
交易,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交用于回购的质押券。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债权
债务关系不影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
提交的质押券行使质押权。
(三)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委托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或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
押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
资金。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将相当于证券
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其与客户之间建立、变更和
终止证券托管关系的事项报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上述事项加以记录。
第四十条
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将其持有证券转由其他证
券公司托管的,相关证券公司应当依据证券交易场所及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有关业务规则予以办理,不得拒绝,但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托管的
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存管的证券
— 13 —
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
第四十二条
证券的质押、锁定、冻结或扣划,由托管证
券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
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参与证券和资金的集
中清算交收,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结算参与人资
格,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应当与结算参与人签订委托
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
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结算协议和委托结算
协议范本。
第四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选择
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结算银行,办理结算资金存放、划付
等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结算银行的条件,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
第四十五条
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
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
清算交收。
第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集中交收
— 14 —
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用以办理与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
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申请开立
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同
时经营证券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等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当按
照规定分别申请开立证券、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自营业务、
经纪业务等业务的证券、资金交收。
第四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为证
券市场提供多边净额、逐笔全额、双边净额以及资金代收代付
等结算业务。
前述结算业务中本办法未规定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业务规则办理。
第四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证
券结算服务的,是结算参与人共同的清算交收对手,按照货银
对付的原则,以结算参与人为结算单位进行净额结算,并为证
券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结算参与人应当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承担交收责任。
第四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的
结算参与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该合同
双方结算参与人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证券或资金的权利,
以及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支付资金或证券的义务一并转让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 15 —
(二)受让前项权利和义务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享有原
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应履行
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
第五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多边净额清算时,应当
计算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数额和应收应付资金净额,并
在清算结束后将清算结果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应当按照相关业
务规则进行清算。
第五十一条
集中交收前,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收取其
应付的证券和资金,并在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
人资金交收账户留存足额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二条
集中交收过程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
最终交收时点,向结算参与人足额收取其应付的资金和证券,
并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在最终交收时点前设置多个交收批
次,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销。
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托管业务的
结算参与人,如果其客户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不足的,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可以动用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完成交收。
第五十三条
证券集中交收过程中,结算参与人足额交付
— 16 —
资金前,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申报标识证券及
相应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相应证券进
行标识。被标识证券属于交收过程中的证券,不得被强制执行。
结算参与人足额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按照业务规则取消相应证券的标识。
第五十四条
集中交收后,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交付其
应收的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结算业务规则中
对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交收时点做出规定。
结算参与人完成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应当不晚于规定的最
终交收时点。
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
点足额履行应付证券或资金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
以按照业务规则处理交收对价物。
第五十六条
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原因导致清算结果
有误的,结算参与人在履行交收责任后可以要求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予以纠正,并承担结算参与人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
第一节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
— 17 —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
(一)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制定由结算参与人共同遵守
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建立完善的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准入标准和风险
评估体系;
(四)对结算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定业务紧急应
变程序和操作流程。
第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相互
配合,建立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合作协议,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有关临时停市、暂缓交收等业务
安排。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通知采取暂缓交
收措施。
第五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结算风险共担
的原则,组织结算参与人建立证券结算保证金,用于保障交收
的连续进行。
证券结算保证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补缴办法,由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在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六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视结算参与人的风险
状况,采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根据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确定和调整。
— 18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物
与其自有资产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结算参与人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交收担保物。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物的,不
得损害已履行清算交收责任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
证券结算备付金用于完成交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存放的结算备付金
与其自有资金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结算备付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
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六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提供集中履约保
障的质押式回购实行质押品保管库制度,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
用于融资回购担保的质押券转移到质押品保管库。
第六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下列资金和证券,
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
制执行: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
结算保证金,以及交收担保物、回购质押券等用于担保交收的
资金和证券;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本办法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
账户、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以及
根据业务规则设立的其他专用交收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
— 19 —
(三)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证券处置账
户等结算账户内的证券以及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内根据
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四)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投资者进入交收程序的证券和
资金;
(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等专用
存款账户、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发行人拟向
投资者派发的债息、股息和红利等。
第六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组织管理证券
登记结算业务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授信额度,或将专用
清偿账户中的证券用于申请质押贷款,以保障证券登记结算活
动的持续正常进行。
第二节
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
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
资金。
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
以下程序办理: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
— 20 —
则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暂不交付交收对价物或扣划
已交付交收对价物以及申报其他证券用以处分的指令。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业务规则将上述交收对价
物及其他用以处分的证券转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
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上述指令的,属于
结算参与人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
或相关交收对价物不足以弥补违约金额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有权根据业务规则对该结算参与人违约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的
交收对价物实施暂不交付或扣划,并可对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
证券实施扣划,转入专用清偿账户,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
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动用担保物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完
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
(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及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划拨的部分。
按前款处理仍不能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
(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
— 21 —
(三)其他资金。
第六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
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补足证券,或者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
第七十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
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
(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第七十一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
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处分违约结
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
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以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买入证
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结算参与人欠付的资金、证
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相关违约结算参与
人;不足偿付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相关违约结算参与
人追偿。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
— 22 —
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七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
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保证金。
第七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
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
施。
(二)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
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的处罚措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证券交易场所制订,报中国
证监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
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
的处置措施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报告中列示。
第三节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七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
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处置账户,用以存放
— 23 —
待处置的客户证券。
第七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视客户的风险状况,采取包
括要求客户提供交收担保在内的风险控制措施。
客户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结算参与人与客户在证
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明确。
第七十七条
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在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资金交收义务后,可以发出指令,委托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或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
购质押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
补足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结算参与人委托,协助结算参
与人划转违约客户证券,具体事宜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
规则办理。
第七十八条
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
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七十九条
客户未能按时履行其对结算参与人交付证
券或资金的义务的,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其与客户的协议向违
约客户进行追偿。
违约客户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结算参与
人可以将证券处置账户内的相应证券卖出,或用暂不交付的资
金补购相应证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客户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
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客户;尚有不足的,结算
— 24 —
参与人有权继续向客户追偿。
第八十条
结算参与人未及时将客户应收资金支付给客
户或未及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应收证券从其证券
交收账户划付到客户证券账户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客户承担
违约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结算参与人应当依法承担对客
户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
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收义务,也不得影
响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及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代为办理的证券划付。
第八十二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其
客户之间的结算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登记申请人的委
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
事实的行为。
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
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存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公司委托,集中保
管证券公司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维护证券余额和持有状态
的变动,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 25 —
结算,是指清算和交收。
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
额的行为。
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证券和资金的最终
交付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
交收对价物,是指结算参与人在清算交收过程中与其应付
证券互为对价的资金,或与其应付资金互为对价的证券。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是指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
投资者等参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主体。
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
构。
结算参与人,是指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准,有资格参与
集中清算交收的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
中央对手方,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
方的交收对手,提供履约保障以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
货银对付,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
程中,证券和资金的交收互为条件,当且仅当结算参与人履行
资金交收义务的,相应证券完成交收;结算参与人履行证券交
收义务的,相应资金完成交收。
净额结算,是指对买入和卖出交易的证券或资金进行轧
差,以计算出的净额进行交收。
多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每个结算参与人
达成的所有交易进行轧差清算,计算出相对每个结算参与人的
— 26 —
应收应付证券数额和应收应付资金净额,再按照清算结果与每
个结算参与人进行交收。
逐笔全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每笔证券交易进
行独立清算,对同一结算参与人应收和应付证券、应收和应付
资金不进行轧差处理,按照清算结果为结算参与人办理交收。
双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买卖双方之间的
证券交易进行轧差清算,分别形成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
数额、应收应付资金净额,按照清算结果为结算参与人办理交
收。
资金代收代付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
则、结算参与人等主体的双方协议约定、指令等内容,代为进
行资金收付划转处理。
证券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
收业务,以自身名义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集中交收。
资金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
收业务,以自身名义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集中交收。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证券交收的结算账户。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资金交收的结算账户。
专用清偿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结算账户,
— 27 —
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未交付、
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处置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
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收违约时待处置的客户证
券。
质押品保管库,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质押品保管
专用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回购的质押券等质
押品。
最终交收时点,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定的证券和资金
交收的最晚时点。
证券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
放的用于完成资金交收的资金。
证券结算保证金,是指全体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缴纳的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划拨的,用以提
供流动性保障、弥补交收违约损失的资金。
第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以外的机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
以接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可以接
受投资者委托托管其证券,或者申请成为结算参与人为客户办
理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关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处理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6 月 20 日起施行。
我现在需要查找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以便核实待核查内容的出处和准确性。
关于发布《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6〕65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各结算参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共同制定了《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 政 部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运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收入、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分别提取;
(二)结算参与人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
第四条 每一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30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资金,结算参与人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交纳,但每个结算参与人加入结算系统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交纳资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 每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30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结算参与人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继续交纳。
第六条 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资产分开列账。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账,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2000万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
第十一条 因结算参与人违约导致出现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按以下次序动用本基金: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二)其他结算参与人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提取的资金。
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参与人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动用本基金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参与人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退还有关结算参与人的比例和数额。
第十五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2000年1月31日批准,2000年4月4日证监会、财政部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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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 (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及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划拨的部分。 按前款处理仍不能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 (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 (三)其他资金。”
已核查内容2:“第六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待补充核查清单
待核查内容1:引用条款的时效性及潜在变化
行动计划
Search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2025 修订 正式发布我需要查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具体内容,特别是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动用风险基金相关的条款。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十七条,详细规定了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定义、来源、规模、管理和使用等内容。该基金是为垫付或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等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损失而设立的专项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业务收入的9%提取和结算参与人按不同证券品种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逐日交纳。基金净资产总额不少于30亿元,达到该规模后可暂停提取和交纳。基金管理遵循安全稳健原则,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国债等,银行存款余额不得低于上月末净资产总额的70%。基金最低支付限额为2000万元,动用时需按规定程序进行,并向监管部门报告。基金动用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采取措施向责任方追偿。本办法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解释,将取代2006年发布的旧版办法。
关于《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风险基金使用程序和使用条件的具体规定,我从网页内容中提取到以下关键信息:
使用条件:
使用限额:
使用程序:
使用顺序:
追偿机制:
内部管理制度:
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使用的完整框架,既明确了使用条件和基本程序要求,又规定了使用后的追偿机制,同时赋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一定的自主权来制定具体操作程序。
网页内容中未包含任何网页链接。
网页内容中未包含任何图片。
我需要进一步了解《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关系,以及新修订对原有规定的影响。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是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的重要规章,最新版本于2022年5月6日第四次修订,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该办法共八章八十六条,涵盖总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和存管、证券和资金清算交收、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以及附则等内容。
办法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证券账户管理、证券存管和过户、持有人名册登记、清算交收等职能。
在风险防范方面,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按照结算风险共担原则,组织结算参与人建立证券结算保证金,用于保障交收连续进行。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详细规定了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和证券交收违约时的处理程序,包括动用担保物和证券结算保证金的顺序,以及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等措施。
关于《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内容:
第六十八条规定了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动用担保物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完成交收:
如果上述处理仍不能弥补违约,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还可以动用:
第六十九条规定了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并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账户,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补足证券,或者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
关于《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关系:
从网页内容中可以看出,《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明确提到了"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作为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一种资金来源,这表明两部法规之间存在紧密联系。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是在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时,在动用完担保物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后仍不足以弥补违约时可以动用的资金。
此外,第七十一条也提到,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动用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无相关网页链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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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需要确认《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是否已经正式实施,以及是否会影响《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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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正式实施 2025年9月我将延续之前的行动计划,核心是确认《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最终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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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正式发布 实施 2025年9月我需要查找《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最新状态,以确认其是否已正式实施,并了解其与《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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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正式实施 2025年9月28日我需要查找更多关于《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后续进展的信息,特别是它是否已经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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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正式发布 实施日期 2025年9月我需要查找《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是否已经正式实施的最新信息,特别是在2025年9月28日之前是否已经发布正式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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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修订版 正式发布 实施日期 2025年9月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 (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及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划拨的部分。 按前款处理仍不能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 (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 (三)其他资金。 第六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已核查内容2:关于“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规定存在一个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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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核查内容1:《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当前法律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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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正式发布 实施日期 2025年9月我需要继续查找《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后续进展的信息,特别是它是否已经正式发布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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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正式发布 实施日期 2025年9月, sourced from csrc.gov.cn我需要查看证监会和财政部网站的最新公告,看是否有关于《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正式发布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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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正式发布 2025年8月 2025年9月, sourced from csrc.gov.cn mof.gov.cn我需要查找更多关于《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后续进展的信息,尝试使用更广泛的搜索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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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正式发布 实施 2025年7月 2025年8月 2025年9月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 (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及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划拨的部分。 按前款处理仍不能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 (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 (三)其他资金。 第六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已核查内容2:与“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相关的管理办法存在修订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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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核查内容1:《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当前法律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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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正式发布 2025年7月 2025年8月 2025年9月, sourced from csrc.gov.cn我需要尝试不同的搜索策略来查找《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最新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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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修订 正式发布 2025年我需要查找《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的最新状态,特别是是否已经正式发布和实施。我将尝试在证监会官网查找最新的法规发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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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正式发布 2025年7月 2025年8月 2025年9月, sourced from csrc.gov.cn我需要查看证监会官网的最新政策法规发布情况,看是否有关于《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正式发布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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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与问题有关的内容。该网页仅包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的页脚信息,包括主办单位、版权声明、网站识别码和备案信息,没有任何关于2025年7月至9月发布的法规和规章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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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核查内容1:(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 (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及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划拨的部分。 按前款处理仍不能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 (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 (三)其他资金。 第六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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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正式发布 2025年6月 2025年7月 2025年8月 2025年9月, sourced from mof.gov.cn我需要查找财政部官网上关于《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最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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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修订 正式发布 2025年, sourced from mof.gov.cn我需要尝试在中国证监会官网上查找关于《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最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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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修订 正式发布 2025年, sourced from csrc.gov.cn我需要查找证监会官网上是否有关于《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正式发布的信息。我会查看证监会的政策法规发布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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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正式发布 2025年7月 2025年8月 2025年9月, sourced from csrc.gov.cn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 (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及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划拨的部分。 按前款处理仍不能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 (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 (三)其他资金。 第六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約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已核查内容2:与“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相关的管理办法存在修订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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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正式发布 实施, sourced from csrc.gov.cn我需要查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具体内容,特别是关于风险基金使用的相关条款。
由于您没有提供任何网页内容,我无法进行分析和回答您的问题。请提供相关网页内容,我将根据您的要求进行分析,提取与《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关于风险基金使用程序的条款及实施日期规定相关的信息。
如果您能提供网页内容,我将为您:
请提供网页内容,我将立即为您分析。
我需要查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了解其主要修改内容。
网页解析
http://www.csrc.gov.cn/csrc/c101981/c7556637/7556637/files/附件2:《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pdf本网页内容是关于《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开征求意见通知。中国证监会为完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制度,对2006年发布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征求意见稿。主要修改内容包括:一是优化风险基金筹集方式,将证券公司缴纳比例由千分之三降至千分之一,并增加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其收入的10%缴纳的规定;二是明确风险基金使用程序,简化了使用审批流程,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先行使用风险基金,事后向证监会报告;三是完善风险基金管理机制,明确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管理人的职责。征求意见期限为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公众可通过多种渠道提交意见。
根据网页内容,关于《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主要修改内容,特别是风险基金使用程序的变化,有以下相关信息:
修订草案对风险基金使用程序进行了明确优化,主要变化是简化了使用审批流程。根据修订内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先行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事后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这与原有规定相比有显著变化。这一修改旨在提高风险处置效率,使风险基金能够在紧急情况下更快速地发挥作用。
除了使用程序的变化外,修订草案还对风险基金的筹集方式进行了优化,将证券公司缴纳的结算风险基金比例由原来的千分之三降低至千分之一,同时增加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其收入的10%缴纳的规定。此外,修订草案还完善了风险基金的管理机制,明确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风险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这些修改体现了监管部门在优化证券市场风险防控机制、提高风险处置效率方面的努力,有助于更好地维护证券市场安全稳定运行。
网页内容中未提供与问题相关的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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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需要查看证监会官网上是否有关于《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后续进展的信息,特别是征求意见结束后是否已正式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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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正式发布 实施 2025年7月 2025年8月 2025年9月, sourced from csrc.gov.cn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 (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及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划拨的部分。 按前款处理仍不能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 (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 (三)其他资金。 第六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已核查内容2:《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存在修订动态。
已核查内容3:《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当前法律状态。
待补充核查清单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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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 (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及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划拨的部分。 按前款处理仍不能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 (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 (三)其他资金。
已核查内容2:第六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已核查内容3:《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存在修订动态。
已核查内容4:《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当前法律状态。
准备核查清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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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核查内容1、2、3、4:登记结算机构的处置程序及相关规定(“第七十四条”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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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结算参与人资格 第七十四条我需要继续搜索更多信息来确定这个条款的出处和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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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第七十四条 暂停 终止 结算业务我已经找到了相关条款,但需要进一步确认这是否是最新版本的管理办法,以及核实用户提供的内容是否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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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最新版 2025我需要查看更多关于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特别是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的内容。
这份文档是《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经过多次修正,最新版本于2022年5月6日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次委务会议第一次修订。该办法旨在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风险,确保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
该办法适用于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各类证券及衍生品种的登记结算。文档详细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义务和禁止行为,以及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托管和存管、清算交收等方面的规则。同时,文档还规定了风险防范措施和交收违约处理程序,确保证券市场的稳定运行。
该办法强调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中国证监会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评估与检查。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二)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的处罚措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证券交易场所制订,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置措施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报告中列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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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核查内容1: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 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 施。 (二)按照相关规定撤销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的处罚措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证券交易场所制订,报中国 证监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待补充核查清单
待核查内容1:确认《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版)在中国证监会官网发布的最终、最权威版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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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官网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全文 2022年修订我需要查看中国证监会官网上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全文,特别是第七十三条的内容,以便与用户提供的内容进行准确比对。
本网页展示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第197号令《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基本信息。该文件于2022年5月6日经中国证监会2022年第4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22年5月20日公布,自2022年6月20日起正式施行。网页顶部包含了文件的索引号(bm56000001/2022-00007923)、分类(证监会令;证券交易相关规定)、发布机构(证监会)、发文日期(2022年05月20日)、名称(【第197号令】《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和文号(证监会令【第197号】)等元数据信息。网页底部提供了一个链接,指向中国证监会官网上发布的修订后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全文。
无与问题有关的内容。当前网页内容仅包含《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发布信息,包括发布时间、生效日期和基本元数据,但并未包含该办法的具体条款内容。要获取第七十三条的完整内容,需要查阅完整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文本,而当前网页只提供了指向完整文本的链接,并未展示具体条款内容。
无与问题相关的图片。
我需要查看《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完整文本,特别是第七十三条的内容。我将尝试访问之前搜索结果中提到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的PDF文件,以获取完整条款。
这份文档是《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经过多次修正,最新版本为2022年5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次委务会议第一次修订的版本。该办法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适用于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各类证券及衍生品种的登记结算。
该办法详细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禁止行为、报批事项及报告事项;证券账户管理规则;证券登记、托管和存管的流程和责任;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机制;以及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措施等内容。文件强调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第七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二)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的处罚措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证券交易场所制订,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七十三条规定了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采取的处理程序。具体包括两方面措施:
对结算业务和资格的处理:可以暂停或终止办理违约结算参与人的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甚至中止或撤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并可以提请证券交易场所对其采取停止交易的措施。
监管处罚:可以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的行政处罚,以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的处罚措施。
该条还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的具体办法需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共同制订,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这一条款是证券登记结算风险防范体系中对违约行为的处罚机制,旨在维护证券市场交收秩序和安全。
我还需要查看第七十四条的内容,以便完成对用户提供内容的全面核查。
这份文件是《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经过多次修订,最新版本于2022年5月6日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次委务会议第一次修订。该办法旨在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
该办法适用于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各类证券及衍生品种的登记结算。文件详细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义务和禁止行为,明确了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托管和存管、清算交收等环节的具体要求,并建立了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机制。
该办法强调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同时,明确了中国证监会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置措施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报告中列示。
根据网页内容,第七十四条位于"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的"第二节 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部分,该条款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处理违约情况时的信息披露义务。
具体来说,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或者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处置措施(包括暂停、终止办理其结算业务,中止、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以及提请中国证监会采取暂停或撤销相关证券业务许可等措施)时,必须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年度报告中对这些情况进行列示。
这一规定体现了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处理违约行为的透明度要求,确保市场参与者能够了解到结算风险事件的处理情况,增强市场的透明度和信任度。
无链接内容。
无图片内容。
已核查结论清单
已核查内容1: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 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 施。 (二)按照相关规定撤销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的处罚措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证券交易场所制订,报中国 证监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待补充核查清单
(无)
行动计划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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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核查内容1: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 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 施。
(二)按照相关规定撤销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的处罚措施。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证券交易场所制订,报中国 证监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我需要整合所有信息,提供一个全面的最终回答
本次共核查了12条内容,其中10条内容基本准确,2条内容存在问题。具体而言:
用户提供的文本主要来自2022年5月修订、6月20日起施行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是现行有效的法规文件。该法规是中国证券市场DVP(货银对付)改革的重要制度安排,对于规范证券交收违约处理、防范结算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建议用户在引用法规条文时应完整引用相关条款,特别是涉及职责划分和处理程序的内容,以避免断章取义导致的误解。同时,需注意区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建议权与监管机构的处罚权,准确把握各方在违约处理中的职责边界。
| 原文陈述 | 可靠性分析 | 证据 |
|---|---|---|
|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 准确无误。该条款内容与《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原文完全一致,是对交收违约基本定义的准确表述。 |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在最终交收时点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的,构成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http://www.sse.com.cn/lawandrules/regulations/csrcorder/c/10116597/files/f2bae870b188483eae343f735c141cf6.pdf(2022-05-20) |
|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 准确无误。该条款内容与《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原文完全一致,准确描述了专用清偿账户的设立要求和用途。 |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http://www.sse.com.cn/lawandrules/regulations/csrcorder/c/10116597/files/f2bae870b188483eae343f735c141cf6.pdf(2022-05-20) |
| 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暂不交付交收对价物或扣划已交付交收对价物以及申报其他证券用以处分的指令。 | 存在断章取义。用户提供的内容仅为《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的第一款,省略了后续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处理流程以及在特定情况下构成"重大交收违约"的规定,未能完整反映该条款的全貌。 | "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暂不交付交收对价物或扣划已交付交收对价物以及申报其他证券用以处分的指令。(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业务规则将上述交收对价物及其他用以处分的证券转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上述指令的,属于结算参与人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或相关交收对价物不足以弥补违约金额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根据业务规则对该结算参与人违约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的交收对价物实施暂不交付或扣划,并可对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证券实施扣划,转入专用清偿账户,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 http://www.sse.com.cn/lawandrules/regulations/csrcorder/c/10116597/files/f2bae870b188483eae343f735c141cf6.pdf(2022-05-20) |
|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动用担保物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划拨的部分。按前款处理仍不能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三)其他资金。 | 准确无误。该内容完整、准确地引用了《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的全部内容,包括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动用担保物和保证金的优先顺序,以及后续可动用的其他资金来源。 |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动用担保物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划拨的部分。按前款处理仍不能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三)其他资金。" http://www.sse.com.cn/lawandrules/regulations/csrcorder/c/10116597/files/f2bae870b188483eae343f735c141cf6.pdf(2022-05-20) |
| 第六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证券,或者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 | 准确无误。该内容完整、准确地引用了《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的全部内容,清晰描述了证券交收违约时的处理程序。 | "第六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证券,或者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 http://www.sse.com.cn/lawandrules/regulations/csrcorder/c/10116597/files/f2bae870b188483eae343f735c141cf6.pdf(2022-05-20) |
| 第七十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三)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 准确无误。该内容完整、准确地引用了《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的全部内容,准确列出了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动用的证券来源。 | "第七十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三)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http://www.sse.com.cn/lawandrules/regulations/csrcorder/c/10116597/files/f2bae870b188483eae343f735c141cf6.pdf(2022-05-20) |
| 第七十一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处分违约结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以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买入证券。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结算参与人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相关违约结算参与人;不足偿付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相关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 准确无误。该内容完整、准确地引用了《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的全部内容,详细描述了违约结算参与人未按期补足资金、证券时的处置流程、处置所得的使用顺序以及后续追偿程序。 | "第七十一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处分违约结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以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买入证券。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结算参与人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相关违约结算参与人;不足偿付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相关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http://www.sse.com.cn/lawandrules/regulations/csrcorder/c/10116597/files/f2bae870b188483eae343f735c141cf6.pdf(2022-05-20) |
| 第七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保证金。 | 准确无误。该内容完整、准确地引用了《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的全部内容,准确描述了违约金的收取和使用规定。 | "第七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保证金。" http://www.sse.com.cn/lawandrules/regulations/csrcorder/c/10116597/files/f2bae870b188483eae343f735c141cf6.pdf(2022-05-20) |
| 第七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 基本准确。该内容与《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内容一致,但仅引用了部分内容,未包含完整的处理程序。 | "第七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二)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的处罚措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证券交易场所制订,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http://www.sse.com.cn/lawandrules/regulations/csrcorder/c/10116597/files/f2bae870b188483eae343f735c141cf6.pdf(2022-05-20) |
| (二)按照相关规定撤销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的处罚措施。 | 存在错误。该内容与《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表述存在重大差异。原文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只能"提请中国证监会"采取相关措施,而非自行"撤销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业务许可"。这一错误混淆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权范围。 | "(二)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的处罚措施。" http://www.sse.com.cn/lawandrules/regulations/csrcorder/c/10116597/files/f2bae870b188483eae343f735c141cf6.pdf(2022-05-20) |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证券交易场所制订,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第七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置措施的,由登记机构自行决定是否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报告中列示。 | 存在错误。该内容混淆了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的内容。第一句话是第七十三条的最后一款,而第七十四条的原文与用户提供的内容存在显著差异。原文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列示相关情况,而非"自行决定是否"列示。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证券交易场所制订,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http://www.sse.com.cn/lawandrules/regulations/csrcorder/c/10116597/files/f2bae870b188483eae343f735c141cf6.pdf(2022-05-20) "第七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置措施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报告中列示。" http://www.sse.com.cn/lawandrules/regulations/csrcorder/c/10116597/files/f2bae870b188483eae343f735c141cf6.pdf(2022-05-20) |
|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存在修订动态。中国证监会与财政部于2025年5月9日联合发布了《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6月7日。修订草案中的一项主要变化是将风险基金的使用程序由"事前报批"修改为"事后报告"。 | 基本准确。该内容准确描述了《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最新修订动态,包括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时间、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以及主要修订内容。截至2025年9月28日,该修订草案尚未正式发布或实施,当前仍然有效的是2006年6月16日发布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 "为进一步增强证券结算系统风险防范能力,加强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全流程管理,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结合市场发展需要,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起草形成了《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6月7日。" http://www.csrc.gov.cn/csrc/c101981/c7556637/content.shtml(2025-05-09) "五是优化使用程序。落实国务院已对外公布的取消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安排,将风险基金使用程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使用前向证监会、财政部报批,修改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动用后向证监会、财政部及时报告(第9条)。" https://finance.cnr.cn/ycbd/20250509/t20250509_527164620.shtml(2025-05-09) "文件名称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效力状态 现行有效 发文单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号 证监发〔2006〕65号 发文日期 2006-06-16 实施日期 2006-07-01" https://neris.csrc.gov.cn/falvfagui/rdqsHeader/mainbody?navbarId=1&secFutrsLawId=4575c21b837e469eb79e22bfa40cc8c9(2006-07-01) |